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於豐原監理站101年04\09.豐監稽違字第63-F13194877好違反交通管理事件(100年02\18凌晨十分之疑似超速)裁決決定之聲明異議.doc
二○一二年四月十六日星期一6:18:22 PM起寫、 擬於寫好後電傳電子郵件送達(04\17、二期日)
致 豐原監理站 轉呈
台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行政訴訟法庭 鈞鑑:
案由:對於豐原監理站101年04\09.豐監稽違字第63-F13194877好違反交通管理事件(100年02\18凌晨十分之疑似超速)裁決決定(即是苗栗縣警察局交通大隊以苗縣警交字第F13194877號通知單舉發6810-ZM號車於101年02\18凌晨時分於三義龍騰派出所附近超速違規)之交通裁罰事件之聲明異議事:
說明:
一、茲因:二○一二年四月十三日星期五收受書類書函目錄頁:
21.豐原監理站 101年04\09 中監豐字第1012000361號函 裁決股 洗秋雄04.25274229#404
關於您因為所有6810-ZM號車經警方以第F13194877號通知單逕行舉發「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車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違規,而提出申訴乙案,查本案業經警方查復違規屬實,仍應依法繳納罰款,餘詳復如說明,請查照。
22.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 101年04\09 豐原監理站豐監稽違字第裁63-F1319487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裁決股 辦事原江美瑤、站長楊富雄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罰鍰新台幣16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點,罰鍰限於101年05\09前繳納(罰鍰已繳納)
二、資對於豐原監理站101年04\09.豐監稽違字第63-F13194877好違反交通管理事件(100年02\18凌晨十分之疑似超速)裁決決定(即是苗栗縣警察局交通大隊以苗縣警交字第F13194877號通知單舉發6810-ZM號車於101年02\18凌晨時分於三義龍騰派出所附近超速違規)之交通裁罰事件之聲明異議,並分項指摘如夏述事:
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處罰,依據憲法與行政程序法…等相關規定,應認為無效的處罰,請准予本件聲明與聲請救濟事項,以資個案救濟:
1 . 憲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行政程序法則亦有相關規定如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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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十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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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
一般處分自公告日或刊登政府公報、新聞紙最後登載日起發生效力。但處分另訂不同日期者,從其規定。 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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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十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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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
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 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 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 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 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 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 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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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十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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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處分一部分無效者,其他部分仍為有效。但除去該無效部分,行政處分不能成立者,全部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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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十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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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處分之無效,行政機關得依職權確認之。
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有正當理由請求確認行政處分無效時,處分機關應確認其為有效或無效。 |
2 . 以豐原監理站的前開裁決書(附件一參照)之簡要理由:「一、受處分人於上開時間、地點被舉發違規事實,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一項、第40條之規定。」(按:二、三略之);然而遍查該裁決書並無具體的時間地點,應認為有(釋499號)解釋、行政程序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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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十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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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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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情事,原處分應認為無效,請准以撤銷原處分,改為「不罰」之!
3 . 依據「禁止雙重危險」之憲理法理,既然原處分有前開的重大明顯瑕疵,業已不符程序正當性,亦不能更正或更為處分之;是此,本件請准以裁判「免罰」之!
4 . 依據04\15下午之本人夏興國親自赴龍騰派出所填寫的陳情書,值班員警告知:「規定時速60公里,有十公里的酌寬…,車速超過70公里才會拍照」云云,此亦符合<警察百科全書 . 交通警察卷>第15頁:一、 適度寬容兼顧情理 (三)行車超速,市區未逾五公里、郊區未逾十公里者 ,以
勸導為原則。(附件二參照) 交通執法的目的在於導違規於正軌,使之「罰期無罰」,故應考量執法效果,在法令許可範圍內兼顧情理,適度的寬容所收執法的效果會更好。
以苗栗縣警察局交通隊所稱:『時速72公里』云云,核予前述之「70公里以內不罰」僅是兩公里之譜,此在合理之誤差範圍之內;亦即,該測速照相若是一定期間未經校正等情容易致生誤差情事。 是此,本件所舉發的時速為72公里,是在70公里的合理誤差範圍內,依據「罪移惟輕」、「適度寬容」、「勸導為先」之旨,本件請改以勸導單為之!
以苗栗縣警察局交通隊所稱:『時速72公里』云云,核予前述之「70公里以內不罰」僅是兩公里之譜,此在合理之誤差範圍之內;亦即,該測速照相若是一定期間未經校正等情容易致生誤差情事。 是此,本件所舉發的時速為72公里,是在70公里的合理誤差範圍內,依據「罪移惟輕」、「適度寬容」、「勸導為先」之旨,本件請改以勸導單為之!
5 . 該車已在02\21申請停駛, 04\05申請「04\06、04\07」臨時車牌係為了讓售准車主張姓老闆(禮儀服務社),且在申請臨時車牌前需繳清$1600的罰款云云;亦即,本人已經「夜市生意」虧很大,請准以免罰或改以勸導單為之!
之警察百科全書 . 交通警察卷第15頁:
對無心或不知情之違規行為,以勸導教育代替舉發:
(一)無心之違規:即違規人無意違反交通法規,但在客觀形勢上因迫不得已或不慎而致違規之情況。 5 . 其他類似無心違規情況。
(二)不知情之違規:即違規人不知其行為已經違反交通法規或在其主觀意識上認係理所當然之違規情況。 1 .外地人因不熟悉本轄地理或交通管制狀況而違規。 6 . 其他類似之不知情違規情況。
拙愚夏興國當日是第一次到苗栗英才路夜市設攤,且因故未有營業,另則因本人身體、夜市場地難覓…等因素無法繼續在夜市設攤而將該車於02\21向豐原監理站申請停駛在案(附件二)、至於拙愚無資力…不情陷狀(附件三)難以啟齒。
佐以拙愚夏興國當日情形亦符合前述之「(一)無心之違規」、「(二)不知情之違規」之情事
,參照憲法與行政程序法之比例原則(權衡原則):(摘錄自網路公開資訊)
傳統的比例原則有三大派生子原則:
- 適當性原則:國家所採取者必須是有助於達成目的的措施,又稱「合目的性原則」。
- 必要性原則:如果有多種措施均可達成目的,國家應採取對人民侵害最小者,又稱「侵害最小原則」或「最小侵害原則」。
- 狹義比例原則:國家所採取的手段所造成人民基本權利的侵害和所欲達成之目的間應該有相當的平衡(兩者不能顯失均衡),亦即不能為了達成很小的目的而使人民蒙受過大的損失,又稱「衡量性原則」。亦即,合法的手段和合法的目的之間存在的損害比例必須相當。
但亦有德國學者根據適當性原則,在法學實務上適用性的缺乏,減化為兩個原則的比例原則,並且為了避免混淆,而將狹義比例原則改名為過度禁止原則;不過實際上適當性原則並未消失他的實質,而是成為了必要性原則在適用時的先決條件(意即,若非有助於目的之措施,則無須照必要性原則來衡量,直接可以判斷該法已違背比例原則)。
- 在三大派生子原則外,增加了「目的正當性原則」,意即國家所欲達到的目的須正當。
- 創造不同的審查密度,針對不同的案件採取不同的審查密度:
- 強烈內容:措施必須要非常合目的、侵害必須非常小。
- 可支持性:措施與目的間之關聯須合理、侵害須合理。
- 明顯性:措施不可明顯與目的無關聯、侵害不可明顯非最小。
由此可知,比例原則的審查密度事實上並非獨立於比例原則而存在的檢驗模型,而是揭示了針對不同案件,違憲審查者將採取不同密度的審查標準而已。針對較輕微的基本權侵害採取較寬鬆的審查密度,針對較重大的基本權侵害則採取較嚴格的審查密度。
本件改採:「減輕處罰或裁處勸導單\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替代性處罰」應是符合比例原則(權衡原則)的適法性裁量措施
三、關於:請准予閱卷檢閱卷證之
三、關於:請准予閱卷檢閱卷證之
此係政府資訊公開法、人民知情權之保障,也是本人在「受有處罰」情事所應有的防禦實施權、武器平等原則之最基本卷證,請予准許之。
四、「罪疑惟輕」~~本人101年04\15下午親自赴現場查看之~~現場是寬敞的四線道,若是在起霧、雨天…的情況,有該60公里的時速限制,符合比例原則(權衡原則);若是不分日夜全天候的限制60公里的時速,難認無抵觸比例原則(權衡原則)。
佐以當時的交通順暢,在比例原則(權衡原則)的考量,亦請准以裁處免罰或改以勸導單為之!
五、本件的交通事件聲明異議\行政訴訟起訴司法救濟事件誠請鈞院應予依法實體審判的法定職權與憲治法治義務,且是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司法救濟權之旨,管轄公務機關\承辦公務員應恪盡為民服務、訴訟司法救濟之即時救濟與效能原則~~是有本件聲明與聲請救濟事項之踐行!
六、祈予賜准至禱! JUST TIME DO JUSTICE!
仁人為我為人仁 ; 君霖天下天霖君 !
謹 誌
豐 原 監 理 站 轉呈
台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行政訴訟法庭承審法官 公鑑
證 物 : 引 用 附 件 證 物
中 華 民 國 1 0 1 年 0 4
月 17 日
拙
愚 夏 興 國 敬
筆
二○一二年四月十六日星期一7:37:14 PM寫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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