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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nd Settings\ssg\My Documents\100年05月26日交通事故夾\中院(101交易906號)案件即是中檢(101偵14804號)起訴個案者之個案書狀.doc
二○一二年九月三日星期一11:31:40 AM起寫、 101年09\03(一)下午親自到院遞狀
致 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庭昇股陳玉聰承審法官(101交易906號者) 鈞鑑:
副本:台中地檢署直股陳忠榮主任檢察官 鈞鑑:
案由:
1 . 為請就被訴人即是犯罪行為人陳順全之100年05月26日交通事故侵害本被害人\告訴人夏興國財產權(機車受損\燬損罪)、身體權(四肢及鼻樑若干傷勢\傷害罪)、精神權,業經台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偵14804號)提起公訴在案,惟因起訴法條與被訴人陳順全犯罪事實不符,資聲請鈞院審理裁判變更起訴法條之刑事司法救濟大正義行\正道行義事:
2 .提起附帶民事賠償書狀
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之司法救濟聲明及聲請救濟事項:
1. 相對人陳順全應賠償新台幣 萬 元整, 並自100年08月30日原先的民事訴訟具狀起訴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5%年息
2. 民事訴訟事件裁判費應由相對人陳順全支付
2. 民事訴訟事件裁判費應由相對人陳順全支付
告訴人即是犯罪直些被害人:
夏興國 ( 華 夏
御 乾 \
善 御 \
天 一 \
衡 陽 理 \
東 方 白 \
歸 璞 )
(其他:詳卷)
被訴人\犯罪行為人:陳順全 任職(大雅區)道成汽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428 台中市大雅區民生路三段155號 電話:04-25670575
(其他:詳卷)
(其他:詳卷)
另案被訴人\犯罪行為人:(地址電話均在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的建制通訊聯絡程序,資不列述)
1 . 交通大隊張資鎮小隊長:台中市西屯區大隆路192號 電話(04)23274275
2 . 交通大隊豐原分隊大雅小隊陳清國小隊長、陳志達警員:臺中市大雅區中清路二段172號
... 電話(04)25662054、25680184
3 .刁建生局長:台中市西屯區文心路2段588號 電話(04)23274275
4 .交通大隊警務正張庫源:台中市西屯區大隆路192號 電話(04)23274275
另案被訴人\犯罪行為人:(鈞院豐原簡易庭100豐小418號之楊曉惠枉法官)
1 . 楊曉惠被訴人即是犯罪行為人:
楊曉惠(中院豐原簡易庭緯股)承辦(100豐小418號)涉犯枉法裁判犯行、違法侵害本人夏興國訴救濟權、包庇陳順全交通肇事責任者 地址:428台中市潭子區豐興路二段139號
事 實 理 由 證 據 :
事 實 理 由 證 據 :
要項一:關於被訴人\犯罪行為人陳順全的犯罪事實理由證據及所涉犯刑事實體法法條,資聲請鈞院審理裁判變更起訴法條俾符刑事司法救濟之本旨!
一、本件(100年05\26交通事故乃是小事故、本人受傷輕微原本只是很小的交通事故,本人100年05\30即已經試擬和解書並交付陳順全之,陳員不願擬寫以及洽談和解、陳員100年06\07向大雅交通小隊請送大雅調解會調解時,連事先徵詢被害人夏興國的同意也無、06\30、07\20的一、二次調解期日,陳員也不願意補正調解聲請書經大雅調解會送達本人;亦歷經豐原簡易庭緯股楊曉惠法官承審之100豐小418號個案業已於10\07、11\10兩次言詞辯論期日為之,然而被訴人陳順全卻是全然不認錯的倨傲行止,本人只好在法定六個月內追訴期間之100年11\14內提起之犯罪訴追告訴偵查公訴檢察救濟書狀,以資救濟,經過台中地檢署承辦積壓延擱八個月,才在101年07月開始偵查等情,日前經承辦檢察官以(101偵1704號)提起公訴,經分案後由鈞院(101交易906號)分案並指定101年09\10上午09:30審理期日,爰予提出被害人陳述意見如夏,核先陳明!
二、關於陳順全的侵權行為引用:
1.
附件之光碟片所在的相關書狀WORD檔、道成汽車公司當日的監視錄影光碟片,聲請鈞院於101年09\10審理期日當庭勘驗。
2.
本人自100年05月30日~~07月間以親自遞致、郵寄方式送達對造陳順全的相關書狀
三、關於對造陳順全案發日的行車路徑所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的因果關係與直接犯行:
台中地檢署化股丁亦慧檢察官偵辦(101偵14804號)起訴書稱:『上開犯罪事實,業具被告陳順全坦承不諱,核予告訴人夏興國於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乙節,核有重大明顯不符,指訴如夏:
台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豐原分隊大雅小隊(夏稱大雅小隊)陳志達警員07\08將「夏興國日前(07\01)所交付之06\30調解期日取得道成汽車公司監視錄影帶」予以定格播放並影印黑白影印本交由當時的值勤員警交付本人;亦可從『日前(07\01)所交付之06\30調解期日取得道成汽車公司監視錄影帶』定格播放及察看後所得證與確認的事實,就05\26交通事故之現場圖、研析表所證明的事實予以據實登載之:
1.
陳順全是從中間車道(快車道)急切右轉~~
2.
陳順全當時要右轉並無減速現象」、「陳順全並無打右轉方向登」、「轉彎車並未禮讓直行車」,
3.
至於陳順全疾駛超越本人所騎機車,則請由崑藤公司\加油站路口的監視錄影光碟予 以溯證之
4.
陳順全上班遲到開快車所肇致的交通事故
(按:上開四款事實只要有一款就已構成危險駕駛及肇事責任~~若是當時只要其中一款能夠除去,就不會發生05\26交通事故)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公司豐原分公司賴逸祥員則在(大雅調解委員會)07\19第二次調解期日答稱:『這是你(夏興國)自己說的。』,本人則在賴逸祥提出上開說法後責問陳順全是否認可賴逸祥的說法?要不要更正? 陳順全則均不答話。 亦即,關於陳順全的行車路徑就是調解無法繼續進行的主因~~和解與調解的事實在於對真相的全盤瞭解~~既然調解難能成立,本人茲以提起民事訴訟司法救濟為之;亦因為「陳順全不談和解」、「陳順全聲請調解卻無調解聲請書送達本人夏興國,也不願意補正」、民事損害賠償訴訟也難能獲致救濟,爰予依據刑事訴訟之踐行檢察救濟以及刑事司法救濟之。 是請鈞院准為所請之訴訟聲明與聲請救濟各事項,以資對治與救濟之大正義行\正道行義!
四、關於對造陳順全違犯的刑事犯罪與交通法規、民法侵權行為:
1. 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2. 刑法第354條:燬損器物
3. 民法第184條:普通侵權行為、第193條:侵害身體、健康之財產上損害賠償、第195條:侵害
身體、健康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身體、健康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4.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43條:1 . 蛇行危險駕車、5 . 未依規定行使車道、 6 . 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第45條: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 第48條: . 在轉彎或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或轉彎前未減速慢行
5. 其他(引用本人寄致台中市警察局及其轄制之交通大隊、大雅小隊的相關書狀所列述者)
五、為請被訴人即是犯罪行為人陳順全之100年05月26日交通事故侵害本被害人\告訴人夏興國財產權(機車受損\燬損罪)、身體權(四肢及鼻樑若干傷勢\傷害罪)、精神權,業經台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偵14804號)提起公訴在案,惟因起訴法條與被訴人陳順全犯罪事實不符,資聲請鈞院審理裁判變更起訴法條之刑事司法救濟大正義行\正道行義事:
本件的犯罪訴追刑事檢察濟事件誠請鈞署應予依法踐行犯罪訴追之告訴偵查公訴法定職權與憲治法治義務,且是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刑事檢察救濟權之旨,管轄公務機關\承辦公務員應恪盡為民服務、訴訟檢察救濟之即時救濟與效能原則~~是有本件聲明與聲請救濟事項之踐行!
六、另案被訴人\犯罪行為人:(100年05\26交通事故之承辦警察機關以及警員)
1 . 交通大隊張資鎮小隊長:台中市西屯區大隆路192號 電話(04)23274275
2 . 交通大隊豐原分隊大雅小隊陳清國小隊長、陳志達警員:臺中市大雅區中清路二段172號
... 電話(04)25662054、25680184
3 .刁建生局長:台中市西屯區文心路2段588號 電話(04)23274275
4 .交通大隊警務正張庫源:台中市西屯區大隆路192號 電話(04)23274275
刑事訴訟個案目前依舊由台中地檢署直股陳忠榮主任檢察官偵辦在案(附件一)、民事國賠起訴之司法救濟個案則由鈞院台中簡易庭易股林慧貞承審法官審理之(101中國簡8號)事件,訂於101年09\19下午16:00審理期日(附件二)。
另案被訴人\犯罪行為人:(鈞院豐原簡易庭100豐小418號之楊曉惠枉法官)
1 . 楊曉惠被訴人即是犯罪行為人:
楊曉惠(中院豐原簡易庭緯股)承辦(100豐小418號)涉犯枉法裁判犯行、違法侵害本人夏興國訴救濟權、包庇陳順全交通肇事責任者 地址:428台中市潭子區豐興路二段139號
刑事訴訟個案目前依舊由台中地檢署直股陳忠榮主任檢察官偵辦在案(附件一)、民事國賠起訴之司法救濟個案日前鈞院台中簡易庭長股許石慶承審法官審理之(101中國簡3號)事件,日前做成第一審判決在案(附件三)、目前上訴第二審救濟中!
要項二:關於被訴人\犯罪行為人陳順全之附帶民事賠償訴訟:
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之司法救濟聲明及聲請救濟事項:
1. 相對人陳順全應賠償新台幣 十三 萬 一
仟 陸 百
一 拾元整, 並自100年08月30日原先的民事訴訟具狀起訴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5%年息
2. 民事訴訟事件裁判費應由相對人陳順全支付
2. 民事訴訟事件裁判費應由相對人陳順全支付
一、茲因另案被訴人即是犯罪行為人楊曉惠枉法官(中院豐原簡易庭緯股)承辦(100豐小418號)涉犯枉法裁判犯行、違法侵害本人夏興國訴救濟權、包庇陳順全交通肇事責任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者,業經另案訴訟救濟在案、對於陳順全的民事損害賠償責任的個案救濟復因豐原簡易庭(101豐簡170號)事件涉及法官迴避之個案,目前尚未實體審理之;是此,本件之要項二所追究被訴人陳順全肇致100年05\26交通事故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係以(100豐小418號)、(101豐簡170號)應予裁判之事項卻未予裁判所踐行之附民訴訟救濟;亦即,鈞院審理時調取(100豐小418號)、(101豐簡170號)案卷,審理裁判後,本人會具狀撤回(101豐簡170號)之個案!
二、關於訴訟聲明一:相對人陳順全應賠償新台幣 十三
萬 一
仟 陸 百
一 拾元整, 並自100年08月30日原先的民事訴訟具狀起訴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5%年息:
引用(100豐小418號)案卷內之100年08\30民事損賠起訴書狀之相關附件證據:
(詳參附件書證(均為影印本,係自正本影印,證明與正本無異)
1.
勞工保險職業傷病門診單
2.
清泉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處)
3.
署立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骨科、復健科)
4.
署立豐原醫院復健計畫說明單
5.
署立豐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計六件,合計:新台幣$690元(診斷證明書二件計210元、六次門診,每次$80元,計$480元)06\03骨科門科申請兩份診斷證明書,第二份以$10元計收,故該次的診斷證明書收費$110元,請察鑒!)
6.
清泉醫院急診處診斷證明書收據$100元
7.
署立豐原醫院復健科計有六次的復健
8.
台中市后里區厚里里黃金益里長於100年06月18日開立之「參加全民健康保險無力繳納保險費但需醫療者清寒證明書」
關於被訴人陳順全應賠償之相關事實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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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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求償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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求償金額與理算基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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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與依據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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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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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體權受到陳順全的違法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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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勞保局的書函,本人有77日不能工作等情,以每日求償$1500元*77日=$115500元(拾壹萬五千五百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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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184條:普通侵權行為、第193條:侵害身體、健康之財產上損害賠償,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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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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往返住居所~~醫療院所的交通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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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有13趟(一趟辦理赴大雅清泉醫院之100年05\26急診之診斷證明書、6署立豐原醫院之六次門診、六次復健)
后里~~大雅之單趟計程車資為$500、來回$1000元、一趟係以:$1000元;
后里~~豐原之單趟計程車資為$300、來回$600元、十二趟合計:$7200元
合計:$8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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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汽機車強制險與理賠實務,交通費係以計程車資計算者
親赴清泉醫院及署立豐原醫院申請診斷證明書、門診醫療、復健之次數計有13次(05\27向清泉醫院申請診斷證明書、署立豐原醫院計有6次門診、6次復健),交通接送費,依據相關規定申請往返門診之合理交通費用,以搭乘計程車自住家往返醫院所附交通費計算,拙愚夏興國註:台中市后里區,距離大雅區清泉醫院約18公里、距離署立豐原醫院約10公里,前者係一次、後者係12次,請依據上開規定計程車往返計費方式給付交通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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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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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車修理費(不應扣除折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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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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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刑法第354條:燬損器物、
依據汽機車強制險與理賠實務,機車修理費不應扣除折舊(附件五);楊曉惠枉法官(100豐小418號)扣除$5400元之折舊,應予追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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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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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裝褲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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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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楊曉惠枉法官(100豐小418號)應裁判卻未裁判,應予追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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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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眼鏡架一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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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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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豐小418號)本人求償$2000元、楊曉惠枉法官卻只准賠$490元,應予追償其中差額$15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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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5 . 款合計:新台幣 十三
萬 一
仟 陸 百
一 拾元整
三、本件的附帶民事求償起訴司法救濟事件誠請鈞院應予依法實體審判的法定職權與憲治法治義務,且是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司法救濟權之旨,管轄公務機關\承辦公務員應恪盡為民服務、訴訟司法救濟之即時救濟與效能原則~~是有本件聲明與聲請救濟事項之踐行!
四、祈予賜准至禱! JUST TIME DO JUSTICE!
仁人為我為人仁 ; 君霖天下天霖君
!
謹 誌
致 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庭昇股陳玉聰承審法官(101交易906號者) 公鑑:
副本:台中地檢署直股陳忠榮主任檢察官 公鑑:
證 物 : 引 用 附 件 證 物
中 華 民 國 1 0 0 年 0 9 月 0 3 日
被
害 人 即是 拙 愚 夏 興 國 敬 筆
二○一二年九月三日星期一12:37:27 PM寫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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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一二年九月九日星期日12:11:00 PM起寫、 101年09\10(一)上午親自到院當庭遞狀
致 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庭昇股陳玉聰承審法官(101交易906號者) 鈞鑑:
副本:台中地檢署直股陳忠榮主任檢察官 鈞鑑:
案由:
1 . 為就鈞院審理(101交易906號)案件,茲於101年09\10審理言詞辯論期日之被害人夏興國提出聲明與論述之刑事司法救濟大正義行\正道行義事:
2 .對於101年09\03所提起附帶民事賠償事件之聲明與求償金額應予更正為:
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之司法救濟聲明及聲請救濟事項:
1. 相對人陳順全應賠償新台幣 十三 萬 六 仟 一 百 一拾 元整, 並自100年08月30日原先的民事訴訟具狀起訴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5%年息
2. 民事訴訟事件裁判費應由相對人陳順全支付
2. 民事訴訟事件裁判費應由相對人陳順全支付
告訴人即是犯罪直些被害人:
夏興國 ( 華 夏
御 乾 \
善 御 \
天 一 \
衡 陽 理 \
東 方 白 \
歸 璞 )
(其他:詳卷)
被訴人\犯罪行為人:陳順全 任職(大雅區)道成汽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428 台中市大雅區民生路三段155號 電話:04-25670575
(其他:詳卷)
(其他:詳卷)
另案被訴人\犯罪行為人:(地址電話均在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的建制通訊聯絡程序,資不列述)
1 . 交通大隊張資鎮小隊長:台中市西屯區大隆路192號 電話(04)23274275
2 . 交通大隊豐原分隊大雅小隊陳清國小隊長、陳志達警員:臺中市大雅區中清路二段172號
... 電話(04)25662054、25680184
3 .刁建生局長:台中市西屯區文心路2段588號 電話(04)23274275
4 .交通大隊警務正張庫源:台中市西屯區大隆路192號 電話(04)23274275
另案被訴人\犯罪行為人:(鈞院豐原簡易庭100豐小418號之楊曉惠枉法官)
1 . 楊曉惠被訴人即是犯罪行為人:
楊曉惠(中院豐原簡易庭緯股)承辦(100豐小418號)涉犯枉法裁判犯行、違法侵害本人夏興國訴救濟權、包庇陳順全交通肇事責任者 地址:428台中市潭子區豐興路二段139號
事 實 理 由 證 據 :
事 實 理 由 證 據 :
要項一:關於:為就鈞院審理(101交易906號)案件,茲於101年09\10審理言詞辯論期日之被害人夏興國提出聲明與論述之刑事司法救濟大正義行\正道行義事:
一、本件(100年05\26交通事故乃是小事故、本人受傷輕微原本只是很小的交通事故,本人100年05\30即已經試擬和解書並交付陳順全之,陳員不願擬寫以及洽談和解;茲將100年05\30所交付陳順全之書狀書函與試擬和解書內容條款呈庭提供鈞院審辦參閱!(詳如附狀一)
二、關於另案被訴人\犯罪行為人:(100年05\26交通事故之承辦警察機關以及警員)
1 . 交通大隊張資鎮小隊長:台中市西屯區大隆路192號 電話(04)23274275
2 . 交通大隊豐原分隊大雅小隊陳清國小隊長、陳志達警員:臺中市大雅區中清路二段172號
... 電話(04)25662054、25680184
3 .刁建生局長:台中市西屯區文心路2段588號 電話(04)23274275
4 .交通大隊警務正張庫源:台中市西屯區大隆路192號 電話(04)23274275
(附狀二)是以101年09\05自由時報之剪報:交通警察承辦交通事故之正式現場圖竟然有不同內容的「兩份」…,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瀆職案偵辦系爭承辦交通警察刑事責任之!
同理,本件(100年05\26交通事故)之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相關承辦警察對於正式現場圖、研判表…等公文書涉嫌登載不實等犯行,拙愚夏興國以被害人踐行雙訴(訴願與訴訟)救濟權,刑事訴訟個案目前依舊由台中地檢署直股陳忠榮主任檢察官偵辦在案(中檢101他304號)(詳參附狀二之附件)、民事國賠起訴之司法救濟個案則由鈞院台中簡易庭易股林慧貞承審法官審理之(101中國簡8號)事件,訂於101年09\19下午16:00審理期日(詳參附狀二之附件)。
另案被訴人\犯罪行為人:(鈞院豐原簡易庭100豐小418號之楊曉惠枉法官)
1 . 楊曉惠被訴人即是犯罪行為人:
楊曉惠(中院豐原簡易庭緯股)承辦(100豐小418號)涉犯枉法裁判犯行、違法侵害本人夏興國訴救濟權、包庇陳順全交通肇事責任者 地址:428台中市潭子區豐興路二段139號
刑事訴訟個案目前依舊由台中地檢署直股陳忠榮主任檢察官偵辦在案(附件一)、民事國賠起訴之司法救濟個案日前鈞院台中簡易庭長股許石慶承審法官審理之(101中國簡3號)事件,日前做成第一審判決在案(附件三)、目前上訴第二審救濟中!
三、所謂「酒駕」以公共危險罪處罰,係因「喝酒後造成駕駛人的生理身體反應遲緩甚至有誤….,易生危險駕駛情事,故以公共危險論罪科行處罰」,以抽象危險為已足之處罰行為犯。 拙愚日前聲請鈞院審理時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爰予改以刑法第277條之普通傷害罪裁判之;係指被訴人陳順全有旨揭的「危險駕駛」犯行,應以刑法第13條第二項之不確定故意認定之,而有聲請鈞院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之擬議;倘若鈞院審理後依舊認定應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乙節,至少亦應審酌被訴人陳順全的違法事實重大明顯的危險駕駛等情,在系爭法條之法定刑範圍內予以論罪科刑之!
要項二: 2 .對於101年09\03所提起附帶民事賠償事件之聲明與求償金額應予更正為:
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之司法救濟聲明及聲請救濟事項:
1. 相對人陳順全應賠償新台幣 十三 萬 六 仟 一 百 一拾 元整, 並自100年08月30日原先的民事訴訟具狀起訴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5%年息
2. 民事訴訟事件裁判費應由相對人陳順全支付
2. 民事訴訟事件裁判費應由相對人陳順全支付
原先之101年09\03到院遞狀之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之司法救濟聲明及聲請救濟事項:
1. 相對人陳順全應賠償新台幣 十三 萬 一 仟 陸 百 一 拾元整, 並自100年08月30日原先的民事訴訟具狀起訴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5%年息
2. 民事訴訟事件裁判費應由相對人陳順全支付
2. 民事訴訟事件裁判費應由相對人陳順全支付
茲因依據勞保局的書函,本人有77日不能工作等情,以每日求償$1500元*77日=$115500元(拾壹萬五千五百元整);惟查: 勞保局的前開認定係自案發後第四日之101年05月29日起算;亦即,自101年05\26~~05\28期間有三日並未列入;是此,應認定傷害期間是80日,應增加$4500($1500*3日)求償金額,爰予更正求償的聲明與金額如夏:
相對人陳順全應賠償新台幣 十三 萬 六 仟 一 百 一拾 元整(即是原先之新台幣 十三 萬 一 仟 陸 百 一 拾元整 加上 三日合計四千五百 等於 新台幣 十三 萬 六 仟 一 百 一拾 元整)
本件的附帶民事求償起訴司法救濟事件誠請鈞院應予依法實體審判的法定職權與憲治法治義務,且是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司法救濟權之旨,管轄公務機關\承辦公務員應恪盡為民服務、訴訟司法救濟之即時救濟與效能原則~~是有本件聲明與聲請救濟事項之踐行!
祈予賜准至禱! JUST TIME DO JUSTICE!
仁人為我為人仁 ; 君霖天下天霖君
!
謹 誌
致 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庭昇股陳玉聰承審法官(101交易906號者) 公鑑:
副本:台中地檢署直股陳忠榮主任檢察官 公鑑:
證 物 : 引 用 附 件 \ 附 狀 證 物
中 華 民 國 1 0 0
年 0 9 月
1 0 日
被
害 人 即是 拙 愚 夏 興 國 敬
筆
二○一二年九月九日星期日12:46:58 PM寫畢
C:\Documents
and Settings\ssg\My Documents\100年05月26日交通事故夾\中院(101交易906號)案件即是中檢(101偵14804號)起訴個案者之個案書狀.doc
二○一二年九月十日星期一11:04:08 PM起寫、 101年09\11(二)郵寄具狀
致 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庭昇股陳玉聰承審法官(101交易906號者) 鈞鑑:
案由:
1 . 為就鈞院承審(101交易906號)之101年09月10日審理期日,請准予核發被害人\告訴人准用證人之證人差旅費
2 . 關於聲請鈞院審理裁判變更起訴法條之刑事司法救濟大正義行\正道行義事:
告訴人即是犯罪直些被害人:
夏興國 ( 華 夏
御 乾 \
善 御 \
天 一 \
衡 陽 理 \
東 方 白 \
歸 璞 )
(其他:詳卷)
被訴人\犯罪行為人:陳順全 任職(大雅區)道成汽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428 台中市大雅區民生路三段155號 電話:04-25670575
(其他:詳卷)
(其他:詳卷)
附註:茲因09\10開庭期間已經超過預定時間,本人沒有堅持充分連續陳述,爰予本件書狀聲明與聲請救濟之,請察鑑!
事 實 理 由 證 據 :
要項一:1 . 為就鈞院承審(101交易906號)之101年09月10日審理期日,請准予核發被害人\告訴人准用證人之證人差旅費:
資引用:101年09\10親自到台中地檢署遞狀之節本:(以斜體字註記)
** 二○一二年九月七日星期五收受書類書函目錄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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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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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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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年09\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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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檢輝洪101陳141字第095282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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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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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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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署(101陳141)有關台端請求本署給付證人(告訴人、被害人)差旅費一事,含復如說明,請查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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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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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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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年09\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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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檢輝珠101陳125字第095281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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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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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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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署(101陳25號)台端陳情事一案,函覆如說明,請查照。
|
四、關於中檢(101陳141號)事件違法侵害被害人夏興國之財產權等違憲違法犯行: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249號)釋示:告發人比照證人傳喚、每一本刑訴法專書、每一件刑訴個案均將被害人\告訴人比照證人陳述被害的事實,准用證人地位云云;是此,鈞署旨揭個案以告訴人、告發人傳喚被害人夏興國等個案,當然應予核發證人旅費以資補償,爰予單一個案請求國家賠償新台幣五百五十元(單一人次之台中市轄區之證人差旅費),計有八件、合計新台幣四千四百元。
每一本刑事訴訟法專書均將被害人以告訴人行使刑事訴訟救濟權者,准用證人地位,以證人傳喚,據此,自應在被害人受管轄法院\承審法官傳喚通知蒞庭陳述意見時,享有證人差旅費請求權;基此,聲請鈞院承審(101交易906號)之101年09月10日審理期日,請准予核發被害人\告訴人准用證人之證人差旅費,以資救濟!
本人夏興國在09月18、19日均會到台中地方法院開庭,希望鈞院能夠補發09\10審理期日的證人差旅費,讓本人在09月18或19日補領之!
要項二:2 . 關於聲請鈞院審理裁判變更起訴法條之刑事司法救濟大正義行\正道行義事:
茲因「自訴律代違憲法律」,一方面本人無資力委任律師、再方面也沒有律師願意接受本人的自訴律代委任,迫於無奈才會依據告訴偵查公訴或聲請檢察官協助自訴之檢察救濟程序為之,亦因此拖冗了將近十個月時間,核先陳明!
關於台中地檢署(101偵14804號)起訴書的起訴事實與法條,本人業已表示不服與聲請鈞院調查審酌後之認事用法予以變更起訴法條,詳參09月03、10日書狀與09\10當庭陳述,資不贅述。
從勘驗光碟以及摘錄光碟影像的翻印資料可得知:
²
陳順全是從中間車道(快車道)急切右轉~~
²
陳順全當時要右轉並無減速現象」、「陳順全並無打右轉方向燈」、「轉彎車並未禮讓直行車」,
²
至於陳順全疾駛超越本人所騎機車,則請由崑藤公司\加油站路口的監視錄影光碟予 以溯證之
²
陳順全上班遲到開快車所肇致的交通事故
(按:上開四款事實只要有一款就已構成危險駕駛及肇事責任~~若是當時只要其中一款能夠除去,就不會發生05\26交通事故)
²
關於對造陳順全違犯的刑事犯罪與交通法規、民法侵權行為:
²
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²
刑法第354條:燬損器物
²
民法第184條:普通侵權行為、第193條:侵害身體、健康之財產上損害賠償、第195條:侵害
身體、健康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身體、健康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²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43條:1 . 蛇行危險駕車、5 . 未依規定行使車道、 6 . 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第45條: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 第48條: . 在轉彎或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或轉彎前未減速慢行
既然本人聲請鈞院變更起訴法條認事用法,當然有所論述與堅持並恪盡說服與陳述事實上\法律上意見之程序,聲明論述如夏:
刑法將「酒駕」以公共危險罪處罰,係因「喝酒後造成駕駛人的生理身體反應遲緩甚至有誤….,易生危險駕駛情事,故以公共危險論罪科行處罰」,以抽象危險為已足之處罰行為犯。 亦即,只要喝酒開車(體內酒精濃度經檢測超過法定標準值以上者)就是「危險駕駛」公共危險罪的犯罪行為人;然而,法治國的「罪刑罰定主義」(引用拙愚的同名拙文、又稱:刑訴個案定罪定刑正當法律程序)必須以積極合法的證據來認定,於是只能靠有限的警力以路邊攔檢、臨檢…方式或是隨機抽查、或是針對顯現危險駕駛情狀或有危險駕駛之虞之駕駛人予以攔查之;然而,經由警方攔查的酒駕「公共危險犯」的個案
V S . 實際上酒駕的個案乃是很少比例個案、 V S . 酒駕肇事的個案就更少,此節可以從日常實際生活經驗、相關統計資料得證之!
請問: 酒駕「公共危險犯」的個案、酒駕肇事的個案是「故意」抑或「過失」呢?
夏列所舉的「假設狀況」、「擬制情境」均可以在社會生活、實際刑訴個案找到真實個案左證之:
1 . 假設:拙愚夏興國當庭「突如其然」掏出長槍隨機掃射造成若干人員的傷亡,
如此犯行構成殺人、重傷害,請問:應認定「故意」抑或「過失」呢?
2 . 假設:拙愚夏興國當庭「突如其然」掏出一把「不具殺傷力」的玩具槍擬以作勢隨機掃射,法庭內人員倉促間無法分辨真假,基於避免緊急危難倉皇走避,造成若干人的傷勢(如:頭部撞倒牆壁、腳扭到、手骨折…,就算沒有受傷的人大概也嚇破膽之需要收驚),
如此犯行構成重傷害,請問:應認定「故意」抑或「過失」呢?
3 . 以鈞院所在地係由台中地方法院、臺中地檢署、臺中高分檢合署辦公,總計超過一千名公務員,加上每日的開庭、洽公、提解…,有數千人次的出入;加上兩邊之台中女中、居仁國中、光明國中的師生,合計也有數千名;倘若:在上下班\上下課的尖峰時段,有一位「玩弄自己的命」、「也玩弄別人的命」的駕駛人以前揭之「陳順全危險駕駛違法事實」方式肇致的交通事故,造成若干生的傷亡,
如此犯行構成殺人、重傷害,請問:應認定「故意」抑或「過失」呢?
「喝酒不開車、開車不喝酒」是很基本的公民道德\駕駛人應遵守的最基本規範;酒駕公共危險犯是處罰抽象危險之行為犯為已足,酒駕肇致交通事故的法律責任當然依法加重;相信目前的刑事偵審實務對於「酒駕個案」、「酒駕肇事個案」均是以認定「故意」、「不確定故意」予以論罪科刑,少有以「過失」認定之。
用路人與駕駛人(各式車輛之駕駛人、騎士…)均負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的注意義務、嚴格遵守與維護「行的安全」、「安全駕駛\用路」的行車\用路應注意義務、至少不得違反相關交通法規;同理,用路人與駕駛人以「危險駕駛\用路」方式為之,依據大數法則、統計數據,勢必造成不特定用路人\駕駛人的生命身體的傷亡與財產損失的「高危險發生機率」,在實務上,多數保險公司對於「酒駕肇事」以「拒絕承保」因應、亦對於發生交通事故頻率較高的特定駕駛人採以「加收保費」、「特定除外條款」…予以對治之!
君可見:「危險駕駛」勢必造成交通事故發生機率高危險的肇事直接因果關係,會造成其他不特定用路人\駕駛人因系爭交通事故的發生而被害\受到違法侵害;每每在新聞媒體報導重大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人命傷亡、財產損失至鉅、死狀甚慘\慘不忍睹有不忍足睹,即使是「事不關己」、「置身事外」的社會大眾看到系爭重大交通事故新聞報導也「抽冷慉」、「驚嚇怕怕」、「深怕下一個倒楣個案發生在自己身上」,
基此,拙愚堅持認為「危險駕駛」肇致的交通事故應以「不確定故意」認定之,係從憲法第八、二十三條之「人身自由權」、「人身與人命安全權」、「防止妨礙他人自由」、「維持社會秩序」的基本人權、權衡原則予以論述,當然應該予以審酌參採之。
資以反面論述:倘若「危險駕駛」所肇致的交通事故均以「過失」認定之;核有包庇縱放危險駕駛行為人之行止,應是憲治與法治所不許、亦非適正的對治之道! 基於「正義」原則:
「過失或疏忽駕駛」所肇致的交通事故均以「過失」認定之;「危險駕駛」所肇致的交通事故則應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認定之,方屬洽適!
本件之被訴人陳順全的「危險駕駛違法事實」業已詳述指摘在案。
須知:陳順全當時是要從平面車到轉彎進入立體的地下室員工停車場。 以實際個案對照,台中地方法院、臺中地檢署的警備車提帶監所收容人、法官、檢察官開車上下班者應是從林森路的停車場入口進入立體的地下室停車場。 如果以前開之法官、檢察官、警備車駕駛人「陳順全危險駕駛違法事實」的方式來開車,每天都要發生多起交通事故。 更何況100年05\26交通事故發生地現場之停車場入口,一邊是電線桿、另一邊停靠兩台貨車,陳順全要從如此情狀的「入口」駛入地下室停車場,竟然是以旨揭之「危險駕駛違法事實」方式為之,「玩弄自己的生命」、「也玩弄別人的生命」,應以高度\極危險的抽象危險之公共危險行為犯認定之,且至少應以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予以認定之!
鈞院在09\10審理期日訊問:「夏興國事發前是否認識陳順全?」、「陳順全事發前是否認識夏興國?」乙節,顯然是以兩人均「事發前不認識」、「應無挾怨報復肇致車禍」之「應無不確定故意」的心證與認定云云;若是如此認定,實為自由心證的濫用,核非洽適。 須知:危險駕駛必然會肇致交通事故高危險發生機率\頻率是對不特定的用路人\駕駛人的高度抽象危險危險侵害,造成「人人自危」心理畏懼因素;同理,危險駕駛所肇致的交通事故則是對系爭交通事故被害人的實質違法侵害身體或生命法益、財產法益,拙愚夏興國雖然在事發前不認識加害人陳順全,但不能因此認為陳順全就無「不確定故意」之行止,必須辯證!
拙愚日前聲請鈞院審理時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爰予改以刑法第277條之普通傷害罪裁判之;係指被訴人陳順全有旨揭的「危險駕駛」犯行,應以刑法第13條第二項之不確定故意認定之,而有聲請鈞院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之擬議;綜上所述,陳順全的重大明顯的「危險駕駛違法事實」等情,亦應以刑法第13條第2項、第277條之普通傷害罪認事用法,審酌被訴人陳順全的違法事實危險駕駛在系爭法條之法定刑範圍內予以論罪科刑之!
本件的刑事與附帶民事司法救濟事件,誠請鈞院應予依法實體審判的法定職權與憲治法治義務,且是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司法救濟權之旨,管轄公務機關\承辦公務員應恪盡為民服務、訴訟司法救濟之即時救濟與效能原則~~是有本件聲明與聲請救濟事項之踐行!
祈予賜准至禱! JUST TIME DO JUSTICE!
仁人為我為人仁 ; 君霖天下天霖君 !
謹 誌
致 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庭昇股陳玉聰承審法官(101交易906號者) 公鑑:
副本:台中地檢署直股陳忠榮主任檢察官 公鑑:
證 物 : 引 用 附 件 \ 附 狀 證 物
中 華 民 國 1 0 0 年 0 9 月 1 1
日
被
害 人 即是 拙 愚 夏 興 國 敬
筆
二○一二年九月十一日星期二00:56:41 AM寫畢
C:\Documents
and Settings\ssg\My Documents\100年05月26日交通事故夾\中院(101交易906號)案件即是中檢(101偵14804號)起訴個案者之個案書狀.doc
二○一二年九月三十日星期日00:51:17 起寫、 101年10\01(一)郵寄送達遞狀
致 台中地檢署承辦檢察官檢察官(中院101交易906號之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個案救濟) 鈞鑑:
案由:1 . 為請就中院(101交易906號)判決以「適用法則不當」提起上訴之刑事檢察救濟大正義行\正道行義事:
告訴人即是犯罪直些被害人:
夏興國 ( 華 夏
御 乾 \
善 御 \
天 一 \
衡 陽 理 \
東 方 白 \
歸 璞 )
(其他:詳卷)
被訴人\犯罪行為人:陳順全 任職(大雅區)道成汽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428 台中市大雅區民生路三段155號 電話:04-25670575
(其他:詳卷)
(其他:詳卷)
事 實 理 由 證 據 :
要項一:關於被訴人\犯罪行為人陳順全的犯罪事實理由證據及所涉犯刑事實體法法條,資聲請鈞署以原判決事用法則不當乙節提起上訴救濟:
一、** 二○一二年九月二拾八日星期五收受書類書函目錄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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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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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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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年09\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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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交易90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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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第十七庭昇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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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玉聰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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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訴人陳順全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偵14804號)本院判決如夏: 主文:陳順全音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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該(101交易906號)判決係以刑法第284條認定被訴人陳順全過失傷害罪云云; 惟查:
被訴人危險駕駛違法事實計有:
²
陳順全是從中間車道(快車道)急切右轉~~
²
陳順全當時要右轉並無減速現象」、「陳順全並無打右轉方向燈」、「轉彎車並未禮讓直行車」,
²
至於陳順全疾駛超越本人所騎機車,則請由崑藤公司\加油站路口的監視錄影光碟予 以溯證之
²
陳順全上班遲到開快車所肇致的交通事故
²
(按:上開四款事實只要有一款就已構成危險駕駛及肇事責任~~若是當時只要其中一款能夠除去,就不會發生05\26交通事故)
²
關於對造陳順全違犯的刑事犯罪與交通法規、民法侵權行為:
²
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²
刑法第354條:燬損器物
²
民法第184條:普通侵權行為、第193條:侵害身體、健康之財產上損害賠償、第195條:侵害
身體、健康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身體、健康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²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43條:1 . 蛇行危險駕車、5 . 未依規定行使車道、 6 . 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第45條: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 第48條: . 在轉彎或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或轉彎前未減速慢行
²
其他(引用本人寄致台中市警察局及其轄制之交通大隊、大雅小隊的相關書狀所列述者)
二、關於台中地檢署(101偵14804號)起訴書的起訴事實與適用法條、原審判決(101交易906號)所認定的事實與適用法條,均是以刑法第284條為之云云,本人均為表示不服,資聲請鈞署承辦檢察官提起上訴救濟之:
既然本人聲請鈞署承辦檢察官以原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乙節提起上訴,當然有所論述與堅持並恪盡說服與陳述事實上\法律上意見之程序,聲明論述如夏:
查:「物盡其用」為經濟社會的效益、「物盡其用」才能發揮最大的經濟效益; 然而,在刑事實體法語社會生活經驗的規範,「物僅能限其用」、「物必須不能違其用或濫用」。
以「菜刀廚具」為例,「菜刀廚具」只能在廚房廚用(如:切菜剁肉…),此係「物僅能限其用」。
若是將「菜刀廚具」用於「非廚用」的用途(如:在廚房持菜刀恐嚇或傷害他人),則是「物違其用或濫用」,則屬法所不許,應以刑事處罰之。
同理,用路人(駕駛汽車人、騎乘機車人、走路人…)必須遵守交通法規的規定與規範,不得違反前開規定規範,亦屬當然。 亦即,用路人必須遵守「物限其用」之旨~~系爭汽車、機車必須嚴格遵守交通法規、恪遵「行的安全」之旨! 若是以「危險駕駛」肇致之「交通事故」則屬於「物違其用或濫用」,則屬法所不許,應以刑事處罰之。
本件的檢察官提起公訴、第一審承審法官均以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認事用法云云,拙愚夏興國以被害人\告訴人難能接受,爰予聲請檢察官上訴第二審法院予以個案救濟與審查之!
刑法總則第13、14條之規定係將「故意」、「過失」法定名定之。 前者又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後者則分為「無認識之過失」、「有認識之過失」兩種,其法定構成要件均以法律明定之在案,刑法總則第12條第1、2項之規定則係將「犯罪之刑事責任要件出於故意或過失者」、「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以傷害罪為例,刑法第277條為普通傷害罪、第284條則為過失傷害罪,核先陳明。
以鈞院所在地係由台中地方法院、臺中地檢署、臺中高分檢合署辦公,總計超過一千名公務員,加上每日的開庭、洽公、提解…,有數千人次的出入;加上兩邊之台中女中、居仁國中、光明國中的師生,合計也有數千名;倘若:在上下班\上下課的尖峰時段,有一位「玩弄自己的命」、「也玩弄別人的命」的駕駛人以前揭之「陳順全危險駕駛違法事實」方式肇致的交通事故,造成若干他人之生命身體傷亡,
如此犯行構成殺人、重傷害,請問:應認定「故意」抑或「過失」呢?
在社會生活經驗中,舉凡開車進入百貨公司、飯店、醫院、大樓住宅、….多是以地下室停車場為之,駕駛人要自平面車道轉向進入地下室停車場,均應減慢車速、注意周邊車輛與狀況、打方向燈、緩慢進入車道為之,此係行的安全。 惟查:
陳順全的案發當時是100年05\26早上08:40時分的上班尖峰時段,擬自大雅區民生路三段157號逕自轉向進入該道成汽車公司地下室停車場的「行進過程」~~本件陳順全的危險駕駛業如前述指摘~~如此的危險駕駛,法所不許! 更何況100年05\26交通事故發生地現場之停車場入口,一邊是電線桿、另一邊停靠兩台貨車,陳順全要從如此情狀的「入口」駛入地下室停車場,竟然是以旨揭之「危險駕駛違法事實」方式為之,「玩弄自己的生命」、「也玩弄別人的生命」,應以高度\極危險的抽象危險之公共危險行為犯認定之,且至少應以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予以認定之!
用路人與駕駛人(各式車輛之駕駛人、騎士…)均負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的注意義務、嚴格遵守與維護「行的安全」、「安全駕駛\用路」的行車\用路應注意義務、至少不得違反相關交通法規;同理,用路人與駕駛人以「危險駕駛\用路」方式為之,依據大數法則、統計數據,勢必造成不特定用路人\駕駛人的生命身體的傷亡與財產損失的「高危險發生機率」,在實務上,多數保險公司對於「酒駕肇事」以「拒絕承保」因應、亦對於發生交通事故頻率較高的特定駕駛人採以「加收保費」、「特定除外條款」…予以對治之!
君可見:「危險駕駛」勢必造成交通事故發生機率高危險的肇事直接因果關係,會造成其他不特定用路人\駕駛人因系爭交通事故的發生而被害\受到違法侵害;每每在新聞媒體報導重大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人命傷亡、財產損失至鉅、死狀甚慘\慘不忍睹有不忍足睹,即使是「事不關己」、「置身事外」的社會大眾看到系爭重大交通事故新聞報導也「抽冷慉」、「驚嚇怕怕」、「深怕下一個倒楣個案發生在自己身上」,
基此,拙愚堅持認為「危險駕駛」肇致的交通事故應以「不確定故意」認定之,係從憲法第八、二十三條之「人身自由權」、「人身與人命安全權」、「防止妨礙他人自由」、「維持社會秩序」的基本人權、權衡原則予以論述,當然應該予以審酌參採之。
資以反面論述:倘若「危險駕駛」所肇致的交通事故均以「過失」認定之;核有包庇縱放危險駕駛行為人之行止,應是憲治與法治所不許、亦不符合刑法總則第12、13、14條之旨、核非適正的對治之道!
基於「正義」原則:
「過失或疏忽駕駛」所肇致的交通事故均以「過失」認定之;「危險駕駛」所肇致的交通事故則應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認定之,方屬洽適!1
被訴人陳順全有旨揭的「危險駕駛」犯行,應以刑法第13條第二項、第284條之不確定故意傷害罪認定之,而有聲請鈞署承辦檢察官以原判決適用法則不當提起上訴救濟之。
綜上所述,陳順全的重大明顯的「危險駕駛違法事實」等情,亦應以刑法第13條第2項、第277條之普通傷害罪認事用法,審酌被訴人陳順全的違法事實危險駕駛在系爭法條之法定刑範圍內予以論罪科刑之!
三、本件的刑事檢察救濟事件,誠請鈞署承辦檢察官應予依法提起上訴救濟之法定職權與憲治法治義務,且是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檢察救濟權之旨,管轄公務機關\承辦公務員應恪盡為民服務、訴訟檢察救濟之即時救濟與效能原則~~是有本件聲明與聲請救濟事項之踐行!
祈予賜准至禱! JUST TIME DO JUSTICE!
仁人為我為人仁 ; 君霖天下天霖君
!
謹 誌
台中地檢署承辦檢察官檢察官(中院101交易906號之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個案救濟)公鑑:
證 物 : 引 用 附 件 \ 附 狀 證 物
中 華 民 國 1 0 0 年 1 0 月 0 1
日
被
害 人 即是 拙 愚 夏 興 國 敬
筆
二○一二年九月三十日星期日1:30:39 AM寫畢
C:\Documents and Settings\ssg\My Documents\100年05月26日交通事故夾\中院(101交易906號)案件即是中檢(101偵14804號)起訴個案者之個案書狀.doc
二○一二年十二月十七日星期一2:42:28 AM起寫、 101年12\17(一)上午親自當庭遞狀
致 台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木股承審法官(101豐簡447號者) 鈞鑑:
案由:為就鈞院審理(101豐簡447號)案件之101年12\17審理期日爰予聲明與聲請救濟之民事司法救濟大正義行\正道行義事:
犯罪直些被害人:
夏興國 ( 華 夏
御 乾 \
善 御 \
天 一 \
衡 陽 理 \
東 方 白 \
歸 璞 )(其他:詳卷)
被訴人\犯罪行為人:陳順全(詳卷)
事 實 理 由 證 據 :
一、本件(100年05\26交通事故乃是小事故、本人受傷輕微原本只是很小的交通事故,本人100年05\30即已經試擬和解書並交付陳順全之,陳員不願擬寫以及洽談和解、然而陳員的一連串作為卻是令拙愚越是火大,例述如夏:
1 . 陳員不願擬寫以及洽談和解,卻當庭指摘被害人夏興國「沒有提出和解金額」(按:陳員程序上不願意和解、也就無法進入實體的和解金額);復且陳員在(101豐簡170號)之101年11\14審理期日稱:「看不懂夏興國100年05\30之和解書擬稿」云云~~果真看不懂乎?~~該和解書擬稿附在(100豐小418號)、(101交易906號)案卷內、亦在100年05月下旬寫畢後POST文章上網公開,簡易的文字只要識字者均看得懂,陳員卻稱「看不懂」,其心可議! 好吧!就算陳員果真「看不懂」,為何不去詢問看的懂得任何人或是詢問擬稿人即是被害人夏興國呢? 為何陳員不自己擬議或是洽請保險公司人員協助系爭「和解書擬稿」呢?
2 . 100年06\07向大雅交通小隊請送大雅調解會調解時,連事先徵詢被害人夏興國的同意也無、06\30、07\20的一、二次調解期日,陳員也不願意補正調解聲請書經大雅調解會送達本人~~陳員聲請調解卻連調解書也不願意送達被害人夏興國,如此的調解就算成立也會經法官審核後因「違背法令」而撤銷之視為調解無效。(按:調解書之送達等同起訴書之送達,調解書、起訴書…未送達者,核為調解\起訴當然違背法令,做成的調解\判決乃當然無效。)
3 . 關於陳順全肇致100年05\26的民事損賠責任歷經豐原簡易庭緯股楊曉惠法官承審之100豐小418號個案,陳員竟然在100年10\07、11\10兩次言詞辯論期日公然說謊之栽贓「夏興國有肇事責任」(按:陳員稱:按照肇事責任比例負擔賠償),這也就是被害人夏興國其後提起刑事檢察救濟的個案之唯一主因。
查:發生交通事故乃多方不願意看到的遺憾,雙方當事人也多以「希冀大事化小、小事化無」作為事後處理的準則規範。 然而陳順全卻是「小事變大事、民事責任另外槓上開花加上刑事責任」;亦即,陳順全會有檢方提起公訴、中院刑事庭(101交易906號)判決拘役50的刑事責任乃是陳員「自找」、「自找刑受」(按:倘若陳員是以易科罰金者係折合新台幣五萬元、易服社會勞動役者則是每日八小時之核計四百小時)
4 . 陳員當時有投保意外險,發生100年05\26交通事故後,大可全部交由保險公司人員處理民事損害賠償(按:調解程序、民事損賠訴訟期間,保險公司人員可以擔任陳順全的調解\訴訟代理人),為何卻是一意孤行肇致「小事變大事、民事責任另外槓上開花加上刑事責任」之檢方提起公訴、中院刑事庭(101交易906號)判決拘役50的刑事責任乃是陳員「自找」、「自找刑受」。
5. 陳順全陳述其行車路徑:「依照監視錄影光碟」云云~~沒錯,關於行車路徑的監視錄影光碟是陳順全向隔壁廠商洽請拷貝COPY後並提供之~~但是陳順全卻是始終認為是「外側\慢車道右轉」,如此的公開說謊,被害人夏興國難能接受、難以釋懷,必須恪盡當事人舉證責任來證明陳順全是「中間車道急切右轉」之危險駕駛肇致系爭交通事故者。
6. 在社會生活經驗中,舉凡開車進入百貨公司、飯店、醫院、大樓住宅、….多是以地下室停車場為之,駕駛人要自平面車道轉向進入地下室停車場,均應減慢車速、注意周邊車輛與狀況、打方向燈、緩慢進入車道為之,此係行的安全。 惟查:
陳順全的案發當時是100年05\26早上08:40時分的上班尖峰時段,擬自大雅區民生路三段157號逕自轉向進入該道成汽車公司地下室停車場的「行進過程」~~本件陳順全的危險駕駛業如前述指摘~~如此的危險駕駛,法所不許! 更何況100年05\26交通事故發生地現場之停車場入口,一邊是電線桿、另一邊停靠兩台貨車,陳順全要從如此情狀的「入口」駛入地下室停車場,竟然是以旨揭之「危險駕駛違法事實」方式為之,「玩弄自己的生命」、「也玩弄別人的生命」,應以高度\極危險的抽象危險之公共危險行為犯認定之,且至少應以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予以認定之!
用路人與駕駛人(各式車輛之駕駛人、騎士…)均負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的注意義務、嚴格遵守與維護「行的安全」、「安全駕駛\用路」的行車\用路應注意義務、至少不得違反相關交通法規;同理,用路人與駕駛人以「危險駕駛\用路」方式為之,依據大數法則、統計數據,勢必造成不特定用路人\駕駛人的生命身體的傷亡與財產損失的「高危險發生機率」,在實務上,多數保險公司對於「酒駕肇事」以「拒絕承保」因應、亦對於發生交通事故頻率較高的特定駕駛人採以「加收保費」、「特定除外條款」…予以對治之!
7 . 君可見:「危險駕駛」勢必造成交通事故發生機率高危險的肇事直接因果關係,會造成其他不特定用路人\駕駛人因系爭交通事故的發生而被害\受到違法侵害;每每在新聞媒體報導重大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人命傷亡、財產損失至鉅、死狀甚慘\慘不忍睹有不忍足睹,即使是「事不關己」、「置身事外」的社會大眾看到系爭重大交通事故新聞報導也「抽冷慉」、「驚嚇怕怕」、「深怕下一個倒楣個案發生在自己身上」,
基此,拙愚堅持認為「危險駕駛」肇致的交通事故應以「不確定故意」認定之,係從憲法第八、二十三條之「人身自由權」、「人身與人命安全權」、「防止妨礙他人自由」、「維持社會秩序」的基本人權、權衡原則予以論述,當然應該予以審酌參採之。
資以反面論述:倘若「危險駕駛」所肇致的交通事故均以「過失」認定之;核有包庇縱放危險駕駛行為人之行止,應是憲治與法治所不許、亦不符合刑法總則第12、13、14條之旨、核非適正的對治之道!
基於「正義」原則:
「過失或疏忽駕駛」所肇致的交通事故均以「過失」認定之;「危險駕駛」所肇致的交通事故則應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認定之,方屬洽適!1
被訴人陳順全有旨揭的「危險駕駛」犯行,應以刑法第13條第二項、第284條之不確定故意傷害罪認定之,而有聲請鈞署承辦檢察官以原判決適用法則不當提起上訴救濟之。
綜上所述,陳順全的重大明顯的「危險駕駛違法事實」等情,亦應以刑法第13條第2項、第277條之普通傷害罪認事用法,審酌被訴人陳順全的違法事實危險駕駛在系爭法條之法定刑範圍內予以論罪科刑之!
然而,被害人夏興國不服中院(101交易906號判決)之法定期限內之10月01日具狀聲請中檢檢察官上訴,中檢嚴股檢察官竟然不敢提起上訴,違法侵害被害人夏興國之刑事訴訟救濟權之審級救濟利益(檢察官應依據被害人\告訴人之聲請予以提起上訴之憲至法治義務),致使(101交易906號)誤為確定在案,11月上中旬具狀聲請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在案,目前尚未能知悉檢察總長是否提起非常上訴救濟。
二、本件的附帶民事求償起訴司法救濟事件誠請鈞院應予依法實體審判的法定職權與憲治法治義務,且是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司法救濟權之旨,管轄公務機關\承辦公務員應恪盡為民服務、訴訟司法救濟之即時救濟與效能原則~~是有本件聲明與聲請救濟事項之踐行!
祈予賜准至禱! JUST TIME DO JUSTICE!
仁人為我為人仁 ; 君霖天下天霖君 !
謹 誌
台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木股承審法官(101豐簡447號者) 公鑑:
證 物 : 引 用 附 件 \ 附 狀 證 物
中 華 民 國 1 0 1 年 1 2 月 1 7 日
被 害 人 即是 拙 愚 夏 興 國 敬 筆
二○一二年十二月十七日星期一3:22:36 AM寫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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