2017年5月8日 星期一

C:\Documents and Settings\ssg\My Documents\1000526日交通事故夾\對中院(101中國簡3號)判決提起上訴救濟.doc
二○一二年八月十九日星期日10:20:49 PM起寫、擬於寫好後0820(一)期日~~電傳電子郵件或到院遞狀


致  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長股許石慶承審法官(101中國簡3號)        轉呈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合議庭承審法官                  鈞鑑:  
副本:台中地檢署直股陳忠榮主任檢察官(被訴人即是犯罪行為人楊曉惠、王銘、吳崇道、李慧瑜等枉法官者)


案由:為就: 1  .不服  鈞院(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長股許石慶承審法官)1010810所為之(101中國簡3號)判決,茲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民事上訴救濟事件,請予踐行司法救濟事,並請准予對訴訟裁判費以及抗告裁判費為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裁判費及相關費用事:

  訴 聲 明 及 救 濟 事 項:
1.. 原判決(101中國簡3號)應予廢棄,並准為所請上訴聲明與聲請救濟各事項、
2 . 聲請鈞院裁定准為訴訟救助之訴訟費用、抗告裁判費等應准為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救濟事
3.
訴訟裁判費用、抗告裁判費用應由對造當事人負擔之


上訴人、起訴人\訴訟救助聲請人即是系爭事件之犯罪直接被害人:
夏興國 (       )
5 8 0 7 0 4    1 2 0 9 9 4 0 1 2 
Uranusreleo ~~ Do Best & Most ~~  For The COMMONWEALTH & COMMONEARTH!
華夏御乾終將奮起,展現~~國主之風\仁者風範\義人典範~~為了建構
大同世界公義天下人間淨土衡陽理而持志不懈\恪進所能\鞠躬盡瘁!
拙愚夏興國的聯絡方式與候教處為:
(其他:詳卷)


@@國賠義務機關:台中地方法院  403台中市西區自由路一段91
*相對人即是被訴人:李彥文院長403台中市西區自由路一段91
*相對人即是被訴人\犯罪行為人:楊曉惠枉法官(427台中市潭子區豐興路二段139號\豐原簡易庭)

個案事件的侵權行為\犯法瀆職公務員違法侵害夏興國的系爭個案事件權利之違憲違法犯行:
台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楊曉惠枉法官(100豐小418號之枉法裁判個案)
**引用附狀之並請鈞院調取旨揭相關個案案卷以資審辦:
1 .  中院(100國賠21號)個案卷證
2 .  (豐原簡易庭緯股楊曉惠枉法官承審之100豐小418號個案案卷)(上訴第二審之中院民事庭繫屬承審中)(民二庭王銘、吳崇道、李慧瑜枉法官月前以101小上06號判決予以枉法裁判為手段、吃案及違法侵害夏興國訴訟救濟權為目的之違憲違法不情陷狀\現在進行式)
3 . 100
12月上中旬~~10102月間遞致或郵寄台中地檢署\監察院司法冤獄委員會之之犯罪訴追告訴偵查公訴檢察救濟狀\監察救濟狀之指摘控訴!
4 . 中院國賠會拒絕本件之國家賠償行政救濟之個案卷證(即是100年年1228日做成(100國賠21號)拒絕國賠決定)

事  實  理  由  證  據

一、**      二○一二年八月十七日星期五收受書類書函目錄頁  **

06.
中院台中簡
易庭
1010810
101中國簡3
長股
許石慶
起訴人夏興國因與被訴人楊曉惠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中院101中國簡3號),於中華民國10107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夏: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關於原判決未將台中地方法院列為國賠義務機關\李彥文院長列為國賠義務機關之法定代表人即是原裁定1013號)所否准之「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之個案救濟與聲明聲請救濟:
依據司法院組織法第8條、法院組織法….等相關規定,司法院院長\各級法院院長為管轄救濟公務機關首長應依職權依聲請踐行公務監督的憲治法治義務係屬公務機關首長的首長保留應為公務監督的憲治法治義務。
將中院李彥文院長(法院組織法第110條之公務監督權人)列為被訴人的原因事實是因為李彥文院長不敢踐行旨揭之公務監督憲治法治義務,包庇楊曉惠枉法官,涉有抵觸憲法第1624條、公務員服務法第23條、國賠法之相關違憲違法犯行,是此,列為被訴人以雙訴(訴願與訴訟)個案救濟之!
依據司法院釋字第162號解釋及其解釋理由書:
解釋公布日期
民國 69425
解釋爭點
行政法院院長、公懲會委員長,適用憲法第81條?評事、公懲會委員為法官?
解釋文
一、行政法院院長、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長,均係綜理各該機關行政事務之首長,自無憲法第八十一條之適用。
二、行政法院評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就行政訴訟或公務員懲戒案件,分別依據法律,獨立行  使審判或審議之職權,不受任何干涉,依憲法第七十七條、第八十條規定,均應認係憲法上所稱之法官。其保障,應本發揮司法功能及保持法官職位安定之原則,由法律妥為規定,以符憲法第八十一條之意旨。

理由書
一、行政法院院長、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長,均係綜理各該機關行政事務之首長。行政法院院長兼任評事,並得充庭長,乃擔任院長職務之結果;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長,並不參與懲戒案件之審議,均非憲法第八十條所稱之法官,無終身職之可言。故行政法院院長、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長,自無憲法第八十一條之適用。
二、司法院為國家最高司法機關,掌理民事、刑事、行政訴訟之審判及公務員之懲戒。憲法第七十七條定有明文。行政法院評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就行政訴訟或公務員懲戒案件,分別依據法律,獨立行使審判或審議之職權,不受任何干涉,依同法第八十條規定,均應認係憲法上所稱之法官。而憲法第八十一條所稱之法官,係指同法第八十條之法官而言,業經本院釋字第十三號解釋有案。惟憲法第八十一條「法官為終身職」之保障規定,固在使法官能依法獨立行使職權,無所顧忌,但非謂法官除有同條所定之免職、停職等情事外,縱有體力衰弱致不能勝任職務者,亦不能停止其原職務之執行而照支俸給,故行政法院評事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之保障,應本發揮司法功能及保持法官職位安定之原則,由法律妥為規定,以符憲法第八十一條之意旨,至法官任用資格應如何求其適當,俾能善盡職責,乃屬立法時考慮之問題,併予敘明。

君可見:(20院581):如首席檢察官怠於指揮監督或有不當指揮監督情事者,亦難謂毫無責任。  (18聲239):利害關係人可向監度長官請予督飭依法辦理。  (19聲172)法官/檢察官辦案延滯有所聲請者,應向該管監督司法行政之上級官署為之。 ~~~~此亦有(釋530、539)釋示在案。 同理,公務機關首長應依職權依聲請踐行公務監督卻不監不督者則有說明二所列述的違憲違法犯行及責任,應依罪行罰定主義辦理救濟,俾符憲法第16、24條保障人民訴願/訴訟救濟權之旨及國家救濟義務之憲治法治義務之旨。
本人夏興國對於中院楊曉惠枉法官涉犯枉法裁判等違憲違法犯行之指摘控訴,中院李彥文院長\司法院賴浩敏院長、蘇永欽副院長應為踐行公務監督權的憲治法治義務;若有包庇犯法瀆職公務員楊曉惠枉法官乙事,核有憲法第24條、公務員服務法第23條等犯行。
是有請求救濟事項、2之:台中地方法院李彥文院長\司法院賴浩敏院長、蘇永欽副院長應踐行公務監督權的憲治法治義務,並將行政調查報告書面送達被害人夏興國之洽請行政救濟大正義行\正道行義
亦即相對人即是台灣台中地方法院院長李彥文就本件個案是公務機關\國賠義務機關首長,應踐行法院組織法第110112113條之公務監督權義卻不監不督不救不濟,並不適用國賠法13條及(釋228)的對象;再者,國賠法13條及(釋228)核為抵觸憲法的法律與解釋,業經原起訴書狀詳為指摘在案。
綜上所述,原(1013號)裁定理由三:『關於聲請人對相對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起訴部分』的理由論述與否准訴訟救助聲請等情,即屬於事實錯誤、理由矛盾,應予更正之!

三、關於(釋228)及國賠法13條為違憲法律及違憲解釋:
引用(附狀一)之『夏興國冤獄實錄我活著控訴之聲明與聲請救濟個案書狀』
依據吾中華民國的憲法解釋理論與實務,最高法院身為民事\刑事的終審法院,系爭刑事庭會議或民事庭會議所做成的「決議」係以「命令」層次作為違憲審查\憲法解釋的客體(如釋582…等號解釋);亦即,即使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所做成的系爭決議,當然不能抵觸憲法第8151677788081171172….等條、刑事訴訟法等相關規定,亦屬當然;同理,系爭最高法院刑事庭做成的「決議」亦是對各審級的承審法官依據憲法與法律獨立行使審判權,不受任何干涉的憲法保留之權義規範下,不能有任何的拘束力(按:釋2860…等號釋示,最高法院所做成的「判決」有拘束各審級法院的效力);是此,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的「決議」並非個案判決,僅供承審法官的參考,此觀釋153169…等號解釋自明,亦有司法院(37院解4012)所示:「與憲法或法律抵觸之命令,法院得逕認為無效,不予適用。」可稽憑證。(詳參後述)
依據(釋135271499535….)、(302838)釋示,個案裁判有重大明顯違背法令\事實錯誤情事者,固屬不具拘束力的無效裁判,因具有裁判形式,應依據法定程序辦理救濟。 
憲法第、167780…等條及刑訴法相關規定是針對刑事訴訟程式的規範與規定,拙愚稱之罪行罰定主義之刑訴個案定罪定型正當法律程式,復且依據(釋384392…)之釋示,所謂正當法律程式包括實體法、證據法、程式法。(引用960813拙文之王文孝殺了幾個人?)人身自由權、人身自由不受違法侵害權….均是憲法所保障的基本人權,本案之被訴人卻是故意蹈犯刑章,違法侵害本人夏興國的前述相關基本人情,應有罪行罰定主義之適用,綜上所述,請予依據刑訴法所定的相關承辦辦理救濟之!
關於憲法第7778條之民事\刑事\行政\懲戒\憲法訴訟個案的管轄法院\承審法官應依法裁判審判為被害人\自訴人救濟『  DO  BSET  MOST !』,為請法律扶助法第四條第2項、民訴法第10712項、憲法第16條之法扶義務人踐行協助拙愚夏興國法律扶助訴訟救助之接近使用(ACCESS)訴訟救濟權的憲治法治義務,藉以保障與救濟基本人權,實現個案正義之本旨!
個案正義必須實現~~依據罪行罰定主義實現個案正義 讓被害人獲致救濟 讓加害人/被訴人獲致國法正義制裁~~憲治國之法治與人權亦在此間體用與實現!
若依據(釋228號)、國賠法第13條之旨,只要刑事訴訟程序不能開始或確定,就不可能踐行其他的民事國賠\民事損賠起訴,抵觸憲法第1624條之憲治法治本旨!
依制憲行憲本旨:公務員係憲法第18條之服公職人民,依法定程序行使公務權能,保障暨救濟人民基本權,此觀憲法第二章章名係[人民之權利義務]~~就公務員係服公職的人民,依據民治及國民主權原理,任何國家統治權/公務員的權利均源自憲法賦權、人民的神聖付託,悖違此義務則有憲法第24條及相關實體法(如:刑法、國賠法、公懲法 等),則為前述之違憲違法犯行,自應依罪行罰定主義辦理救濟亦屬當然;尤其公務機關首長均是政務官、簡任高階公務員,更應恪盡相關的公務監督的憲治法治義務,自不待言;復且公務員懲戒法第23條則是就公務機關首長包庇屬員(違法公務員)者,應受懲處承負公務責任,涉及犯罪者則有刑事責任(如:刑法第15、304條、刑訴法241條之不作為犯)(另參後述),亦屬當然。
憲法第24條係第二章的最後一條,如是規定:『凡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除依法律受懲戒外(按:拙愚改寫如夏述:『包括應依法律~實體法、程序法~先受懲戒處分負起公務責任在內』),應負刑事及民事責任,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損害並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
其要旨至少有夏列:
1‵任何公務員均不得違法侵害人民的自由、權利
2‵任何公務員一旦違法侵害人民的自由、權利、法益者,隨即致生相關違憲違法犯行及責任;依據憲法第8條第1項、第16、24條之旨,系爭個案違法公務員的違法責任之訴追審問處罰應依罪行罰定主義辦理救濟,,亦為國家對人民的應為行政/檢察/司法/憲法救濟之憲治法治義務
3‵涉及刑事犯罪者,違法公務員負有公務/刑事/民事損害賠償之相關憲法與法律責任,所屬公務機關則有國家賠償的連帶附帶責任
4‵未涉及刑事犯罪者,違法公務員負有公務//民事損害賠償之相關憲法與法律責任,所屬公務機關亦有國家賠償的連帶附帶責任
5、其他(引用拙愚之[憲法24條)[國家救濟義務]個案書狀]
對於以上該等因國家公務員一時的過失所造成人民的損害,則人民該如何主張自己的權利:
依據國家賠償法規定:就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此規定,我們可以得知,對於國家公務員的行為,所造成的損害,到底可不可以請求損害賠償,必須符合以下的要件:
(一) 必須是公務員的行為:亦即:非出於公務員的行為,國家原則上並不負責。
(二) 必須是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的行為:公務員必即就「客觀上」觀察,認為該公務員為該等行為是出於執行職務即可。
(三) 必須行為違法:違反法律、法規命令、行政規則、有效之判例及解釋等都包含這邊所謂的「法」。
(四) 須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此乃就公務員主觀責任認定,且由賠償義務機關及公務員舉反證證明。
(五) 須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在此不論是財產上或非財產上的權利受到侵害都可以請求。
(六) 須違法行為與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亦即:必須是因為該違法行為導致損害發生,始可主張之。
在憲法第2481條及刑法分則的相關規定(如:124125213307304….等條)亦是就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法前述之罪行罰定主義的相關法定程序時所涉及的違憲違法犯行。  這是實施刑訴程序的公務員所應遵守的程序正義,才有可能實現實體正義;同理,違反程序正義的刑訴個案即屬於憲法\刑訴法\刑法….所不許的違憲違法犯行,應依法定程序辦理救濟。
君可見:憲法第24條是第二章的最後一條,係就公務員~~服公職的人民~~所做的憲法保留層次的規範規定,諭示  吾中華民國每一位公務員必須恪進依據法律\法定程序行使公務權能,至少不得違反或抵觸上開的規範規定;一旦有憲法第24條所稱的違憲侵權行為(包括不涉及犯罪之違法失職、涉及犯罪之犯法瀆職)~~凡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是個案情節而有相關的違法責任(註1),而追究系爭違法公務員的相關違法則任亦必須依照正當法律程序(拙議稱之罪行罰定主義),亦屬當然,此議國家救濟義務之行政\檢察\監察\司法\憲法救濟所應為即時性效能性救濟的憲治法治義務。
    1:所謂『責任』應只違反法律『義務』而需承當法律上不力後果之謂。  關於『責任』與『義務』的關連,參見王海南等著之<法學入門>193頁以下
本人業已向管轄之台中地檢署\監察院司法冤獄委員會踐行旨揭之檢察\監察救濟在案,然而雙察救濟均是不檢不察不監不察不救不濟吃案大公開等情,以致於不可能達致國賠法13條、(釋228號)之行是有罪判決確定後的公務機關國賠責任\枉法官損賠責任,以致憲法第24條對於被訴人楊曉惠枉法官而言形同「逍遙憲外」、「免受刑事與監察訴追的包庇犯罪」,是此,
(釋228)及國賠法13條為違憲法律及違憲解釋,本人夏興國為國家主人之一員,拒絕因為前開違法解釋與法律的箝制而不能踐行訴訟救濟權,故有本件的民事國賠起訴司法救濟個案之踐行,鈞院應准為上訴聲明及聲請救濟事項:
1 . 旨揭各款之公務員違憲侵權行為,各款請求國家賠償新台幣$二十萬元整(中院李彥文院長\國賠會、楊曉惠枉法官各拾萬元,合計二拾萬元),自1010103日具狀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5%年息
2 . 訴訟裁判費由相對人之國賠義務機關台中地方法院、以及被訴人李彥文院長、楊曉惠枉法官負擔之
 3 . 准為訴訟救助暫免繳納相關訴訟裁判費
李彥文院長在本件之(101中國簡3號)、(1013號)個案事件是屬於公務機關(管轄法院)首長\院長,並非訴訟個案的承審法官,不適用國賠法第13條、(釋228號)解釋之對象,原裁定卻認為李彥文院長有國賠法第13條、(釋228號)云云,於憲於法有違。

關於原裁定1013號)所否准之「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之個案救濟與聲明聲請救濟:
依據司法院組織法第8條、法院組織法….等相關規定,司法院院長\各級法院院長為管轄救濟公務機關首長應依職權依聲請踐行公務監督的憲治法治義務係屬公務機關首長的首長保留應為公務監督的憲治法治義務。

將中院李彥文院長(法院組織法第110條之公務監督權人)列為被訴人的原因事實是因為李彥文院長不敢踐行旨揭之法院組織法第110條之公務監督憲治法治義務,包庇楊曉惠枉法官,涉有抵觸憲法第1624條、公務員服務法第23條、國賠法之相關違憲違法犯行,是此,列為被訴人以雙訴(訴願與訴訟)個案救濟之!

李彥文院長是公務機關之台中地方法院之首長(法定代表人)亦即相對人即是台灣台中地方法院院長李彥文就本件個案是公務機關\國賠義務機關首長,應踐行法院組織法第110112113條之公務監督權義卻不監不督不救不濟,並不適用國賠法13條及(釋228)的對象;再者,國賠法13條及(釋228)核為抵觸憲法的法律與解釋,業經原起訴書狀詳為指摘在案。  基此,本件既然是民事國賠起訴司法救濟事件,當然會有國賠義務機關之台中地方法院、國賠義務機關首長即是台中地方法院李彥文院長列為對造當事人\法定代表人,此亦有中院(9112號)、台中高分院(93上國1號)事件可資稽證之!
綜上所述,原(1013號)裁定理由三:『關於聲請人對相對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起訴部分』的理由論述與否准訴訟救助聲請等情,即屬於事實錯誤、理由矛盾,應予更正與補正之!


三、關於被訴人即是犯罪行為人楊曉惠(中院豐原簡易庭101豐小418號之承審枉法官)、另案被訴人即是犯罪行為人王銘、吳崇道、李慧瑜枉法官(台中地方法院101小上6號之承審合議庭枉法官)涉犯枉法裁判犯行,引用:

@@  本件上訴理由狀之電子郵件附加檔案

@@    台中地檢署直股陳忠榮檢察官(1011579….等號)者:

案由:為對鈞署(台中地檢署直股陳忠榮檢察官)承辦(101   .等號)(按:被訴人即是犯罪行為人王銘、吳崇道、李慧瑜枉法官承審台中地方法院101小上6號個案涉犯枉法裁判罪犯行),對於1010507日下午訊問期日之聲明與聲請救濟事:

二、引用附件個案書狀以及夏列之指摘控訴:
1 . 民訴法\民訴個案採直接審理、對審、言詞審理….等原則規範,應由承審法官傳喚兩造當事人、證人證述並經過兩造詰問後,才能形成自由心證與相關事實的認定。  然而,王銘、吳崇道、李慧瑜枉法官承審(101小上6號)根本沒有踐行任何的開庭調查審理期日與訴訟程序,逕自做成(101小上6號)判決並定讞在案,構成刑法第124條之枉法裁判罪犯行。
2 .
本人在1001110審理期日係提及:「….,我就另行提刑事訴訟及擴張損害賠償請求三倍懲罰性賠償。」,其真義係指:「另行提起刑事訴訟」、「本件民事損害賠償即是100豐小418號擴張請求三倍損害賠償」,此亦可從10009月書狀及已經擴張聲明請求三被懲罰性損害賠償在卷可稽。  並就此點指摘第一審判決(100豐小418號)核有「以受請求之事項卻未予裁判」之違法;  惟查:
王銘、吳崇道、李慧瑜三位枉法官在1010116所為(101小上6號)判決之理由三、法院之判斷:….(四)上訴意旨(四)部分(第7頁第11行以下)卻以認定:「另行提起刑事訴訟」、「另行擴張請求三倍損害賠償」云云,並作為判決上訴駁回以及該事件錯誤定讞之構成,刑法第124條之枉法裁判罪犯行。
3 .
其他(引用附件書狀及卷證)



為對鈞院(台中地方法院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正股之王銘\李慧瑜\吳崇道枉法官:承辦(101小上6號)個案事件(1000526交通事故之陳順全撞倒夏興國之上訴第二審個案),於1010116日所為(101小上6號)判決者,以枉法裁判犯行違法侵害夏興國的訴訟實施權\受公平審判權等違憲違法犯行:
A . 以前開之被訴人王銘\李慧瑜\吳崇道枉法官於1010116日所為(101小上6號)判決者,竟然稱本人1001218日所提起的上訴書狀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不合法定要式,爰以合議庭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一千五百元由上訴人負擔」云云~~真是廿一世紀之指鹿為馬公然說謊的判決理由~~亦證明系爭被訴人係以枉法裁判犯行違法侵害夏興國的訴訟實施權\受公平審判權等違憲違法犯行。
查:本人1001218日所提起的上訴書狀均詳為具體指摘原判決的違背法令情事,甚至另有四件書見指摘原審楊曉惠枉法官枉法裁判犯行違法侵害夏興國的訴訟實施權\受公平審判權等違憲違法犯行之若干件書狀在案,此觀楊曉惠枉法官送上訴書函自明;然而被訴人王銘\李慧瑜\吳崇道枉法官於1010116日所為(101小上6號)判決者,卻未將其他書狀予以調查審酌裁判,亦屬於刑法第124條之枉法裁判犯行違法侵害夏興國的訴訟實施權\受公平審判權等違憲違法犯行。
B . 關於上訴第二審之訴訟裁判費聲請訴訟救助之個案並未裁判之違法:
本人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並依據民訴法107條、2項聲請訴訟救助在案,本件之被訴人王銘\李慧瑜\吳崇道枉法官卻不敢做成裁判、再者,依據民訴法109條之一規定(依據擴張解釋亦應適用於各審級個案裁判),第二審法院\承審法官並未就聲請訴訟救助個案事件做成裁判卻逕自做成「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一千五百元由上訴人負擔」云云,抵觸憲法第151624778081等條、(釋209)及民訴法相關規定。
C . 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
查: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第一審判決理由三各項款得心證之理由論述載明本件係由對造陳順全承負100%的肇事責任
任『尤指理由三(一)、(三)』,並有「被告自應對原告父親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云云,然而原審判決主文的裁判費負擔卻是以:「訴訟費用新台幣一千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260元、原告負擔740元」(概意)
告負擔260元即是26%、原告負擔740元即是74%」,顯然有適用法則不當、事實上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 
第二審判決理由三(一)亦以上訴人不負肇事責任,卻依舊負擔第一審的74%訴訟費用、第二審的100%訴訟費用,自屬理由矛盾之違法。

D . 關於勘驗程序不實不盡之不敢勘驗「對造陳順全並未打右轉方向燈」:
勘驗是刑事訴訟\民事訴訟\行政訴訟上一種調查證據之方式,係指勘驗人純粹以五官去感知物的存在和狀態的過程,例如檢察官到犯罪現場單純地看或聽聞犯罪現場的狀況。勘驗是法定的證據方法,當然應在勘驗程序詳為勘驗以明真正事實。  本件既然有陳順全急切右轉疾駛擬進入地下一樓員工停車場的監視錄影光碟可供勘驗、且有「分格畫面」佐證,第一審之楊曉惠枉法官明知:
對造陳順全明明是「自中間車道\快車道急切右轉,高速行駛並未減速、也未打右轉方向燈」,本人當時重覆提及此節,台端卻以「我沒辦法勘驗」、「不知道」云云答覆。  倘若台端依舊執誤不悟\一錯再錯,本人會聲請拷貝庭訊光碟,將台端的上開犯行公諸於世。(按:本人好心提醒台端,台端應該自我審查更正錯誤之)
第二審卻也是包庇到底,於憲於法有違。
1 . 楊曉惠審判長有向警方調取「大雅區民生路三段之崑籐公司VS.加油站之間的路口監視錄影光碟」,警方卻魚目混珠以「民生路三段159號之道乘汽車公司員工地下室停車場的路口監視光碟」檢送到院(警方涉犯行事犯罪者業已依據刑事訴訟程序踐行個案救濟);是此,系爭「大雅區民生路三段之崑籐公司VS.加油站之間的路口監視錄影光碟」應該由原審依據「扣押留置」、「諭令交付」的強制處分為之卻不為。(待證事項:陳順全行經該路段時與夏興國騎乘機車的相對位置~~只要陳順全行經該崑籐公司VS.加油站之路口時是在本人夏興國的後方,卻在肇事路段超越夏興國的機車就可以證明陳順全是上班遲到趕時間高速疾駛急切右轉所肇致之交通事故,亦可從鑑定陳順全開車速度來證明之))
2 . 並未洽請交通鑑定機關\承辦人鑑定陳順全行經系爭肇事路段的時速
3 . 勘驗監視錄影光碟確認陳順全急切右轉(待證事項:1 . 陳順全駕駛自小客車出現在監視錄影範圍前輪並無轉向轉彎角度,證明已經在中間快車車急切右轉、  2. 陳順全急切右轉並未打右轉方向燈))
須知:陳順全當時是要從平面車面轉入該道成汽車公司員工地下室停車場(自平面入立體),依據交通法規應該減速慢行試踩煞車以策安全;事實上確是上班遲到趕時間高速疾駛急切右轉、並未打右轉方向燈所肇致之交通事故;楊曉惠枉法官身為(豐原簡易庭緯股.100豐小418號)承審法官對此完全包庇陳順全\違法侵害夏興國訴訟救濟權之實施權與受公平審判權,是此,本人依據1114的誓願提起本件雙察救濟案,追究被訴人\犯罪行為人楊曉惠枉法裁判犯行。
既然1001110日勘驗監視錄影帶時並未將對造陳順全駕駛車輛在急切右轉「並未打右轉方向燈」以節予以勘驗確認,就應該在第二審程序為之;第二審卻做成「上訴駁回」的枉法裁判,應依法定程序辦理救濟!

E.  關於不敢調取「大雅區民生路三段之崑籐公司與加油站之間的路口監視錄影光碟」
台中市政府交通大隊所檢送的光碟片係「私人公司」所建置設在「道成汽車公司門口」的監視錄影設備;鈞院向該交通大隊調取的是「昆籐公司\加油路之間的十字路口的監視錄影光碟」,且依據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的函覆,該路口的監視錄影設備係該局所建置者。  台中交通大隊明知上情卻以前者魚目混珠,涉犯刑法第138條之隱匿公文書罪犯行;至於鈞院1110審理期日並未勘驗上開路段的監視錄影光碟,應該擇日勘驗之。    然而鈞院1110庭訊曉諭稱:『有調到時在開庭勘驗、未調到者則1209宣判』乙節,核非洽適,容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1 . 楊曉惠審判長有向警方調取「大雅區民生路三段之崑籐公司VS.加油站之間的路口監視錄影光碟」,警方卻魚目混珠以「民生路三段159號之道乘汽車公司員工地下室停車場的路口監視光碟」檢送到院(警方涉犯行事犯罪者業已依據刑事訴訟程序踐行個案救濟);是此,系爭「大雅區民生路三段之崑籐公司VS.加油站之間的路口監視錄影光碟」應該由原審依據「扣押留置」、「諭令交付」的強制處分為之卻不為。(待證事項:陳順全行經該路段時與夏興國騎乘機車的相對位置~~只要陳順全行經該崑籐公司VS.加油站之路口時是在本人夏興國的後方,卻在肇事路段超越夏興國的機車就可以證明陳順全是上班遲到趕時間高速疾駛急切右轉所肇致之交通事故,亦可從鑑定陳順全開車速度來證明之))
,本人夏興國陳述意見時聲請審判長再次勘驗確認,楊曉惠審判長依舊「執誤不悟」不予勘驗確認。
本人在1000831的民事損賠起訴狀就有將「分格畫面」的影印紙本附卷,並在1110以後以電子郵件傳送在案~~明明陳順全當時是在中間快車道就完成轉彎即是急切右轉60度,此觀該車出現監視錄影光碟時的右前輪(左前輪亦同)並無轉彎轉向的角度,當然證明陳順全是在中間快車道急切右轉所肇致的交通事故,惟查:原審卻在理由三(一)\第三行20行以降以:「,之後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接近路口時欲右轉時….」,此涉明知事實卻以「指鹿為馬」「故意枉法裁判」,當然應予指摘控訴!
既然1001110日第一審審理期日時並未調取前開路段的監視錄影光碟,,就應該在第二審程序為之;第二審卻做成「上訴駁回」的枉法裁判,應依法定程序辦理救濟!

F . 關於1001110提起擴張「懲罰性賠償」30萬元:
1 .1001110日的審理期日所提出「懲罰性賠償」(即是本訴求償金額10萬元之三倍\三拾萬元),原審並未調查審酌裁判~~此係當庭擴張提出,可以勘驗庭訊錄音帶為之~~第二審確是公開公然枉法裁判。
G . 關於法定計息日之起算基準日:
1 . 本件係在1000831日由本人親自到中院遞狀起訴在案,此觀卷證自明。  原審主文欄確是以「1000914日」為起訴日,認定事實與自然基本事實不合,應予更正及救濟~~既然是以1000830日之起訴日具狀日為計息基準日,就不應以1000914日之送達對造期日為之;是此,一、二審判決均屬違法。
H . 關於機車受損零件之更換:
關於機車受損零件之更換是在對造陳順全及其保險公司(旺旺友聯豐原分公司賴逸祥)同意全額後才由后里福聯機車行老闆動工換修,且修車費用是本人向家姐借款墊付;亦即,對造同意賠償與理賠,
就應該全額判賠,以符合當事人合意之民事訴訟程序及損失\損害填補原則之旨!
就算是要更換年份相近的零件,亦應由侵權行為人\犯罪行為人陳順全及其保險公司人員覓得或購得後如數核實更換之;不能藉此增加本人\被害人的損失不利益。
1000526交通事故陳順全所肇致的機車燬損部分均是機車外部護件,就當時的使用狀態而言,應該是以「重置成本」予以論列,不應扣除折舊,原審卻認列折舊90%,於法理情均違。
須知:系爭修復的零件只是讓機車回復到可以使用的原狀,此與民法侵權行為之回復原狀合致。  亦即,縱使若干外部護件加裝新的零件,也並未增加機車的市場價值(如:以二手機車讓售機車行或他人,並不會因會系爭外部護件零組件是新購新裝而增加車價數千元);若依據原審的認定,本人卻因此「增加損失$5400元」(按:修車款係本人0528向家姐所借用及支付機車行)~~民訴審判不但不能實現個案正義,反而成為加害被害人的二次兇手~~有違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及民事法律之回復原狀之憲至法治本旨,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不合。
再者,審判長關於「提列折舊並予以扣抵」乙節,並未在審判程序囑諭兩造當事人陳述意見,有違審判長闡明權以及未合法調查之違法(前述)。 
復且陳順全的肇事所造成本人機車毀損等情,亦為刑法的毀損罪(按:另案追究刑責);就民事損賠責任而言,陳順全應該承負起將系爭機車修復至可以使用的原狀的相關費用,亦屬法理事理之當然。  進而本節之機車零件款與修車費,對造並無異議、本人亦主張依據$6930求償,原審卻加入「折舊扣抵90%」云云,亦有「訴外裁判」、「抵觸兩造當事人合意」之情事。
I . 關於眼鏡:
眼鏡受損乃是1000526案發日的事實,且對造陳順全所不否認,亦可從鼻樑受傷乙節得證眼鏡受損的事實。
本人請求賠償眼鏡受損價值$2000,係依據民法第196條規定就「減損價額」所做之訴請救濟,係就當時的使用狀態與價額而言,應該是以「回覆原狀重置成本」予以論列,原審卻認列備用品的價額$490元云云,於法理情均違~~民訴審判不但不能實現個案正義,反而成為加害被害人的二次兇手~~有違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及民事法律之回復原狀之憲至法治本旨,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不合。
關於眼鏡架乙節:本人並未有眼鏡架受損而請求賠償整付眼鏡(鏡架與鏡片),而僅就眼鏡架的當時應有價額予以求償;既然原審以備用品\次級品的$490認列乃屬違法,本節之眼鏡架則以對造陳順全向合法立案眼鏡商家洽購乙付「鈦合金、小型方框\符合夏興國臉型」的眼鏡架作為原物賠償夏興國之,符合回覆原狀\購物賠償之旨

J. 關於「監視錄影光碟之分格畫面」
原審的勘驗及第二審的不敢勘驗均與真正事實不符合,且認定事實亦與「監視錄影光碟之分格畫面」,此為枉法裁判犯行亦為事實錯誤及違背法令之情事!
K. 關於對造陳順全的行車路徑:
對造陳順全所駕駛的車輛明明是與右側車道右線成60度角,台端未經實地檢測卻以「指鹿為馬」30度角故為出入的勘驗錯誤,涉犯刑法第124條犯行。(按:關於此節,本人在0830起訴狀業已詳述在案,亦附有卷證在案可稽)
L. 關於對造陳順全的超高危險駕駛之犯行:
1.          對造陳順全所駕駛的車輛出現在錄影光碟片時,駕駛座左前輪押到快車道的擬制白線、後車廂左後輪則在快車道~~據此證明~~A.出現在光碟時的前十公尺仍然在快車道、B.不到十公尺的距離\不到一秒鐘時間(按:陳順全當時的車速超過時速40公里;時速36公里十\每秒行進一公里,請參閱行車速度對照表)
2.          查: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既然對造陳順全在1110無法證明伊當時的行車路徑是自『慢車道\右側車道右轉』云云,鈞院若是以包庇\故意減輕伊之違法事實\侵權行為,那真的很糟糕很嚴重!
M.關於看病與復健的時間成本與交通成本:
本人當庭提出的「看病與交通在途的時間成本\每小時$150元」、「后里家宅往返醫院之路程之計程車車資計算交通成本」是交通法規之第三人責任險、意外險所規定的理賠項目\金額;對造陳順全是以駕駛其妻名下的自小客汽車肇事,「看病與交通在途的時間成本\每小時$150元」、「后里家宅往返醫院之路程之計程車車資計算交通成本」應列入裁判之列,此係汽機車強制責任險的理賠項目、亦為陳順全駕駛其妻車輛投保意外險的理賠項目,原審並未調查審酌裁判、第二審亦同,此為枉法裁判犯行亦為事實錯誤及違背法令之情事!
N. 關於民法第193條之身體傷害的損害賠償請求權:
3 .本人夏興國因為對造陳順全1000526交通事故肇事所致的身體受傷害乙事,原審在理由三(二)4 .認為精神撫慰金以$25000為適當(此係民法第195條之認事用法),卻未將民法第193條之身體受傷的事實做成賠償的心證與應賠償金額,此亦屬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裁判之違法。
民法第193條、第195條係屬不同事實;本人應系爭事故造成身體受傷為當然事實且經原審認定無誤,卻未將民法第193條之損害賠償列入,自屬違法;第二審亦未有救濟,亦屬違法。

六、關於楊曉惠枉法官枉法裁判犯行為手段,違法侵害夏興國訴訟救濟權為目的之指摘控訴:
查: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有訴訟救濟權,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做成多號解釋將「訴訟救濟權,旨在確保人民的訴訟提起權、實施權與受公平審判權」(概意)(參照釋418512….等號解釋);關於楊曉惠枉法官承審(100豐小418號)事件,有做成(100豐救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對於夏興國的訴訟提起權有所保障與個案救濟,核為適法裁判,核先陳明!
本件的主旨在於:楊曉惠枉法官枉法裁判犯行為手段,違法侵害夏興國訴訟救濟權之實施權與受公平審判權為目的之指摘控訴,爰予分項指摘控訴如夏:
八、為對被訴人之鈞院(台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緯股楊曉惠枉法官)1001209日所為(100年度豐小字第418號)判決,以枉法裁判犯行違法侵害夏興國的『訴訟實施權』之違憲違法犯行:

拙愚夏興國1001110日之(中院豐原簡易庭緯股)承辦(100豐小418號)審理期日,因為被訴人楊曉惠枉法官勘驗系爭光碟錄影帶有重大明顯枉法裁判犯行,特地保留其顏面未在公開法庭指摘駁斥之,而是以1114書狀提醒並忠告「切勿枉法裁判犯行」(摘錄節本並以協體底線註記,詳參附加檔案)
案由:為請  鈞院審理(100豐小418號)之個案民訴事件,就1001110日言詞辯論期日所涉及枉法裁判刑事犯罪\違背法令等情事,具狀書面訴訟聲明與聲請救濟事項論述在案:
二、鈞院~台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緯股楊曉惠承審法官(100豐小418號)~1001110日言詞辯論期日所涉及枉法裁判刑事犯罪\違背法令等情事:
因為1110是在公開法庭,為了讓台端(楊曉惠枉法官)保留顏面\也是給予一個自我審查糾正錯誤的機會,本人爰以本件書面書狀陳述系爭違憲違法犯行的事實理由證據如夏,請勿自誤~~天無絕人之路,自己不要走上絕路;台端若要自陷絕境\自走絕路,本人會援之以手拉上一把,倘若台端執意堅持「直誤不悟」之選擇絕路絕境,本人只好如你的願,依據罪行罰定主義\刑訴個案定罪定刑正當法律程序據以提起刑事訴訟救濟之。
1001110日言詞辯論期日所涉及枉法裁判刑事犯罪\違背法令等情事:
3.          台中市政府交通大隊所檢送的光碟片係「私人公司」所建置設在「道成汽車公司門口」的監視錄影設備;鈞院向該交通大隊調取的是「昆籐公司\加油路之間的十字路口的監視錄影光碟」,且依據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的函覆,該路口的監視錄影設備係該局所建置者。  台中交通大隊明知上情卻以前者魚目混珠,涉犯刑法第138條之隱匿公文書罪犯行;至於鈞院1110審理期日並未勘驗上開路段的監視錄影光碟,應該擇日勘驗之。    然而鈞院1110庭訊曉諭稱:『有調到時在開庭勘驗、未調到者則1209宣判』乙節,核非洽適,容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4.          對造陳順全明明是「自中間車道\快車道急切右轉,高速行駛並未減速、也未打右轉方向登」,本人當時重覆提及此節,台端卻以「我沒辦法勘驗」、「不知道」云云答覆。  倘若台端依舊執誤不悟\一錯再錯,本人會聲請拷貝庭訊光碟,將台端的上開犯行公諸於世。(按:本人好心提醒台端,台端應該自我審查更正錯誤之)
5.          對造陳順全所駕駛的車輛明明是與右側車道右線成60度角,台端未經實地檢測卻以「指鹿為馬」30度角故為出入的勘驗錯誤,涉犯刑法第124條犯行。(按:關於此節,本人在0830起訴狀業已詳述在案,亦附有卷證在案可稽)
6.          對造陳順全所駕駛的車輛出現在錄影光碟片時,駕駛座左前輪押到快車道的擬制白線、後車廂左後輪則在快車道~~據此證明~~A.出現在光碟時的前十公尺仍然在快車道、B.不到十公尺的距離\不到一秒鐘時間(按:陳順全當時的車速超過時速40公里;時速36公里十\每秒行進一公里,請參閱行車速度對照表)
7.          查: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既然對造陳順全在1110無法證明伊當時的行車路徑是自『慢車道\右側車道右轉』云云,鈞院若是以包庇\故意減輕伊之違法事實\侵權行為,那真的很糟糕很嚴重!
8.          其他(引用卷證內的拙狀指摘論述者)
本人善意並保留顏面中肯建議楊曉惠審判長切勿枉法裁判(引用1001110以後的電子郵件傳送之相關書狀),然而楊曉惠枉法官依舊「執誤不悟」地採認其1110故意勘驗錯誤的事實做為裁判依據,本人當然依據罪行罰定主義\刑訴個案定罪定刑正當法律程序辦理救濟。(引用附件之附加檔案)
本人在1000831的民事損賠起訴狀就有將「分格畫面」(附件一)的影印紙本附卷,並在1110以後以電子郵件傳送在案~~明明陳順全當時是在中間快車道就完成轉彎即是急切右轉60度,此觀該車出現監視錄影光碟時的右前輪(左前輪亦同)並無轉彎轉向的角度,當然證明陳順全是在中間快車道急切右轉所肇致的交通事故,惟查:原審卻在理由三(一)\第三行20行(附件二)以降以:「,之後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接近路口時欲右轉時….」,此涉明知事實卻以「指鹿為馬」「故意枉法裁判」,當然應予指摘控訴!
1 .
楊曉惠審判長有向警方調取「大雅區民生路三段之崑籐公司VS.加油站之間的路口監視錄影光碟」,警方卻魚目混珠以「民生路三段159號之道乘汽車公司員工地下室停車場的路口監視光碟」檢送到院(警方涉犯行事犯罪者業已依據刑事訴訟程序踐行個案救濟);是此,系爭「大雅區民生路三段之崑籐公司VS.加油站之間的路口監視錄影光碟」應該由原審依據「扣押留置」、「諭令交付」的強制處分為之卻不為。(待證事項:陳順全行經該路段時與夏興國騎乘機車的相對位置~~只要陳順全行經該崑籐公司VS.加油站之路口時是在本人夏興國的後方,卻在肇事路段超越夏興國的機車就可以證明陳順全是上班遲到趕時間高速疾駛急切右轉所肇致之交通事故,亦可從鑑定陳順全開車速度來證明之))
2 . 並未洽請交通鑑定機關\承辦人鑑定陳順全行經系爭肇事路段的時速
3 . 勘驗監視錄影光碟確認陳順全急切右轉(待證事項:1 . 陳順全駕駛自小客車出現在監視錄影範圍前輪並無轉向轉彎角度,證明已經在中間快車車急切右轉、  2. 陳順全急切右轉並未打右轉方向燈))
須知:陳順全當時是要從平面車面轉入該道成汽車公司員工地下室停車場(自平面入立體),依據交通法規應該減速慢行試踩煞車以策安全;事實上確是上班遲到趕時間高速疾駛急切右轉、並未打右轉方向燈所肇致之交通事故;楊曉惠枉法官身為(豐原簡易庭緯股.100豐小418號)承審法官對此完全包庇陳順全\違法侵害夏興國訴訟救濟權之實施權與受公平審判權,是此,本人依據1114的誓願提起本件雙察救濟案,追究被訴人\犯罪行為人楊曉惠枉法裁判犯行。


九、為對鈞院(台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緯股楊曉惠枉法官)1001209日所為(100年度豐小字第418號)判決,以枉法裁判犯行違法侵害夏興國的『受公平審判權』之違憲違法犯行:
查:管轄法院\承審法官受「不訴不理」(按:實務上誤稱不告不理)拘束與規範,係處於被動受理繫屬系爭訴訟救濟事件,此觀刑法第128條違法受理訴訟罪自明。  以民事訴訟事件為例,
承審法官需受兩造當事人的「訴訟聲明」範圍內做成個案裁判,不得有「訴外裁判」的行止!
又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事件以「回復原狀為原則、金錢賠償或補償為輔」。

在一般的情況下,關於侵權行為人應負的損害賠償範圍是依據民法的規定,被害人可以就侵害生命、身體及財產所受損害的部分,以及侵害生命及身體的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向加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至一百九十六條)。 而賠償的方法則是以回復原狀為主,金錢賠償為輔(民法第二百十三條至二百十五條);但不論是用哪一種方法,都是以填補被害人的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二百十六條)。

1.          關於對造陳順全應賠償之相關事實內容:
1.          前開之門診費、診斷證明書費
2.          親赴清泉醫院及署立豐原醫院申請診斷證明書、門診醫療、復健之次數計有13次(0527向清泉醫院申請診斷證明書、署立豐原醫院計有6次門診、6次復健),交通接送費,依據相關規定申請往返門診之合理交通費用,以搭乘計程車自住家往返醫院所附交通費計算,拙愚夏興國註:台中市后里區,距離大雅區清泉醫院約18公里、距離署立豐原醫院約10公里,前者係一次、後者係12次,請依據上開規定計程車往返計費方式給付交通費
3.          0526(事發日)~~0615(最後一次復健日)合計20日右手臂神經無力(詳參前述之骨科、復健科之診斷證明書),申請傷病\醫療給付
4.          (機車修理費用$6930)、(眼鏡鏡框$2000~~因眼鏡鼻樑架快速位移造成該斷裂及鼻樑擦傷、眼鏡需更換之)、(西裝褲左腿處割裂$1000)(按:外套左背處亦有割裂,因該外套已經20多年了,本件不做求償)
5.           民法第184條:普通侵權行為、第193條:侵害身體、健康之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新台幣$30000
6.           民法第195條:侵害身體、健康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刑訴法第299條之撫慰金,請求新台幣$50000
1 款~~第6 .款的合計以新台幣$100000(十萬元)計列,即是訴訟聲明一之求償金額.

在車禍案件中,最常發生的爭議就是一方主張回原廠修理,而另一方常認為原廠太貴,且非原廠亦可將汽車修好,沒有必要回原廠修理,因而無法達成和解,發生訴訟。此種案例,在法務部的員工法律服務中,亦不乏其例,故利用此機會向各位同仁介紹車禍中汽車損害賠償之相關法律規定;另汽車之損害賠償案件中較為一般人所不知之法律規定,即為修理費中之零件材料費須扣除折舊。而了解折舊之相關規定後,您才會知道類似的案件中和解與訴訟有何差別,才能取捨判斷最好的解決紛爭方案。

與物之損害賠償範圍有關之法律規定,分別為民法第196條及第213條。民法第196條:「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213條:「(第1項)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2)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3項)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依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前述兩個條文互不排斥,被害人可以依據民法第21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加害人回復原狀物(即交由加害人修理);也可以依據同條第3項規定,自行修理後(回原廠或其他修車廠)請求加害人支付修理費(即法律上所稱的「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被害人亦得依民法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如何計算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可以以修復費用作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時,被害人如果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例如被撞前汽車時價為40萬,被撞後汽車時價跌為35萬,而修理費僅須2萬元,則被害人得向加害人請求總額5萬元之賠償)。準此,本案小張得依民法第196條之規定,或民法第213條第3項之規定,回原廠修理後,向小李請求必要之修復費用(即扣除折舊後之修理費)。(摘錄自網路公開資訊)

所謂「回復原狀原則」可與「損害填補原則」作一體兩面的解釋:回復事故發生前的原狀或原有價值。亦即,經過修理與更換零件材料後『是否達致回復事故發生前的原狀或原有價值』;若是超過原有價值者,當然應該扣除折舊或相關項目;若是尚不足回復原有價值者,則應另為填補損害至原有價值,方為洽適!
以機車為例:單單台中CITY就有數百家\超過千家的機車店,多有兼作中古\二手機車買賣的營業項目。(按:客戶擬以舊車換新車,機車店老闆通常會協助客戶處理舊機車)  就算1000528更換了6000元的機車零件後,並未增加該機車的價值、甚至因為是「事故車」而減損若干車價;是此,楊曉惠枉法官在(100豐小418號)事件將6000元機車零件予以折舊90%,僅僅准賠10%,造成被害人夏興國負擔5400元的不利益負擔,違法侵害夏興國的財產權。  再者,該車係經由肇事責任人陳順全以及其投保意外險之旺旺友聯產險公司豐原分公司賴逸祥同意$6930元的修車費後才施作之;基於民事訴訟的兩造當事人同意與規範,楊曉惠枉法官審理(100豐小418號)就應該接受,然而卻是將6000元機車零件提列90%折舊後僅判賠10%即是600元,抵觸憲法第161524條之楊曉惠枉法官違法侵害夏興國財產權、訴訟救濟權之受公平審判權。

關於楊曉惠枉法官審理(100豐小418號)(夏稱:原審)核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與裁判之違法」,違法侵害夏興國財產權、訴訟救濟權之受公平審判權:

為了楊曉惠枉法官審理(100豐小418號)個案事件的枉法裁判犯行,本人夏興國特別在1010413日參加產險證照考試,如願及格通過在案。

1 . 身體受傷:
民法第193條《侵害身體健康權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損害賠償,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聲請,定為支付定期金。但須命加害人
提出擔保。
傷害罪是刑法第277條之告訴乃論罪。 
傷害罪必有刑事責任與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經被害人訴訟救濟時,加害人所需承負相關刑事責任與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本件的身體傷害造成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乙節,原審並未裁判。
一、關於:鈞院(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長股許石慶承審法官)承審之(101中國簡3號)之訂於1010712日審理期日,爰予陳報「勞工保險局之100年、101年」書函,證明身體健康被害以致減損工作能力的基本事實,爰予聲明陳報與聲請救濟之個案救濟事:
1 .  勞工保險局1000702 . 保給簡字第100021152390號函、
2 .  勞工保險局1000812 . 保給核字第100021152390號函、
3 .  勞工保險局1001214 . 保給核字第100021276753號函、
4 .  勞工保險局1001214 . 保給核字第100021276753號函、
此係證明本人因1000526交通事故致使身體健康受害以致減損工作能力之基本事實,惟因:
楊曉惠枉法官承審(100豐小418號)個案事件卻棄置不理、罔顧此一基本事實,於憲於法有違,請察鑑

在一般的情況下,關於侵權行為人應負的損害賠償範圍是依據民法的規定,被害人可以就侵害生命、身體及財產所受損害的部分,以及侵害生命及身體的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向加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至一百九十六條)。 而賠償的方法則是以回復原狀為主,金錢賠償為輔(民法第二百十三條至二百十五條);但不論是用哪一種方法,都是以填補被害人的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二百十六條)。

1 . 身體受傷:
民法第193條《侵害身體健康權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損害賠償,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聲請,定為支付定期金。但須命加害人
提出擔保。
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及其加重結果犯》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傷害罪是刑法第277條之告訴乃論罪。 
傷害罪必有刑事責任與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經被害人訴訟救濟時,加害人所需承負相關刑事責任與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本件的身體傷害造成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乙節,原審並未裁判。

2 . 醫療與復健必要之往返交通費:
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傷害醫療給付申請參考表
理賠細目:3.護送費用:指轉診費、出院費及往返門診之合理交通費用(20,000元為限)
因為醫療與復健必要之往返交通費計有13次(1次申請醫療證明、6次門診、6次復健),依據強制責任險相關規定是依據往返的計程車車資計算理賠,然而原審卻未有裁判。

3. 關於眼鏡(眼鏡鏡框$2000~~因眼鏡鼻樑架快速位移造成該斷裂及鼻樑擦傷、眼鏡需更換之):因為本人當時沒有錢配數千元的眼鏡(按:眼鏡數千元為一般中等價位),只好以促銷品490元代替之;但是原有的損失是數千元的眼鏡架,當然應判賠當時的數錢元眼鏡架為之,扣除折舊,請求賠償2000元;然而原審卻是僅判賠490元的低價促銷品,造成賠償不足以填補原有的損害。
試問:若是依據楊曉惠枉法官的裁判原則:倘若本人當時有錢而配數萬元的眼鏡架、或是透過關係取得數萬元眼鏡架單據,楊曉惠也會如數照准判賠嗎?
此節則有違法侵害夏興國的財產權。

4 .關於:西裝褲左腿處割裂$1000(按:外套左背處亦有割裂,因該外套已經20多年了,本件不做求償)
因為手腳四肢受有傷害,當然事先造成保護手腳的衣物外套、西裝褲的損害(按:當時的穿著),因為該外套已經20多年了,雖有破損,本人並未求償;然而西裝褲
的損失卻未准賠,此節則有違法侵害夏興國的財產權。

十、原審判決理由二、得心證之理由:分為(一)~~(五)款為之;判決理由以夏列為之,爰予分項指摘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事用法律涉有違背法令等情事:

1 . (關於對楊曉惠枉法官所為100豐小418號枉法裁判判決者)『上訴判決結果亦維持被告(楊曉惠)判決之結果,尚難認為被告所為有何侵害原告(夏興國)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以及受法院公平審判之權利有何影響。』、

*引用夏列摘錄之(釋228號解釋及解釋理由書、劉鐵錚大法官不同意見書)~~國賠法第13條為違憲法律
*引用夏列摘錄之(釋135號解釋及解釋理由書、)~~上訴只是判決尚未確定前之法定救濟機制
*引用拙愚夏興國關於國賠法第13條、(釋228號)解釋為違憲法律與違憲解釋之釋憲案\憲法救濟案
關於不服楊曉惠枉法官(100豐小418號)枉法裁判判決之上訴第二審之中院民二庭王銘、吳崇道、李慧瑜枉法官月前以101小上06號判決予以枉法裁判為手段、吃案及違法侵害夏興國訴訟救濟權為目的之違憲違法不情陷狀\現在進行式,本人夏興國以被害人訴究楊曉惠、王銘、吳崇道、李慧瑜的刑事責任刑事訴訟案,目前正在台中地檢署直股陳忠榮主任檢察官偵辦中、本件(101中國簡3號)及其上訴案則是訴究楊曉惠枉法官的民事國賠責任;亦即,均屬旨揭之(釋135號解釋)釋示之法定救濟程序。


釋字第 135  【解釋文】 
民刑事訴訟案件下級法院之判決,當事人不得聲明不服而提出不服之聲明,或未提出不服之聲明而上級法院誤予廢棄或撤銷發回更審者,該項上級法院之判決及發回更審後之判決,均屬重大違背法令,固不生效力,惟既具有判決之形式法定程序辦理。    
【解釋理由書】 
當事人對於民刑事案件下級法院之判決,不得聲明不服而提出不服之聲明,上級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四條或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第三百九十五條之規定,原應予以駁回而竟誤將下級法院之判決予以廢棄或撤銷發回更審;又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並未提出不服之聲明而上級法院誤予廢棄或撤銷發回更審者,該項上級法院判決及發回更審後之判決均屬重大違背法令,固不生效力,惟既具有判決之形式,未確定者得依上訴程序辦理,已確定者得分別依再審、非常上訴及其他法定程序辦理之。 




司法院77.06.17.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28號解釋
()布日:
077.06.17
        解釋文
    國家賠償法第十三條規定:「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
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
有罪確定者,適用本法規定。」係針對審判與追訴職務之特性所為之特別
規定,尚未逾越立法裁量範圍,與憲法並無牴觸。

        解釋理由書
    憲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凡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除
依法律受懲戒外,應負刑事及民事責任。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損害,並得依
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據此而有國家賠償之立法,此項立法,自得就人
民請求國家賠償之要件為合理之立法裁量。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
:「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
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國家就公務員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之一般規定。而同法第十三條:「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
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
,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本法規定。」則係國家就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
公務員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特別規定。
    依現行訴訟制度,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其執行職務,基於審
理或偵查所得之證據及其他資料,為事實及法律上之判斷,係依其心證及
自己確信之見解為之。各級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就同一案件所形
成之心證或見解,難免彼此有所不同,倘有心證或見解上之差誤,訴訟制
度本身已有糾正機能。關於刑事案件,復有冤獄賠償制度,予以賠償。為
維護審判獨立及追訴不受外界干擾,以實現公平正義,上述難於避免之差
誤,在合理範圍內,應予容忍。不宜任由當事人逕行指為不法侵害人民之
自由或權利,而請求國家賠償。唯其如此,執行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
方能無所瞻顧,保持超然立場,使審判及追訴之結果,臻於客觀公正,人
民之合法權益,亦賴以確保。至若執行此等職務之公務員,因參與審判或
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時,則其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
利之事實,已甚明確,非僅心證或見解上之差誤而已,於此情形,國家自
當多以賠償,方符首開憲法規定之本旨。
    按憲法所定平等之原則,並不禁止法律因國家機關功能之差別,而對
國家賠償責任為合理之不同規定。國家賠償法針對審判及追訴不受外界干
擾所必要,尚未逾越立法裁量範圍,與憲法第七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三
條及第二十四條並無牴觸。
      
 不同意見書:劉鐵錚
    國家賠償法第十三條規定:「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
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
決有罪確定者,適用本法規定。」係就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之侵權
行為,嚴格限制國家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唯於該等公務員參與審判或
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國家始負賠償責任,於審檢
人員因為過失(包括重大過失)不法侵害人民權益時,國家則置被害人民
所受損害於不顧,顯有牴觸憲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一
條第一項,應為無效。謹就本人採取上述結論之理由,說明如後:
一、憲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凡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除
    依法律受懲戒外,應負刑事及民事責任。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損害,並
    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除就公務員個人應負之責任,有所規定外,
    並明文揭櫫國家之賠償責任,所採者為雙重責任制。條文中僅曰凡公
    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國家即應負賠償責任,並未提
    及故意或過失之問題。是本條所採者,究為無過失責任主義,抑過失
    責任主義,非無爭議,本人姑採通說(註一),以過失責任主義為本
    不同意見書之立論基礎。
二、憲法第二十四條僅曰「凡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國家
    即應負賠償責任,並未區別公務員之類別,因此公務員種類繁多,職
    務各異,性質有殊,實難一一劃分,惟於其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
    民權益,構成侵權行為,人民遭受損害時,則其結果相同。為符合憲
    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貫徹國家賠償法制之精神,國家自均應負賠
    償責任,此不僅為法理之當然,亦為公平正義之要求。蓋國家在公法
    關係上,與人民雖立於上下統屬(權力)關係,但在私法關係上;卻
    與人民立於平行對等關係。私人侵害他人自由或權利,國家以法律命
    其負賠償責任(註二);今國家本身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國家卻
    因該等公務員非故意(未構成犯罪,並判刑確定),而推卸國家責任
    ,此豈事理之平,不僅擅改憲法上之過失責任主義為故意責任主義,
    且也混淆民事與刑事責任之區別,更是違背有權利即有救濟(Ubi ju
    s, ibi remedium )、有損害就有賠償(Ubicunque est injuria, i
    bidamnum sequitur)之法諺。
三、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
    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之權利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
    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係現行法上關
    於公務員民事責任之基本規定,並未區別公務員之類別,而一體適用
    。其中過失侵權行為時,所採責任限制之規定,係因公務員職務之執
    行,乃推動國家之政務,以促進人民之福祉,事繁且重,難免疏誤,
    如因而招致人民權益之損害,必也使其負賠償責任,則公務員不免心
    生畏懼,多所瞻顧,此不僅妨礙國家政務之推動,也嚴重影響人民之
    利益。職是之故,乃有此學說上所謂之公務員補充責任條款之規定,
    以促使公務員安心工作,勇於擔當。今公務員因「過失」違法侵害人
    民權益,在一般公務員,因被害人民可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
    段:「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
    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請求國家賠償,一般公
    務員因而免責;而於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被害人民受到國
    家賠償法第十三條之限制,不能請求國家負賠償責任,而唯有請求審
    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自己賠償。國家賠償法第十三條,針對審判與
    追訴職務之特性,所為之特別規定,除已造成公務員負民事責任之差
    別待遇外,豈能促使執行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無
    所瞻顧?又豈能維護審判獨立及追訴不受外界干擾之原則?相反地,
    該條規定將造成公務員補充責任條款之立法目的完全落空之境地,殆
    可斷言。
四、公務員係代表國家行使公權力,於執行職務時,非無違法執行之可能
    ,故國家對其授與之權限,因公務員違法執行,致造成人民損害時,
    國家自應直接負賠償責任。今推檢人員因「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權
    益,推檢人員本身猶須負賠償責任,國家卻袖手旁觀,此豈國家特別
    愛護推檢人員之理?若推檢人員經濟能力薄弱,被害人民難獲賠償時
    ,此又豈國家保護人基本權利之道?抑有進者,於推檢人員有「重大
    過失」違法侵害人民權益時,國家竟也不負賠償之責,是則憲法上所
    保障之人民自由或權利,以及憲法上所規定之國家賠償制度,豈不等
    於一紙空談?而重大過失之責任,不得預先免除之基本法理(註三)
    ,也破壞殆盡矣!
五、在訴訟程序中,對於法律之運用或解釋,由於執法者過失,以至錯認
    事實,誤解法律,誤用法律,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致人民遭
    受損害,非無可能。關於刑事案件,雖有冤獄賠償法,對於無辜而受
    羈押或受刑之執行者,予以賠償之規定,然推檢人員因過失違法侵害
    人民之權益,豈僅冤獄耳!生命權、自由權以外之人格權,以及身分
    權、財產權,皆有被侵害之可能,訴訟制度上各種程序,雖有糾正機
    能(有罪改判無罪、敗訴改判勝訴等是),卻未必能完全回復當事人
    現實上所受損害之權益(如財產已執行、名譽已受損)。於一般公務
    員違法侵害人民權益,或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
    民權益受損時,國家皆負賠償責任,而於代表公平正義之司法人員,
    因過失或重大過失違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時,國家反不負責,剝奪
    人民依憲法應有之國家賠償權,此豈符合舉輕以明重之原則,又豈為
    尊重人權之表現?
六、憲法第二十四條對國家賠償制度,雖具有原則規範之性質,人民不得
    逕據本條而為賠償之請求,猶須依據法律為之。然此「法律」絕對不
    可限縮國家之責任,嚴格國家賠償之要件,而犧牲人民基本權利之保
    障,故此所謂「依法律」,並非法律保留之意義,乃為國家無責任原
    則之拋棄的表示。因而國家賠償法第十三條宥於舊日國王不能為非、
    官尊民卑之觀念,而為排除國家應負賠償責任之規定,自屬違背憲法
   
    綜合以上所述理由,國家賠償法第十三條不僅牴觸憲法第二十四條之
    文義,實也牴觸憲法第二十四條制定之精神,其違背若干法理,並造
    成推檢人員負民事責任之不平等待遇,已甚明顯,逾越立法上合理裁
    量之範疇,依憲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法律與牴觸憲法牴觸者
    無效。」之規定,自應為無效之解釋。爰為此不同意見書。
附件:蔡進展聲請書
主旨:為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一六三0號及75年度臺再字第一一五號
      民事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有牴觸憲法之疑義,依法聲請解釋
      示遵。
說明:憲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被害人民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之權利,應
      屬同法第十六條規定之人民訴訟權。依同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自
      在不得以法律限制之列。國家賠償法既係依據憲法第二十四條而制
      定,則該法第十三條以如對於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
      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欲請求該公務員所屬機關賠償損害時,
      須該公務員就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
      始得為之之規定係屬阻礙人民訴訟權之行使,顯係違反憲法第二十
      四條關于人民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
      維持社會秩序、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之規
      定,依憲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應屬無效。
      況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之法律上地位,依憲法第七條之規定
      不得異於其他公務員,即殊難因其階級、身分不同而有所特別,從
      而國家賠償法第十三條將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應負之故意或
      過失侵害責任,完全異於同法第二條第二項其他公務員之特別規定
      ,顯違反憲法第七條人人在法律上一律平等之基本原則及妨礙憲法
      第十六條。第二十四條所賦予人民訴訟,請求權之行使。
      聲請人與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間請求國家賠償損害事件,最高法
      75年度臺上字第一六三0號及75年度臺再字第一一五號確定終局
      裁判,徒以引用上述國家賠償法第十三條規定之法律據為不利於聲
      請人之裁判,其所適用之法律,顯有牴觸憲法第七、十六、二十三
      、二十四等條之規定無疑。
中華民國七十六年二月十四日

2 . (關於勘驗陳順全肇致交通事故之行車路徑與角度之勘驗乙事)認定之事實是否妥當之問題,與訴訟實施權是否受侵害,為屬二事,原告對於此部分之認定若有不服,應循上訴途徑救濟之問題。』、

審級制度一方面是保障人民訴訟救濟權、另一方面是規範承審法官審判權之行使「切勿有」違背法令、事實錯誤之情形,更不得有刑法第124128條及其他刑事實體法、抵觸憲法第1624778081…等條之違憲違法犯行。

以三審制的個案為例:第一審為事實審、第二審為事實審兼法律審、第三審為法律審(按:依據最高法院決議:第三審亦有糾正事實錯誤之機能,然而實務上皆以將第三審限縮成為法律審之謬誤);以民事簡易事件為例:第一審為事實審、第二審為事實審兼法律審。


刑事訴訟法第154
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155
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刑法
124

有審判職務之公務員或仲裁人,為枉法之裁判或仲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所謂枉法之裁判,係指故意不依法律之規定而為裁判
,質言之,即指明知法律而故為出入者而言。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以降相關規定是「證據章」,資不贅述。勘驗,乃受訴法院、受命推事、受託推事或檢察官因調查證據,本其五官作用,勘察物體之現象及其性狀所為處分的一種訴訟程序。

        
犯罪事實或民事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必須依證據認定,證據有人證、物證鑑定等各種證據方法。實施勘驗處分,偵查中屬於檢察官,審判中屬於法院推事。實施勘驗之目的,在檢查證據,或為物之實驗,藉以發見證據及犯罪情形,作為證據資料。勘驗一般在法院外為之,即在法院內實施勘驗,亦無須在法庭內行之。
又行勘驗時,得命證人或鑑定人到場參與(刑訴二一四、民訴三六五),使其能察看應為鑑定基礎之事實,並提供勘驗所需之知識。又凡服從我國法權之人,無論當事人或第三人,均有提出勘驗物及容忍勘驗之義務,與證人之義務相同。 (趙功恆)
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乃是憲法第7778條之民事\刑事\行政\懲戒\憲法之五式訴訟之承審法官\大法官的憲治法治義務;此觀刑法第124125條相關規定、相關訴訟法的相關規定可稽。

戰國秦始皇時代的宦官趙高「指鹿為馬」成語故事參照~~楊曉惠枉法官在(100豐小418號)審理期間之勘驗程序之「指鹿為馬」「捏造事實」的功力比起宦官趙高還要「趙高\糟糕」、「高竿」~~明明是60度角、卻硬坳成30度角;1000830民事損賠起訴狀之附件已經有將卷證影印並量角劃角度在案,楊曉惠枉法官卻是明知法律與事實卻故為枉法裁判之違憲違法犯行。


3 . (關於警方隱匿與湮滅:關於大雅區民生路三段之崑藤公司VS.加油站之十字路口監視錄影光碟)同屬認定之事實之問題,與訴訟實施權是否受侵害,亦為無關。』、
民事訴訟法


法院得依已明瞭之事實,推定應證事實之真偽。

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前項情形,於裁判前應令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
「陳順全的違法事實之輕重」核予「夏興國被害事實的輕重」為正相關。  亦即,違法事實之輕重攸關損害賠償之認定等情,當然具有關連性。
楊曉惠枉法官故意認定事實錯誤或不認定陳順全的違法事實,構成刑法第124條枉法裁判罪之應為而不為、不應為而為等情,當然違法侵害夏興國的訴訟救濟權。
4 . (關於勘驗時故意不勘驗陳順全未打右轉方向燈)亦屬認定之事實是否妥當之問題,與訴訟實施權是否受侵害,為屬二事。』、
「陳順全的違法事實之輕重」核予「夏興國被害事實的輕重」為正相關。  亦即,違法事實之輕重攸關損害賠償之認定等情,當然具有關連性。
楊曉惠枉法官故意認定事實錯誤或不認定陳順全的違法事實,構成刑法第124條枉法裁判罪之應為而不為、不應為而為等情,當然違法侵害夏興國的訴訟救濟權。


5 . (關於對楊曉惠枉法官所為100豐小418號枉法裁判判決者之認事用法)『至於被告未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認定,並未影響判決結果,此乃證據取捨之問題,更無侵害訴訟權之情形,是據上所述,原告指摘被告侵害其訴訟實施權云云,顯非可採。』、
「陳順全的違法事實之輕重」核予「夏興國被害事實的輕重」為正相關。  亦即,違法事實之輕重攸關損害賠償之認定等情,當然具有關連性。
楊曉惠枉法官故意認定事實錯誤或不認定陳順全的違法事實,構成刑法第124條枉法裁判罪之應為而不為、不應為而為等情,當然違法侵害夏興國的訴訟救濟權。


6 . (關於修理機車零件之提列90%折舊)..,乃其個人法律意見之表示,並無不當,原告對於此項法律見解若有不服,亦應依循上訴途徑以為救濟,尚難據此認為被告侵害其受公平審判之權。』
致生被害人夏興國新台幣5400元的不利益,抵觸憲法第1516條之本旨!

7 . (關於對楊曉惠枉法官所為100豐小418號枉法裁判判決者之認定賠償之項目與金額)..,更未列請求金額外,均僅抽象引用民法第193條之規定,,而原告既然未明白列舉此部分其欲請求之項目,實難據此認為被告係故意侵害期於受公平審判之權利。』
民事訴訟法

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
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
陪席法官告明審判長後,得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

依原告之聲明及事實上之陳述,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其主張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
被告如主張有消滅或妨礙原告請求之事由,究為防禦方法或提起反訴有疑義時,審判長應闡明之。
楊曉惠枉法官抵觸「承審法官須受訴訟當事人訴訟聲明拘束與規範」之旨!
應踐行闡明權卻不踐行者,亦為刑法第124條之枉法裁判罪犯行。

8 . (本件即使認為被告有漏列上開項目)『然此部分,充其量僅為闡明權之行使是否充分之問題,原告對於原告判決項目及金額若有不服,亦可依循上訴途徑以為救濟,尚難認為被告侵害其受公平審判之權權利。』
引用第8款之指摘。
楊曉惠枉法官抵觸「承審法官須受訴訟當事人訴訟聲明拘束與規範」之旨!
應踐行闡明權卻不踐行者,亦為刑法第124條之枉法裁判罪犯行。

9 . (關於楊曉惠枉法官依職權檢卷送上訴)『被告亦依職權將審理卷宗送請本院民事庭組成合議庭進行審理,對於原告之上訴救濟權以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並無侵害之情形可言。』
楊曉惠枉法官依職權檢卷送上訴(按:承審法官依職權上訴只有刑事訴訟案件宣告死刑之個案,其他個案均是依據當事人的提起上訴救濟與聲明聲請者,承審法官依據聲請檢卷送上訴),乃是楊曉惠枉法官的應為義務;並不影響其所做成(100豐小418號)判決所涉犯刑法第124條枉法裁判罪犯行、亦不能據此認定『對於原告之上訴救濟權以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並無侵害之情形可言。』

1 0 . (其他)引用卷內各個案書狀及卷證之指摘控訴!


六、國家救濟義務本來就應該有效有能~~期待國家救濟義務是通往公義正義人權的大道前進!~~國家為人民存在及存續、憲法為體憲治法治為用本來就是保障與救濟基本人權為目的的手段方式,手段隸屬於目的(80台上2007號判例),憲法16條保障本人雙訴救濟權,國家就應該踐行旨揭之行政監察檢察司法憲法效能性即時性的應為救濟憲治法治義務大正義行~~正義已經遲到了,難道還要遲遲不到嗎?個案正義必須實現~~依據罪行罰定主義實現個案正義 讓被害人獲致救濟 讓加害人/被訴人獲致國法正義制裁~~憲治國之法治與人權亦在此間體用與實現!
個案正義必須實現~~依據罪行罰定主義實現個案正義 讓被害人獲致救濟 讓加害人/被訴人獲致國法正義制裁~~憲治國之法治與人權亦在此間體用與實現!

被訴人楊曉惠枉法官身為(豐原簡易庭緯股.100豐小418號)承審法官行使司法審判權,應恪遵依法審判為手段、實現個案正義為目的之憲至法治義務;卻在承審該案件時完全包庇陳順全\違法侵害夏興國訴訟救濟權之實施權與受公平審判權,就連本人依據1114的忠告也置之不理;爰以依據法定程序提起本件雙察救濟案,追究被訴人\犯罪行為人楊曉惠枉法裁判犯行。
如此的盜治國大盜之行,還要猖獗橫行到什麼時候呢?
JUST  TIME  DO  JUSTICE ! 及時行義,即知即行,我活著控訴!茲將被訴人\犯罪行為人楊曉惠枉法官涉犯枉法裁判犯行,依據罪行罰定主義踐行旨揭的雙察救濟與刑事司法救濟並將本件書狀公布網站\網誌部落格,讓全世界都知道青天白日下『最高法院內』滿天滿地慘紅的各式枉法裁判犯行~~最高權力傲慢下所做成的個案裁判涉及違憲違法犯行的實錄!


十一、國家救濟義務本來就應該有效有能~~期待國家救濟義務是通往公義正義人權的大道前進!~~國家為人民存在及存續、憲法為體憲治法治為用本來就是保障與救濟基本人權為目的的手段方式,手段隸屬於目的(80台上2007號判例),憲法16條保障本人雙訴救濟權,國家就應該踐行旨揭之行政監察檢察司法憲法效能性即時性的應為救濟憲治法治義務大正義行~~正義已經遲到了,難道還要遲遲不到嗎?個案正義必須實現~~依據罪行罰定主義實現個案正義 讓被害人獲致救濟 讓加害人/被訴人獲致國法正義制裁~~憲治國之法治與人權亦在此間體用與實現!

國家救濟義務之行政\檢察\監察\司法\憲法救濟之不救不濟不作為違法不敢正當正義正確作為違憲違法犯行是抵觸憲法、815162324778081條、刑法124125….等條之違憲違法犯行:
憲治國具有法治國、人權國、社會國、福利國….等實質內涵與互為體用各面向,法治國之罪刑法定主義(罪法定、刑法定)係以法律明訂犯罪的種類、構成要件事實與內容、法定處罰刑的種類與範圍,需具有明確性、可預知性、不溯及既往的原理原則,是此,一有犯罪的發生必有犯罪行為人(加害人)、被害人的同時產生 個人/社會/國家法益之被害 復因法治國禁止人民(被害人)私行私行報復 被害之人民只能依據憲法16條與刑訴法相關規定踐行訴訟救濟權 此乃討一個公道與實現個案正義之必行 國家負有應為被害人救濟之國家(此指刑事司法、檢察、法扶等)應為救濟之憲治法治義務!
拙愚將憲法八條一項各句稱之為「罪行罰定主義」(刑訴個案定罪定刑正當法律程序) 此係以合憲合法對抗犯罪犯法 以程序正義來實現個案實體正義。
個案正義必須實現~~依據罪行罰定主義實現個案正義 讓被害人獲致救濟 讓加害人/被訴人獲致國法正義制裁~~憲治國之法治與人權亦在此間體用與實現!
綜上所述,摯祈狀請
鈞院鑒核,請准予本件之民事國賠起訴之上訴救濟所請各項救濟及聲明各事項,以解倒懸危扼之不情陷狀,達致國家對弱勢人民的生存照護與個案救濟義務之踐行!  期能就就被訴人涉犯本件個案訴究的各項犯罪….  等違憲違法犯行,請予依據法定程序辦理民事司法救濟,爰以依據憲法與法律實體審判裁判為手段,實現個案正義與保障人民\被害人夏興國訴訟救濟權之提起權\實施權\受公平審判權之憲治法治本旨:
十二、、綜上所述,對造當事人即是犯罪行為人李彥文院長、楊曉惠枉法官核有違法侵害訴願行政救濟權、訴訟救濟權….的違憲違法犯行之情事及相關刑事犯罪,本人依據憲法第16條及民事訴訟法等相關規定提起本件之民事提起再審之訴司法訴訟救濟事件,應予訴究被訴人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個案救濟。  國家(管轄公務機關/承辦公務員)負有應為行政/檢察/監察/司法/憲法救濟之憲治法治義務,國家應為被害人救濟DO BEST&MOST!
本人依據法定成許踐行雙訴~~訴願與訴訟~~救濟權,是請
鈞院(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長股許石慶承審法官        轉呈
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合議庭承審法官)鑑核,請予依據(釋535)釋示『遇有違法事實應依據法定程序辦理救濟』,民事訴訟法及法律扶助法第42項之相關規定,准為辦理踐行本件民事民事國賠事件訴訟之司法救濟聲明及聲請救濟事項:

祈予賜准至禱! JUST   TIME  DO   JUSTICE
                    

謹誌

致  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長股許石慶承審法官(101中國簡3號)        轉呈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合議庭承審法官                  公鑑:  
副本:台中地檢署直股陳忠榮主任檢察官(被訴人即是犯罪行為人楊曉惠、王銘、吳崇道、李慧瑜等枉法官者)  鑑:

             1 0 1       0 8    2 0     

拙愚即是冤獄劫難殘命苟存我活著控訴!之被害人 夏興國

二○一二年八月二十日星期一00:14:10 AM寫畢






C:\Documents and Settings\ssg\My Documents\1000526日交通事故夾\對中院(101中國簡3號)判決提起上訴救濟.doc
二○一二年八月二十日星期一8:09:48 PM起寫、擬於寫好後0821(二)期日~~電傳電子郵件或到院遞狀


致  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長股許石慶承審法官(101中國簡3號)        轉呈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合議庭承審法官                  鈞鑑:  
副本:台中地檢署直股陳忠榮主任檢察官(被訴人即是犯罪行為人楊曉惠、王銘、吳崇道、李慧瑜等枉法官者)


案由:為就: 1  .不服  鈞院(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長股許石慶承審法官)1010810所為之(101中國簡3號)判決,茲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民事上訴救濟事件之續(一)狀,請予踐行上訴救濟程序上與實體上調查審理裁判司法救濟事:

  訴 聲 明 及 救 濟 事 項:
1.. 原判決(101中國簡3號)應予廢棄,並准為所請上訴聲明與聲請救濟各事項、
2 . 聲請鈞院裁定准為訴訟救助之訴訟費用、抗告裁判費等應准為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救濟事
3.
訴訟裁判費用、抗告裁判費用應由對造當事人負擔之
4. . 旨揭之楊曉惠枉法官違憲違法犯行,請求國家賠償新台幣$二十萬元整,自1001219
日具狀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5%年息
5 . 台中地方法院李彥文院長及司法院賴浩敏院長不敢踐行法院組織法第110條之公務監督權憲治
法治義務,請求國家賠償新台幣$二十萬元整,自1001219日具狀日起至清償日止,
加計5%年息


上訴人、起訴人\訴訟救助聲請人即是系爭事件之犯罪直接被害人:
夏興國 (       )
(其他:詳卷)


@@國賠義務機關:台中地方法院  403台中市西區自由路一段91
*相對人即是被訴人:李彥文院長403台中市西區自由路一段91
*相對人即是被訴人\犯罪行為人:楊曉惠枉法官(427台中市潭子區豐興路二段139號\豐原簡易庭)


事  實  理  由  證  據

一、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之訴訟救濟權之本旨在於:
1 .  憲治國\法治國課責人民不得私行私刑報復,被害人受到加害人違法侵害時,只能依據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個案,訴請管轄法院承審法官依據法定程序調查審理裁判。
2 .  依據訴訟效能原則、國家(行政\檢察\監察\司法\憲法)救濟即時\公正\妥適\客觀原則之本旨:
釋字第六五三、六五四號解釋協同意見書(節本)  大法官 許玉秀
基本權與憲法原則的關係
憲法上的基本原則形成於一些基本的價值理念,因此原則本身內含價值理念,這些價值理念則是因為人民的需求才產生的,所以要透過人民才能實踐,也必須實踐在人民身上,因而發展出各種基本權。各種基本權可以理解成為實踐相關憲法基本原則的手段,相關憲法基本原則因而是各種基本權的法理基礎。因為地基有多大,房子也就只能蓋那麼大,所以相關基本原則既是基本權的基礎,也就同時能為基本權劃出界限。

正當法律程序是訴訟權的操作法則
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也就是歐陸法制上的法治國原則1,是人民享有訴訟權,得向法院請求救濟的憲法基礎(釋字第六五三號解釋參照),訴訟權的內涵以及訴訟權的效能界限,因而取決於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的價值內涵及射程範圍。
本院大法官歷來解釋2皆援引憲法第八條作為正當法律原則的依據。
讓救濟有效的公平審判原則,依據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如果希望向法院請求的救濟,是有效的救濟,法院必須是一個公平的法院,因此從正當法律程序的內涵,可以引申出公平審判原則。公平的審判則建立在公平的遊戲規則之上,公平的遊戲規則的基礎在於參與者有平等的機會,也就是獲得遊戲資源的機會均等,這就是所謂的武器平等原則3
2 .  依據有權利有救濟之原則:
(二)有權利即有救濟原則與正當法律程序原則
想瞭解訴訟權作為一種程序基本權,具體的權利內涵和射程範圍究竟如何,則必須先瞭解訴訟權的權利基礎。訴訟權是一種程序權,也就是異議權,所有程序權利都為了實現實體權利而存在,如果實體權利遭受侵害,必須倚賴有效的異議程序,才能排除侵害、回復權利保障。為了維護實體基本權,即有必要在權利遭受侵害時,給予受侵害人有請求排除侵害、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的機會。這應該是拉丁法諺有權利即有救濟原則(ubi jus ibiremedium)的法理意涵。本於有權利即有救濟原則,憲法第
16 條保障人民的請願、訴願及訴訟權。因此系爭規定如未准許本件聲請人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是否即屬違憲,有必要闡明有權利即有救濟原則的內涵及適用範圍。


三、關於楊曉惠枉法官枉法裁判犯行為手段,違法侵害夏興國訴訟救濟權為目的之指摘控訴:
查: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有訴訟救濟權,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做成多號解釋將「訴訟救濟權,旨在確保人民的訴訟提起權、實施權與受公平審判權」(概意)(參照釋418512….等號解釋);關於楊曉惠枉法官承審(100豐小418號)事件,有做成(100豐救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對於夏興國的訴訟提起權有所保障與個案救濟,核為適法裁判,核先陳明!
本件的主旨在於:楊曉惠枉法官枉法裁判犯行為手段,違法侵害夏興國訴訟救濟權之實施權與受公平審判權為目的之指摘控訴,爰予分項指摘控訴如夏:
釋字第 135  【解釋文】 
民刑事訴訟案件下級法院之判決,當事人不得聲明不服而提出不服之聲明,或未提出不服之聲明而上級法院誤予廢棄或撤銷發回更審者,該項上級法院之判決及發回更審後之判決,均屬重大違背法令,固不生效力,惟既具有判決之形式法定程序辦理。    
【解釋理由書】 
當事人對於民刑事案件下級法院之判決,不得聲明不服而提出不服之聲明,上級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四條或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第三百九十五條之規定,原應予以駁回而竟誤將下級法院之判決予以廢棄或撤銷發回更審;又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並未提出不服之聲明而上級法院誤予廢棄或撤銷發回更審者,該項上級法院判決及發回更審後之判決均屬重大違背法令,固不生效力,惟既具有判決之形式,未確定者得依上訴程序辦理,已確定者得分別依再審、非常上訴及其他法定程序辦理之。 




本件(101中國簡3號)之許石慶承審法官在判決理由內多次以:
認定之事實是否妥當之問題,與訴訟實施權是否受侵害,為屬二事,原告對於此部分之認定若有不服,應循上訴途徑救濟之問題。』、

須知:以民事訴訟法為例(又稱程序法),其中所規定之起訴、上訴、聲請、抗告、再審,均有嚴格的法律事實\要件\程序及規範,審級制度一方面是保障人民訴訟救濟權、另一方面是規範承審法官審判權之行使「切勿有」違背法令、事實錯誤之情形,更不得有刑法第124128條及其他刑事實體法、抵觸憲法第1624778081…等條之違憲違法犯行。
以三審制的個案為例:第一審為事實審、第二審為事實審兼法律審、第三審為法律審(按:依據最高法院決議:第三審亦有糾正事實錯誤之機能,然而實務上皆以將第三審限縮成為法律審之謬誤);以民事簡易事件為例:第一審為事實審、第二審為事實審兼法律審。  亦即,民事簡易事件之第二審乃是間具有事實審與法律審之機能、且是確定終局審級,一經裁判即告確定,需有法定再審事由始能提起再審之訴!
被訴人楊曉惠枉法官承審之(100豐小418號)事件,雖經上訴第二審,然而中院民二庭之王銘\吳崇道\李慧瑜以(101小上6號)枉法裁判犯行作成『上訴駁回在案』云云~~包庇楊曉惠枉法官所做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事實錯誤之違憲違法犯行~~目前台中地檢署直股陳忠榮主任檢察官積極偵辦中本節所列之兩件個案承審枉法官涉犯枉法裁判犯行之刑事責任之!  本件之許石慶承審法官承審(101中國簡3號)是追究楊曉惠枉法官以審判權違法侵害夏興國訴訟救濟權(按:李彥文院長以不敢踐行法院組織法第110條公務監督權違法侵害夏興國訴願行政救濟權乙節,則以割捨及否准訴訟救助而未與裁判),構成抵觸憲法第1624條、國賠法第12條之公務員(楊曉惠枉法官)違法侵害人民(被害人夏興國)訴訟救濟權之違憲侵權行為,所應追究之民事國賠責任;亦即,只要構成前述之違憲侵權行為者,即應准為起訴聲明\上訴聲明之所請救濟事項,以資救濟!

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乃是憲法第7778條之民事\刑事\行政\懲戒\憲法之五式訴訟之承審法官\大法官的憲治法治義務;此觀刑法第124125條相關規定、相關訴訟法的相關規定可稽。

戰國秦始皇時代的宦官趙高「指鹿為馬」成語故事參照~~楊曉惠枉法官在(100豐小418號)審理期間之勘驗程序之「指鹿為馬」「捏造事實」的功力比起宦官趙高還要「趙高\糟糕」、「高竿」~~明明是60度角、卻硬坳成30度角;1000830民事損賠起訴狀之附件已經有將卷證影印並量角劃角度在案,楊曉惠枉法官卻是明知法律與事實卻故為枉法裁判之違憲違法犯行。

如果本件之上訴審承審法官認為「指鹿為馬」可以成為吾中華民國管轄法院承審法官繫屬承審訴訟個案事件之「捏造事實」成為「法律事實」而沒有違背法令等情,那請駁回上訴;同理,既然不能認同「指鹿為馬」在21世紀之中華民國境內管轄法院承審法官繫屬承審訴訟個案事件中發生,就應該認定楊曉惠枉法官構成旨揭違憲侵權行為,應准為上訴聲明所請救濟各事項之!

四、國家救濟義務本來就應該有效有能~~期待國家救濟義務是通往公義正義人權的大道前進!~~國家為人民存在及存續、憲法為體憲治法治為用本來就是保障與救濟基本人權為目的的手段方式,手段隸屬於目的(80台上2007號判例),憲法16條保障本人雙訴救濟權,國家就應該踐行旨揭之行政監察檢察司法憲法效能性即時性的應為救濟憲治法治義務大正義行~~正義已經遲到了,難道還要遲遲不到嗎?個案正義必須實現~~依據罪行罰定主義實現個案正義 讓被害人獲致救濟 讓加害人/被訴人獲致國法正義制裁~~憲治國之法治與人權亦在此間體用與實現!
個案正義必須實現~~依據罪行罰定主義實現個案正義 讓被害人獲致救濟 讓加害人/被訴人獲致國法正義制裁~~憲治國之法治與人權亦在此間體用與實現!

被訴人楊曉惠枉法官身為(豐原簡易庭緯股.100豐小418號)承審法官行使司法審判權,應恪遵依法審判為手段、實現個案正義為目的之憲至法治義務;卻在承審該案件時完全包庇陳順全\違法侵害夏興國訴訟救濟權之實施權與受公平審判權,就連本人依據1114的忠告也置之不理;爰以依據法定程序提起本件雙察救濟案,追究被訴人\犯罪行為人楊曉惠枉法裁判犯行。
如此的盜治國大盜之行,還要猖獗橫行到什麼時候呢?
JUST  TIME  DO  JUSTICE ! 及時行義,即知即行,我活著控訴!茲將被訴人\犯罪行為人楊曉惠枉法官涉犯枉法裁判犯行,依據罪行罰定主義踐行旨揭的雙察救濟與刑事司法救濟並將本件書狀公布網站\網誌部落格,讓全世界都知道青天白日下『最高法院內』滿天滿地慘紅的各式枉法裁判犯行~~最高權力傲慢下所做成的個案裁判涉及違憲違法犯行的實錄!

補充:本件(101中國簡3號)承審期間,許石慶審判長審慎縝密踐行闡明權曉諭本人夏興國逐項陳述相關聲請聲請事項及其事實理由證據,誠屬難得可貴。 
本人當時疏漏陳述乙項:「關於住居所往返醫療院所13次之時間成本」(按:在100豐小418號審理期間是以每次三小時、每小時$150計列,對照該案卷即知),爰予上訴理由狀補充陳述,誠請上訴法院承審法官准予審理裁判並判決之!

、國家救濟義務本來就應該有效有能~~期待國家救濟義務是通往公義正義人權的大道前進!~~國家為人民存在及存續、憲法為體憲治法治為用本來就是保障與救濟基本人權為目的的手段方式,手段隸屬於目的(80台上2007號判例),憲法16條保障本人雙訴救濟權,國家就應該踐行旨揭之行政監察檢察司法憲法效能性即時性的應為救濟憲治法治義務大正義行~~正義已經遲到了,難道還要遲遲不到嗎?個案正義必須實現~~依據罪行罰定主義實現個案正義 讓被害人獲致救濟 讓加害人/被訴人獲致國法正義制裁~~憲治國之法治與人權亦在此間體用與實現!

國家救濟義務之行政\檢察\監察\司法\憲法救濟之不救不濟不作為違法不敢正當正義正確作為違憲違法犯行是抵觸憲法、815162324778081條、刑法124125….等條之違憲違法犯行:
憲治國具有法治國、人權國、社會國、福利國….等實質內涵與互為體用各面向,法治國之罪刑法定主義(罪法定、刑法定)係以法律明訂犯罪的種類、構成要件事實與內容、法定處罰刑的種類與範圍,需具有明確性、可預知性、不溯及既往的原理原則,是此,一有犯罪的發生必有犯罪行為人(加害人)、被害人的同時產生 個人/社會/國家法益之被害 復因法治國禁止人民(被害人)私行私行報復 被害之人民只能依據憲法16條與刑訴法相關規定踐行訴訟救濟權 此乃討一個公道與實現個案正義之必行 國家負有應為被害人救濟之國家(此指刑事司法、檢察、法扶等)應為救濟之憲治法治義務!
拙愚將憲法八條一項各句稱之為「罪行罰定主義」(刑訴個案定罪定刑正當法律程序) 此係以合憲合法對抗犯罪犯法 以程序正義來實現個案實體正義。
個案正義必須實現~~依據罪行罰定主義實現個案正義 讓被害人獲致救濟 讓加害人/被訴人獲致國法正義制裁~~憲治國之法治與人權亦在此間體用與實現!
綜上所述,摯祈狀請
鈞院鑒核,請准予本件之民事國賠起訴之上訴救濟所請各項救濟及聲明各事項,以解倒懸危扼之不情陷狀,達致國家對弱勢人民的生存照護與個案救濟義務之踐行!  期能就就被訴人涉犯本件個案訴究的各項犯罪….  等違憲違法犯行,請予依據法定程序辦理民事司法救濟,爰以依據憲法與法律實體審判裁判為手段,實現個案正義與保障人民\被害人夏興國訴訟救濟權之提起權\實施權\受公平審判權之憲治法治本旨:

六、、綜上所述,對造當事人即是犯罪行為人李彥文院長、楊曉惠枉法官核有違法侵害訴願行政救濟權、訴訟救濟權….的違憲違法犯行之情事及相關刑事犯罪,本人依據憲法第16條及民事訴訟法等相關規定提起本件之民事提起再審之訴司法訴訟救濟事件,應予訴究被訴人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個案救濟。  國家(管轄公務機關/承辦公務員)負有應為行政/檢察/監察/司法/憲法救濟之憲治法治義務,國家應為被害人救濟DO BEST&MOST!
本人依據法定成許踐行雙訴~~訴願與訴訟~~救濟權,是請
鈞院(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長股許石慶承審法官        轉呈
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合議庭承審法官)鑑核,請予依據(釋535)釋示『遇有違法事實應依據法定程序辦理救濟』,民事訴訟法及法律扶助法第42項之相關規定,准為辦理踐行本件民事民事國賠事件訴訟之司法救濟聲明及聲請救濟事項:

祈予賜准至禱! JUST   TIME  DO   JUSTICE
                    

謹誌

致  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長股許石慶承審法官(101中國簡3號)        轉呈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合議庭承審法官                  公鑑:  
副本:台中地檢署直股陳忠榮主任檢察官(被訴人即是犯罪行為人楊曉惠、王銘、吳崇道、李慧瑜等枉法官者)  鑑:

              1 0 1       0 8    2 1     

拙愚即是冤獄劫難殘命苟存我活著控訴!之被害人 夏興國

二○一二年八月二十日星期一9:13:08 PM寫畢







C:\Documents and Settings\ssg\My Documents\1000526日交通事故夾\對中院(101中國簡3號)判決提起上訴救濟.doc
二○一二年十一月十三日星期二8:07:07 AM起寫、擬於寫好後1113(二)期日親自到院遞狀

致  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簡股合議庭承審法官陳文爵、蔡建興、黃裕仁                鈞鑑:  

案由:為就: 1  .鈞院(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簡股合議庭承審法官陳文爵、蔡建興、黃裕仁1011031所為之(101137號)裁定,涉犯(刑124條)枉法裁判罪犯行,爰予書面聲明,請勿自誤,請予踐行司法救濟事:


上訴人、起訴人\訴訟救助聲請人即是系爭事件之犯罪直接被害人:
夏興國 (       )(詳卷)


@@國賠義務機關:(詳卷)

事  實  理  由  證  據

一、二○一二年十一月九日星期五收受書類書函目錄頁
13.
中院
1011031
101137
民二庭簡股
陳文爵、蔡建興、黃裕仁
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李彥文、楊曉惠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101中國簡3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夏: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二、關於  鈞院(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簡股合議庭承審法官陳文爵、蔡建興、黃裕仁1011031所為之(101137號)裁定,涉犯(刑124條)枉法裁判罪犯行:
查:民事訴訟法第111條規定:准予訴訟救助,於….上訴、抗告亦有效力。  本件之原審業已准為訴訟救助在案,鈞院為第二審法院,依法應裁判准為訴訟救助,卻以系爭裁定駁回云云,
涉犯(刑124條)枉法裁判罪犯行。  倘若鈞院依舊執悟不悟、一錯再錯、越作越錯地效顰東施將承審之(101國簡上12號)不敢實體開庭審理裁判卻直接做成「上訴駁回」判決,本人會依據法定程序追究鈞院的為憲違法責任。


三、關於楊曉惠枉法官枉法裁判犯行為手段,違法侵害夏興國訴訟救濟權為目的之指摘控訴:引用上訴狀、犯罪訴追檢察救濟案。


關於不服豐原簡易庭(100豐小418號)判決之上訴第二審,亦事由中院民二庭(101小上6號)做成枉法裁判之上訴駁回判決云云。

須知:以民事訴訟法為例(又稱程序法),其中所規定之起訴、上訴、聲請、抗告、再審,均有嚴格的法律事實\要件\程序及規範,審級制度一方面是保障人民訴訟救濟權、另一方面是規範承審法官審判權之行使「切勿有」違背法令、事實錯誤之情形,更不得有刑法第124128條及其他刑事實體法、抵觸憲法第1624778081…等條之違憲違法犯行。
以三審制的個案為例:第一審為事實審、第二審為事實審兼法律審、第三審為法律審(按:依據最高法院決議:第三審亦有糾正事實錯誤之機能,然而實務上皆以將第三審限縮成為法律審之謬誤);以民事簡易事件為例:第一審為事實審、第二審為事實審兼法律審。  亦即,民事簡易事件之第二審乃是間具有事實審與法律審之機能、且是確定終局審級,一經裁判即告確定,需有法定再審事由始能提起再審之訴!
被訴人楊曉惠枉法官承審之(100豐小418號)事件,雖經上訴第二審,然而中院民二庭之王銘\吳崇道\李慧瑜以(101小上6號)枉法裁判犯行作成『上訴駁回在案』云云~~包庇楊曉惠枉法官所做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事實錯誤之違憲違法犯行~~目前台中地檢署直股陳忠榮主任檢察官積極偵辦中本節所列之兩件個案承審枉法官涉犯枉法裁判犯行之刑事責任之!  本件之許石慶承審法官承審(101中國簡3號)是追究楊曉惠枉法官以審判權違法侵害夏興國訴訟救濟權(按:李彥文院長以不敢踐行法院組織法第110條公務監督權違法侵害夏興國訴願行政救濟權乙節,則以割捨及否准訴訟救助而未與裁判),構成抵觸憲法第1624條、國賠法第12條之公務員(楊曉惠枉法官)違法侵害人民(被害人夏興國)訴訟救濟權之違憲侵權行為,所應追究之民事國賠責任;亦即,只要構成前述之違憲侵權行為者,即應准為起訴聲明\上訴聲明之所請救濟事項,以資救濟!

單單楊曉惠枉法官將「陳順全以約60度角右轉卻是故意曲解捏造成30度角右轉」就涉犯刑法的公文書登載不實、枉法裁判罪等犯行,此為事實錯誤、違背法令,上訴第二審程序兼有事實審與法律審之旨,當然應予嚴格審查與救濟!、

戰國秦始皇時代的宦官趙高「指鹿為馬」成語故事參照~~楊曉惠枉法官在(100豐小418號)審理期間之勘驗程序之「指鹿為馬」「捏造事實」的功力比起宦官趙高還要「趙高\糟糕」、「高竿」~~明明是60度角、卻硬坳成30度角;1000830民事損賠起訴狀之附件已經有將卷證影印並量角劃角度在案,楊曉惠枉法官卻是明知法律與事實卻故為枉法裁判之違憲違法犯行。

如果本件之上訴審承審法官認為「指鹿為馬」可以成為吾中華民國管轄法院承審法官繫屬承審訴訟個案事件之「捏造事實」成為「法律事實」而沒有違背法令等情,那請駁回上訴;同理,既然不能認同「指鹿為馬」在21世紀之中華民國境內管轄法院承審法官繫屬承審訴訟個案事件中發生,就應該認定楊曉惠枉法官構成旨揭違憲侵權行為,應准為上訴聲明所請救濟各事項之!

個案正義必須實現~~依據罪行罰定主義實現個案正義 讓被害人獲致救濟 讓加害人/被訴人獲致國法正義制裁~~憲治國之法治與人權亦在此間體用與實現!
綜上所述,摯祈狀請
鈞院鑒核,請准予本件之民事國賠起訴之上訴救濟所請各項救濟及聲明各事項,以解倒懸危扼之不情陷狀,達致國家對弱勢人民的生存照護與個案救濟義務之踐行!  期能就就被訴人涉犯本件個案訴究的各項犯罪….  等違憲違法犯行,請予依據法定程序辦理民事司法救濟,爰以依據憲法與法律實體審判裁判為手段,實現個案正義與保障人民\被害人夏興國訴訟救濟權之提起權\實施權\受公平審判權之憲治法治本旨:


祈予賜准至禱! JUST   TIME  DO   JUSTICE
                    

謹誌

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簡股合議庭承審法官陳文爵、蔡建興、黃裕仁        公鑑:  

              1 0 1       11    13     

拙愚即是冤獄劫難殘命苟存我活著控訴!之被害人 夏興國

二○一二年十一月十三日星期二8:27:05 AM寫畢








C:\Documents and Settings\ssg\My Documents\1000526日交通事故夾\對中院(101中國簡3號)判決提起上訴救濟.doc
二○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星期日9:47:21 PM起寫、擬於寫好後1126(一)期日親自到院遞狀

致  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簡股合議庭承審法官陳文爵、蔡建興、黃裕仁                鈞鑑:  

案由:為就: 1  .鈞院(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簡股合議庭承審法官陳文爵、蔡建興、黃裕仁1011121所為之(101137號)裁定,涉犯(刑124條)枉法裁判罪犯行,爰予書面聲明異議,請勿自誤,請予踐行司法救濟事:


上訴人、起訴人\訴訟救助聲請人即是系爭事件之犯罪直接被害人:
夏興國 (       )(詳卷)


@@國賠義務機關:(詳卷)

事  實  理  由  證  據

一、
二○一二年十月二十三日星期五收受書類書函目錄頁
03.
中院
1011121
101137
民二庭簡股
陳文爵、蔡建興、黃裕仁
查:抗告人夏興國因與相對人台中地方法院院長李彥文、豐原簡易庭法官楊曉惠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本年1031日中院(10113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夏:    主文:抗告駁回、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二、關於  鈞院(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簡股合議庭承審法官陳文爵、蔡建興、黃裕仁1011121所為之(101137號)裁定,涉犯(刑124條)枉法裁判罪犯行:
查:民事訴訟法第111條規定:准予訴訟救助,於….上訴、抗告亦有效力。  本件之原審業已准為訴訟救助在案,鈞院為第二審法院,依法應裁判准為訴訟救助,卻以系爭裁定駁回云云,
涉犯(刑124條)枉法裁判罪犯行。  倘若鈞院依舊執悟不悟、一錯再錯、越作越錯地效顰東施將承審之(101國簡上12號)不敢實體開庭審理裁判卻直接做成「上訴駁回」判決,本人會依據法定程序追究鈞院的為憲違法責任。


三、關於楊曉惠枉法官枉法裁判犯行為手段,違法侵害夏興國訴訟救濟權為目的之指摘控訴:引用上訴狀、犯罪訴追檢察救濟案。

關於不服豐原簡易庭(100豐小418號)判決之上訴第二審,亦事由中院民二庭(101小上6號)做成枉法裁判之上訴駁回判決云云。

其他:引用1011113…等書狀。
如果本件之上訴審承審法官認為「指鹿為馬」可以成為吾中華民國管轄法院承審法官繫屬承審訴訟個案事件之「捏造事實」成為「法律事實」而沒有違背法令等情,那請駁回上訴;同理,既然不能認同「指鹿為馬」在21世紀之中華民國境內管轄法院承審法官繫屬承審訴訟個案事件中發生,就應該認定楊曉惠枉法官構成旨揭違憲侵權行為,應准為上訴聲明所請救濟各事項之!

個案正義必須實現~~依據罪行罰定主義實現個案正義 讓被害人獲致救濟 讓加害人/被訴人獲致國法正義制裁~~憲治國之法治與人權亦在此間體用與實現!
綜上所述,摯祈狀請
鈞院鑒核,請准予本件之民事國賠起訴之上訴救濟所請各項救濟及聲明各事項,以解倒懸危扼之不情陷狀,達致國家對弱勢人民的生存照護與個案救濟義務之踐行!  期能就就被訴人涉犯本件個案訴究的各項犯罪….  等違憲違法犯行,請予依據法定程序辦理民事司法救濟,爰以依據憲法與法律實體審判裁判為手段,實現個案正義與保障人民\被害人夏興國訴訟救濟權之提起權\實施權\受公平審判權之憲治法治本旨:


祈予賜准至禱! JUST   TIME  DO   JUSTICE
                    

謹誌

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簡股合議庭承審法官陳文爵、蔡建興、黃裕仁        公鑑:  

              1 0 1       11    26   

拙愚即是冤獄劫難殘命苟存我活著控訴!之被害人 夏興國

二○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星期日9:50:58 PM寫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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