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5月8日 星期一

為對鈞署(台中地檢署水股(101他2414號)蕭如娟承辦檢察官)承辦之(101他2414號)案件之101年05\15訊問期日提出陳述與聲明事:

C:\Documents and Settings\ssg\My Documents\1001123日交通裁罰事件之潭北派出所警員柯泰隆、豐原警分局(分局長及交通組)、豐原監理站(站長及裁決股)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違憲違法處罰犯行之個案救濟資料匣\對中檢水股蕭如娟檢察官(1012414號)(開庭進度查詢序號:165088號)(被訴人柯泰然等人)之個案書狀與聲明聲請救濟大正義行\正道行義.doc
二○一二年五月十三日星期日1:56:37 PM起寫、  擬於寫好後0515(二)訊問期日具狀遞致並以電子郵件送達之


致  台中地檢署水股(1012414號)蕭如娟承辦檢察官      鈞鑑
案由:為對鈞署(台中地檢署水股(1012414號)蕭如娟承辦檢察官)承辦之(1012414號)案件之1010515訊問期日提出陳述與聲明事:

起訴人即是聲請人、系爭事件之犯罪直接被害人:
夏興國 (       )
詳卷          

違憲違法處分機關\承辦公務員:
柯泰然等犯法瀆職警員(詳卷)

事  實  理  由  證  據 :

一、本件(1012414號)擬定於0515開庭偵查訊問在案,資對被訴人即是犯罪行為人柯泰隆警員涉犯刑事犯罪提出控訴與聲明聲請救濟大正義行\正道行義事,敬述如夏:

二、關於被訴人柯泰然在中院(101交聲918號)之1010406審理訊問當庭陳述涉犯偽證罪犯行情事以表列對照提出指摘駁斥與聲明論述如夏述事: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引用1010204不服交通裁罰聲明異議起訴事件(即是中院刑貴股101交聲918號)之個案書狀及卷證,資不贅述!
對於證人即是柯泰隆警員1010406當庭陳述涉犯偽證罪犯行情事,拙愚夏興國以童話寓言之「放羊的孩子」、「羊吃草」應是貼切的比喻:
1 . 「放羊的孩子」:為了好玩與吸引注目,在放羊期間說謊若干次,,到最後沒有人相信放羊的孩子所稱的「羊來了」的求救,最後「放羊的孩子」及羊隻均遭野狼吞噬。    偽證人即是另案被訴人\犯罪行為人之犯法瀆職警員柯泰隆就是「放羊的孩子」犯法瀆職警察版,最後乃是自找刑受接受國法正義制裁!
2 . 「羊吃草」:某某小孩貪玩,忘記完成美術畫作,,最後交出空白的圖畫紙,老師詢問該小孩為什麼沒有作畫呢?  該小孩回答:「這畫作名稱:羊吃草」,老師不解並問道:「洋呢?草呢?」,該小孩回答:「羊把草吃完了、羊吃飽後就跑了」~~柯泰隆當庭證述:『路口監視錄影光碟遭覆蓋、行車記錄器沒有錄到』云云,就是「羊吃草」犯法瀆職警察版。
審判長在訊問柯泰隆之前,用了一般案件3倍以上的時間將偽證罪的要件與處罰詳細完整的當庭曉諭~~用心良苦希望柯泰隆不要偽證云云~~很遺憾地,柯泰隆還是要「一錯再錯、愈作愈錯」、「不斷用謊言偽證來掩飾已經造成的錯誤與相關違憲違法犯行」,這是國法難容的犯行,當然應該予以指摘駁斥與聲明陳述。
項次
偽證人柯泰隆偽證犯行之事實內容
夏興國對於『偽證人柯泰隆偽證犯行之事實內容』之旨摘駁斥與聲明陳述:
1 .
夏興國當時稱:『闖紅燈是小違規….』(按:1010406審理筆錄記載:「但是他說闖紅燈不是什麼大違規,也不適合什麼飆車行為….。」
倘若本人夏興國當時有如此的陳述,佐以警員柯泰隆也是主觀認定夏興國「闖紅燈」,兩者相符,且是夏興國視國法如無物~~如此的輕蔑法律與用路人所應遵守的道路交通安全相關注意義務~~柯泰隆當就應該以「闖紅燈」的最重處罰為之,為何柯泰隆會以「未依號誌行駛」開處罰單呢?  柯泰隆捏造右揭偽適時的目的在為其圓謊~~用謊言掩飾謊言,卻是漏洞百出互為矛盾
2 . 
監視錄影光碟已經遭覆蓋了
既然該執勤期間有開處交通罰單,相關的路口監視錄影光碟就是「確切的證據」,不容任何受處分人狡辯,基於被處分人享有「不自證幾罪權」、施以該處分(開罰單)之警園所應承負的當事人舉證責任,應該將系爭交通違規與開立交通罰單的期間~~大約數分鐘~~予以拷貝存錄(按:數位化影像可以用剪輯存檔方式為之),本人事發後很快就具狀聲請檢視卷證,警員柯泰隆當然負有舉證責任,尤其伊堅持違反「不利益禁止變更原則」地改為「闖紅燈」,為了證明夏興國果真有「闖紅燈」的犯行事實,當然應該踐行相關的拷貝存錄程序,為何卻是當庭以『監視錄影光碟已經遭覆蓋了』證述之呢?
3 .
行車記錄器沒有錄到
警車的行車記錄器之設置就是為了警員執勤時的存證~~現今愈來愈多的車輛裝置行車記錄器藉以在交通事故發生時能夠還原當時的事實內容~~且警車的行車記錄器乃是攝錄範圍廣泛、紅外線業視功能,本來就應該將警車停在錄影存證的地點、警員執勤亦應處於行車記錄器存錄範圍之內為之,然而柯泰隆卻以『行車記錄器沒有錄到』稱之~~就算沒有錄到也應該保存及拷貝,以供鈞院審理時勘驗查證之~~如今卻以『行車記錄器沒有錄到』作為藉口掩飾柯泰隆一連串的錯誤犯行
4.
其他
茲因尚有很多書狀必須趕寫,資以前述三款情事為之
民訴法、刑訴法均有『妨害他造使用證據者,應認他造陳述為真實。』、刑法第138165條則是有隱匿公文書罪、湮滅刑事證據罪之規定與處罰,本人夏興國身為「受處分人」基於政府資訊公開法、人民知情權、實施權之答辯權防禦權與受公平處分\審判權之憲治法治本旨,當然有權利聲請檢視卷證之,然而本件的原處分機關之潭北派出所、豐原警分局、豐原監理站的相關承辦公務員卻是違法剝奪夏興國之上開權利於憲於法有違。
是此,以「放羊的小孩」、「羊吃草」的犯法瀆職警察版稱之!

至於潭北派出所及其上級警察機關之豐原警分局、豐原監理站均不敢讓本人檢視卷證(監視錄影光碟、行車記錄器),妨害夏興國知情權、訴訟實施答辯權,此為刑法304條之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罪犯行、亦涉犯刑法第138165條之隱匿公文書、湮滅刑事證據罪犯行。

三、關於被訴人柯泰然涉犯誣告罪犯行: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被訴人柯泰然在中院(101交聲918號)之1010406審理期日道出:
夏興國當時稱:『闖紅燈是小違規….』(按:1010406審理筆錄記載:「但是他說闖紅燈不是什麼大違規,也不適合什麼飆車行為….。」
監視錄影光碟已經遭覆蓋了
行車記錄器沒有錄到

查:警車之行車記錄器就適用來蒐集證據之用。  以柯泰然當時(1001123  0325時分)是擔任交通稽查勤務,該警車之行車記錄器就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七款有關以科學儀器取得的證據資料之規定,既然稱『行車記錄器沒有錄到(夏興國闖紅燈)』則應證明夏興國當時並無闖紅燈之交通違規事實行為。
關於『監視錄影光碟已經覆蓋了。』乙節:
查:潭子區中山路\潭富路口的交通號誌\紅綠燈桿上之監視錄影設備是由台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管理設置,定期由該大隊交通警察或管轄區豐原警分局交通警察取出並予查驗有無『闖紅燈、超速、交通違規事實行為』並據以逕行舉發開立交通裁罰單之。  本件並無交通大隊交通警察以前述逕行舉發為之,且將監視錄影光碟覆蓋,亦可證明夏興國當時並無闖紅燈的交通違規事實行為。

刑法第16條之規定:『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其真義可以分為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意圖他人受懲戒處分』之兩者其中之一即已構成誣告罪犯行。  至於懲戒處分應擴張解視為行政法的不利益處分\處罰(行政罰、交通違規裁罰均包括在內)

據此,被訴人柯泰然涉犯誣告罪犯行。

四、聲請鈞署向台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豐原警分局交通組調查:
1001123日凌晨0320~~0330期間,夏興國騎乘LAU-899機車行經潭子區中山路\潭富路口時,該路口的交通號誌\紅綠燈桿上之監視錄影設備是否有攝錄到「夏興國闖紅燈」之交通違規事實行為?
既然台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管理設置,定期由該大隊交通警察或管轄區豐原警分局交通警察取出並予查驗有無『闖紅燈、超速、交通違規事實行為』並據以逕行舉發開立交通裁罰單之。  本件並無交通大隊交通警察以前述逕行舉發為之,且將監視錄影光碟覆蓋,亦可證明夏興國當時並無闖紅燈的交通違規事實行為。

五、案由:為對警員執勤舉發人民違法交通法規的裁罰事件應承負舉證責任之陳報與聲明事:

一、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星期五收受書類書函目錄頁
09.
中院
1010424
101彥刑貴101交聲918字第42683號函
刑事庭貴股
貴股書記官許靜茹、法官廖穗蓁
請於1010504日持本函及繳費單至本院聯合服務中心繳納新台幣10元後,憑收據至四樓閱卷是領取(101交聲918)之筆錄影本,請查照。
11.
內政部警政署
1010424
警署交字第1010075012號函
交通組
專員潘志成(02.23414992
有關  台端所詢交通警察逕行舉發交通違規裁罰事件是否應承負舉證責任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爰予陳報與聲明聲請救濟論述如夏述事:

引用1010406開庭後之拙愚具狀陳報聲明之個案書狀,資不贅述。
以前述之內政部警政署
1010424
警署交字第1010075012號函
交通組
專員潘志成(02.23414992
有關  台端所詢交通警察逕行舉發交通違規裁罰事件是否應承負舉證責任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三、……。因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七款有關以科學儀器取得的證據資料之規定,應無排除同條項第一款至第六款所列違規行為之適用。 
以該函的說明可知:交通警察、交通勤務稽查人員的逕行舉發亦應佐以科學儀器攝錄的證據作為系爭逕行舉發的證據,尤其是在系爭路段設有相關科學遺棄時更應如是為之,此係舉證責任、正當法律程序、積極合法證據證明系爭交通違規適時的必要證據與證明方法。
摘錄: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逕行舉發)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一、闖紅燈或平交道。
  二、搶越行人穿越道。
  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
  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
  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
  六、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
  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蛇行、危險方式駕車或二輛以上之汽車競駛或競技。
  二、行駛路肩。
  三、違規超車。
  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
  五、未依規定行駛車道。
  六、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七、未保持安全距離。
  八、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或槽化線。
  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十、汽車駕駛人或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
  十一、汽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

  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一百公尺,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須至少於三百公尺前,明顯標示之。

  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本件的系爭路段是在潭子區中山路\潭富路(即是潭子加工區大門口)的十字路口,設置有雙向的監視錄影光碟設備,本件的原處分機關\原處分人之潭北派出所\柯泰隆警員一連串的違憲違法犯行竟然連已經攝錄的監視錄影影像也不敢保留保存保全、進而違法剝奪夏興國的知情權、答辯權\訴訟實施權(引用各書狀、1010406審理期日之指摘),於憲於法有違。


證人即是柯泰隆警員1010406當庭陳述:『警察對於交通違規闖紅燈等案件採逕行舉發,不必舉證或錄影存證』云云(概意),應由柯泰隆警員具狀陳報該項規定的法源依據或目前依舊施行有效的相關交通警罰法規行政命令來證明之~~如果無法陳報或舉不出來或是明顯抵觸現行法令,則又是偽證的再添一例。  復且柯員當庭捏造:『夏興國當時稱闖紅燈是小違規』(概意)(詳參本人當庭指摘與其後之書狀駁斥在案),實有必要以閱卷瞭知上情,是請鈞院准為本件聲請,以明其情。

六、關於被訴人柯泰人涉犯偽造變造公文書、公文書登載犯行之指摘控訴:
查:吾中華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及其刑訴實務並未採取「訴因制度」、「起訴狀一本主義」;而是採行「起訴時卷證並送管轄法院\承審法官」之制度,刑事訴訟提起人\當事人依造之檢察官、自訴人在起訴後就算要變更起訴法條、擴張或追加被訴人犯罪事實者,也要以另行撰寫起訴書類並檢附證據呈送管轄法院承審法官併案審理之。  審理期日的變更起訴法條雖然可以由檢察官、自訴人言詞為之,由書記官記載於審理筆錄、審判長曉諭告知被訴人之程序為之,但是仍須由檢察官、自訴人負起舉證責任(釋509號、刑訴法161163條參照),毫無證據事實之變更起訴法條及擴張\追加犯罪事實是涉犯刑法第169171條之誣告罪犯行;同理,柯泰然為當時的交通勤務稽查警員,在本人夏興國以書面書狀申請檢視卷證時,柯泰然要變更交通裁罰法條與事實,當然也應該依據法定程序為之(公文程式條例)並負起舉證責任之!
然而:柯泰然、陳勢雄的變更交通裁罰法條及認定夏興國「闖紅燈」等情,業已違反「不利益禁止變更原則」、進而在原交通裁罰單畫線塗銷及另行註記等情,則涉犯偽造變造公文書犯行。
至於被訴人柯泰然、陳勢雄涉犯公文書登載不實罪犯行,引用卷證書狀及附件,資不贅述。

七、管轄公務機關\承辦公務員應恪盡為民服務、訴訟司法救濟\檢察救濟之即時救濟與效能原則~~
是有本件陳報與聲明與聲請救濟事項之踐行!

七、祈予賜准至禱! JUST TIME DO JUSTICE!
                             仁人為我為人仁 ; 君霖天下天霖君 !
   

  

致  台中地檢署水股蕭如娟檢察官(1012414號)        公鑑:

證 物 : 引 用 附 件 證 物

           1 0 1    0 5  1 5

拙 愚即是被害人  夏 興 國                        敬 筆 

二○一二年五月十三日星期日3:13:19 PM寫畢



C:\Documents and Settings\ssg\My Documents\1000526日交通事故夾\1001123日交通裁罰事件之潭北派出所警員柯泰隆、豐原警分局(分局長及交通組)、豐原監理站(站長及裁決股)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違憲違法處罰犯行之個案救濟資料匣\對中檢水股蕭如娟檢察官(1012414號)即是(10119502號)(開庭進度查詢序號:165088號)(被訴人柯泰然等人)之個案書狀與聲明聲請救濟大正義行\正道行義.doc
二○一三年一月十六日星期三1:21:31 PM起寫、擬於寫好後之0117(四)期日親自到署送達

致  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張斗輝檢察長\水股蕭如娟承辦檢察官(10119502號)  轉呈
台中高分檢陳榮宗檢察長         鈞鑑:

案由:
1 . 為就鈞署水股承辦(101195029號)不起訴處分之聲請再議救濟,請予踐行犯罪訴追檢察救濟大正義行\正道行義事:


聲請人即是告訴人即是犯罪直些被害人:
夏興國(詳卷) (       )

被訴人\犯罪行為人:(地址電話均在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的建制通訊聯絡程序,資不列述)
1 . 陳勢雄
2 . 柯泰隆

事  實  理  由  證  據 :


一、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偵辦處分之違法:
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參照。

本件之原告訴檢察救濟書狀之:
²   關於被訴人柯泰然在中院(101交聲918號)之1010406審理訊問當庭陳述涉犯偽證罪犯行情事
²   關於被訴人柯泰然涉犯誣告罪犯行:
²   至於潭北派出所及其上級警察機關之豐原警分局、豐原監理站均不敢讓本人檢視卷證(監視錄影光碟、行車記錄器),妨害夏興國知情權、訴訟實施答辯權,此為刑法304條之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罪犯行、亦涉犯刑法第138165條之隱匿公文書、湮滅刑事證據罪犯行。

卻未在原處分予以偵查處分等情,核有刑訴法第379條第12款之違法,應依據再議處分救濟之!

二、刑事訴訟的舉證責任由檢察官、自訴人為之,刑訴法第163166條(343條准用)、(釋509號解釋)參照。  社會秩序維護法、交通裁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的裁罰事件舉證責任則由警察機關人員、道路監理人員為之,此參前開法條自明。
為對警員執勤舉發人民違法交通法規的裁罰事件應承負舉證責任之陳報與聲明事:
引用1010406開庭後之拙愚具狀陳報聲明之個案書狀,資不贅述。
以前述之內政部警政署
1010424
警署交字第1010075012號函
交通組
專員潘志成(02.23414992
有關  台端所詢交通警察逕行舉發交通違規裁罰事件是否應承負舉證責任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三、……。因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七款有關以科學儀器取得的證據資料之規定,應無排除同條項第一款至第六款所列違規行為之適用。 
以該函的說明可知:交通警察、交通勤務稽查人員的逕行舉發亦應佐以科學儀器攝錄的證據作為系爭逕行舉發的證據,尤其是在系爭路段設有相關科學遺棄時更應如是為之,此係舉證責任、正當法律程序、積極合法證據證明系爭交通違規適時的必要證據與證明方法。
摘錄: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逕行舉發)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一、闖紅燈或平交道。
  二、搶越行人穿越道。
  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
  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
  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
  六、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
  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蛇行、危險方式駕車或二輛以上之汽車競駛或競技。
  二、行駛路肩。
  三、違規超車。
  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
  五、未依規定行駛車道。
  六、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七、未保持安全距離。
  八、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或槽化線。
  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十、汽車駕駛人或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
  十一、汽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

  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一百公尺,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須至少於三百公尺前,明顯標示之。

  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本件的系爭路段是在潭子區中山路\潭富路(即是潭子加工區大門口)的十字路口,設置有雙向的監視錄影光碟設備,本件的原處分機關\原處分人之潭北派出所\柯泰隆警員一連串的違憲違法犯行竟然連已經攝錄的監視錄影影像也不敢保留保存保全、進而違法剝奪夏興國的知情權、答辯權\訴訟實施權(引用各書狀、1010406審理期日之指摘),於憲於法有違。

證人即是柯泰隆警員1010406當庭陳述:『警察對於交通違規闖紅燈等案件採逕行舉發,不必舉證或錄影存證』云云(概意),應由柯泰隆警員具狀陳報該項規定的法源依據或目前依舊施行有效的相關交通警罰法規行政命令來證明之~~如果無法陳報或舉不出來或是明顯抵觸現行法令,則又是偽證的再添一例。  復且柯員當庭捏造:『夏興國當時稱闖紅燈是小違規』(概意)(詳參本人當庭指摘與其後之書狀駁斥在案),實有必要以閱卷瞭知上情,是請鈞院准為本件聲請,以明其情。

既然依據目前的卷證『難以證明告訴人夏興國有違規闖紅燈』乙節,顯然證明,被訴人柯泰隆並無證據可以認定夏興國有何交通違規情事,卻先後不實認定「未依號誌行駛」、「闖紅燈」,並在系爭交通裁罰單不實登載在案,當然構成刑法第213條之犯罪。

三、關於被訴人柯泰隆、陳勢雄等人涉犯偽造變造公文書、公文書登載犯行之指摘控訴:
查:吾中華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及其刑訴實務並未採取「訴因制度」、「起訴狀一本主義」;而是採行「起訴時卷證並送管轄法院\承審法官」之制度,刑事訴訟提起人\當事人依造之檢察官、自訴人在起訴後就算要變更起訴法條、擴張或追加被訴人犯罪事實者,也要以另行撰寫起訴書類並檢附證據呈送管轄法院承審法官併案審理之。  審理期日的變更起訴法條雖然可以由檢察官、自訴人言詞為之,由書記官記載於審理筆錄、審判長曉諭告知被訴人之程序為之,但是仍須由檢察官、自訴人負起舉證責任(釋509號、刑訴法161163條參照),毫無證據事實之變更起訴法條及擴張\追加犯罪事實是涉犯刑法第169171條之誣告罪犯行;同理,柯泰隆然為當時的交通勤務稽查警員,在本人夏興國以書面書狀申請檢視卷證時,柯泰然要變更交通裁罰法條與事實,被訴人柯泰隆並無證據可以認定夏興國有何交通違規情事,卻先後不實認定「未依號誌行駛」、「闖紅燈」,並在系爭交通裁罰單不實登載在案,當然構成刑法第213條之犯罪。  當然也應該依據法定程序為之(公文程式條例)並負起舉證責任之!
然而:柯泰然、陳勢雄的變更交通裁罰法條及認定夏興國「闖紅燈」等情,業已違反「不利益禁止變更原則」、進而在原交通裁罰單畫線塗銷及另行註記等情,則涉犯偽造變造公文書犯行。
至於被訴人柯泰然、陳勢雄涉犯公文書登載不實罪犯行,引用卷證書狀及附件,資不贅述。

四、法治國的正當法律程序係涵括所有行政\檢察\監察\司法\憲法救濟的系爭個案事件,是此,行政程序法、OO訴訟法、審理法均明訂相關的法律程序與要式,公文程式條例亦同。
法治國的比例原則(權衡原則)、不利益禁止變更原則、禁止反言原則、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參照。
如果依據中檢水股蕭如娟承辦檢察官所為(10119502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刑法第213條的犯罪已經成為
『虛設』、『不生效力』,任何公務員均可在系爭公文書類作恣意擅為的登載或竄改,於憲於法有違。

五、管轄公務機關\承辦公務員應恪盡為民服務、訴訟司法救濟\檢察救濟之即時救濟與效能原則~~是有本件再議聲請救濟事項之踐行!

祈予賜准至禱! JUST TIME DO JUSTICE!
                             仁人為我為人仁 ; 君霖天下天霖君 !




   

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張斗輝檢察長\水股蕭如娟承辦檢察官(10119502號)  轉呈
台中高分檢陳榮宗檢察長        公鑑:

證 物 : 引 用 附 件 證 物

                              1 0 2        0 1          1 7   

被 害 人 即是 拙 愚  夏 興 國                        敬 筆 
二○一三年一月十六日星期三1:38:37 PM寫畢


C:\Documents and Settings\ssg\My Documents\1000526日交通事故夾\1001123日交通裁罰事件之潭北派出所警員柯泰隆、豐原警分局(分局長及交通組)、豐原監理站(站長及裁決股)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違憲違法處罰犯行之個案救濟資料匣\對中檢水股蕭如娟檢察官(1012414號)即是(10119502號)(開庭進度查詢序號:165088號)、臺中高分檢(102上聲議402號)(被訴人柯泰隆等人)之個案書狀與聲明聲請救濟大正義行\正道行義.doc
二○一三年四月八日星期一11:25:57 AM起寫、  擬於寫好後以電子郵件送達或郵寄送達之


致  最高檢黃世銘檢察總長   鈞鑑
副本:台高檢陳守黃檢察長    鈞鑑:

案由:為對: 1 . 台中地檢署水股蕭如娟檢察官承辦(1012414號)即是(10119502號)案件、2. 台中高分檢清古檢察官承辦(102上聲議402號)案件,涉犯刑法124125條之枉法裁判罪、濫權不訴追罪,踐行犯罪訴追檢察救濟之個案救濟大正義行\正道行義事:

起訴人即是聲請人、系爭事件之犯罪直接被害人:
夏興國 (       )
詳卷          


被訴人:
1 . 台中地檢署水股蕭如娟檢察官承辦(1012414號)即是(10119502號)案件、
   台中地檢署:403台中市西區自由路一段91

2. 台中高分檢清古檢察官承辦(102上聲議402號)案件
   台中高分檢:403台中市西區自由路一段91

違憲違法處分機關\承辦公務員:
柯泰然、陳勢雄等犯法瀆職警員(詳卷)


事  實  理  由  證  據 :

一、查:被訴人:1 . 台中地檢署水股蕭如娟檢察官承辦(1012414號)即是(10119502號)案件、
 2. 台中高分檢清古檢察官承辦(102上聲議402號)案件,涉犯刑法124125條之枉法裁判罪、濫權不訴追罪,,踐行犯罪訴追檢察救濟之個案救濟大正義行\正道行義事:

引用原先的犯罪訴追檢察救濟狀、再議聲請狀。
  
2 . 
監視錄影光碟已經遭覆蓋了
既然該執勤期間有開處交通罰單,相關的路口監視錄影光碟就是「確切的證據」,不容任何受處分人狡辯,基於被處分人享有「不自證己幾罪權」、施以該處分(開罰單)之警園所應承負的當事人舉證責任,應該將系爭交通違規與開立交通罰單的期間~~大約數分鐘~~予以拷貝存錄(按:數位化影像可以用剪輯存檔方式為之),本人事發後很快就具狀聲請檢視卷證,警員柯泰隆當然負有舉證責任,尤其伊堅持違反「不利益禁止變更原則」地改為「闖紅燈」,為了證明夏興國果真有「闖紅燈」的犯行事實,當然應該踐行相關的拷貝存錄程序,為何卻是當庭以『監視錄影光碟已經遭覆蓋了』證述之呢?
3 .
行車記錄器沒有錄到
警車的行車記錄器之設置就是為了警員執勤時的存證~~現今愈來愈多的車輛裝置行車記錄器藉以在交通事故發生時能夠還原當時的事實內容~~且警車的行車記錄器乃是攝錄範圍廣泛、紅外線業視功能,本來就應該將警車停在錄影存證的地點、警員執勤亦應處於行車記錄器存錄範圍之內為之,然而柯泰隆卻以『行車記錄器沒有錄到』稱之~~就算沒有錄到也應該保存及拷貝,以供鈞院審理時勘驗查證之~~如今卻以『行車記錄器沒有錄到』作為藉口掩飾柯泰隆一連串的錯誤犯行
4.
其他
茲因尚有很多書狀必須趕寫,資以前述三款情事為之

本件的系爭路段是在潭子區中山路\潭富路(即是潭子加工區大門口)的十字路口,設置有雙向的監視錄影光碟設備,本件的原處分機關\原處分人之潭北派出所\柯泰隆警員一連串的違憲違法犯行竟然連已經攝錄的監視錄影影像也不敢保留保存保全、進而違法剝奪夏興國的知情權、答辯權\訴訟實施權(引用各書狀、1010406審理期日之指摘),於憲於法有違。 

本人申請檢視卷證之原因係要確認1001123凌晨約0320時分行經該路口時是否果真有違反交通安全之情事~~凌晨0320時分,大多數人的生物時鐘、生理狀態的正確判斷均較低,有可能錯判~~有可能是夏興國違反交通安全之行止、亦有可能是警員柯泰隆錯判之,是以申請檢視卷證來查明確認之;然而,警員卻剝奪上開權利云云。  既然不讓夏興國檢視卷證、警員又未提示證據來證明夏興國「未依號誌行駛」或「闖紅燈」,如何能夠先後認定「未依號誌行駛」或「闖紅燈」呢?  再者,深夜時分,很多路段路口的交通號誌(紅綠燈)均是『閃黃燈\閃紅燈』為之,若是以若干路段路口已經改為『閃黃燈\閃紅燈』,警員卻在其中之一之路段路口
維持紅綠燈正常運作,並在該路口攔截並開立交通裁罰單云云,故意陷害人民於錯誤,有違信賴保護原則。

憲治法治國家之公務員係應依據法令執行公務為規範~~「禁止恣意原則」係其中一項~~
顯然警員柯泰隆違反禁止恣意原則以及旨揭之犯罪犯行。
就算檢察官要變更起訴法條、警員要變更處罰法條,也要有新事實、新證據才能為之;本件並未有新事實、新證據,然而被訴人柯泰然、陳勢雄的變更交通裁罰法條及認定夏興國「闖紅燈」等情,業已違反「不利益禁止變更原則」、進而在原交通裁罰單畫線塗銷及另行註記等情,則涉犯偽造變造公文書犯行。

法治國的正當法律程序係涵括所有行政\檢察\監察\司法\憲法救濟的系爭個案事件,是此,行政程序法、OO訴訟法、審理法均明訂相關的法律程序與要式,公文程式條例亦同。
法治國的比例原則(權衡原則)、不利益禁止變更原則、禁止反言原則、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參照。

如果依據被訴人之中檢水股蕭如娟承辦檢察官所為(10119502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被訴人之台中高分檢清股檢察官所為(102上聲議402號)駁回再議處分書認定,刑法第213條的犯罪已經成為『虛設』、『不生效力』,任何公務員均可在系爭公文書類作恣意擅為的登載或竄改,於憲於法有違。


管轄公務機關\承辦公務員應恪盡為民服務、訴訟司法救濟\檢察救濟之即時救濟與效能原則~~是有本件再議聲請救濟事項之踐行!

祈予賜准至禱! JUST TIME DO JUSTICE!
                             仁人為我為人仁 ; 君霖天下天霖君 !


   

致  最高檢黃世銘檢察總長  
副本:台高檢陳守黃檢察長       公鑑:

證 物 : 引 用 附 件 證 物

                              1 0 2        0 4          0 8   

被 害 人 即是 拙 愚  夏 興 國                        敬 筆 

二○一三年四月八日星期一11:53:19 AM寫畢

補充:
茲因被訴人之1 . 台中地檢署水股蕭如娟檢察官承辦(1012414號)即是(10119502號)案件、
2. 台中高分檢清古檢察官承辦(102上聲議402號)案件,
涉犯旨揭之刑法第124125條之犯罪,關於被訴人柯泰隆、陳勢雄涉犯刑法第213212條之犯罪,應依據刑訴法第260條之規定續行偵查提起公訴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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