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Documents and Settings\ssg\My Documents\張煇芳土地價款不當得利\100年12月01日就中院(100豐簡166號)之辯論意旨狀.doc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日星期五1:42:58 AM起寫 擬於寫好後電傳電子郵件
致 台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宴股承審法官、廖曉鐘書記官 鈞鑑:
案由:鈞院(台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宴股)100年豐簡字第166號之100年12月01日之辯論期日,資對輔佐人即是家母夏葉秀卉女士的當庭陳述提出補正與說明釋義,請予審酌裁判:
說明:
一、關於鈞院(台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宴股)之(100年度豐簡字第166號)事件業於12月01日第三次的言詞辯論期日並終結辯論云云。
二、關於輔佐人即是家母夏葉秀卉女士的當庭陳述提出補正與說明釋義如夏,以符合民法第98條之意思表示當事人真義與個案事件真正事實發見與證明的大纛!
誠請予審酌裁判,請察鑑!
² 母親發言時提及:『當時我女婿曾拿剪刀剪掉張煇芳設置的鐵絲網......,因為我女婿要工作也要照顧家庭,....,當時有打算將土地讓給張煇芳,.....,因為我兒子回來知道張煇芳的事情,我兒子堅持要依據法律程序討回來....』(概意):
此係當時張煇芳以「作賊的喊捉賊」、「先喊先贏」之屢次對家母的女婿即是拙愚夏興國的二姐夫曾昌陽提出若干訴訟個案作為「恐嚇要脅」、「軟硬兼施」等情云云。 當時又因工作及償還三拍的價款(後述),分身乏術,家母當時的想法『當時有打算將土地讓給張煇芳』係不具拘束力的以一己之念頭,所謂「思想無罪」,竟然只是當時的念頭且不具拘束力,亦未向對造\相對人張煇芳踐行如是的意思表示,則該念頭乃是因張煇芳的不斷擾亂,在不堪其擾的情況下所生的想法念頭而已,對於本件只是小花絮,不具拘束力。
² 母親發言時提及:「我女婿經拍賣得到該土地」乙節:
此係因為中院民事執行處王金源法官在87年10月~90年7月期間,明知本人夏興國因(冤獄個案~自註)收容在台北看守所,卻不敢踐行民訴法130條的法定送達程序(詳參附加檔案)(100年11月10、24日向中院白慧姿公證人聲請做成的夏興國債務證明認證事件的附狀六),以致在三拍定讞後才敢送達本人。 而該房地則是由二姐夫曾昌陽在90年6、7月經過三拍程序拍得之。 亦因此,二姐夫曾昌陽當時為了籌措拍賣款,且要顧及工作與家庭,蠟燭多頭燒,且張煇芳的不斷擾亂等情,熬過相當的陣痛苦痛期。
² 家母06\21蒞庭的輔佐陳述事項:
1 . 當年(83年、4月的土地買賣交易係由夏興國代表買方主談)
2 . 土地交易基準日是83年07月04日(即是夏興國的母難日\生日)
3 . 張煇芳很惡劣地不准家君接水電,…,以致被迫才有87年07\22的調解期日
4 . 其他
請予審酌裁判之!
二、本件的民事起訴司法救濟事件誠請鈞院應予依法實體審判的法定職權與憲治法治義務,且是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司法救濟權之旨,管轄公務機關\承辦公務員應恪盡為民服務、訴訟司法救濟之即時救濟與效能原則~~是有本件聲明與聲請救濟事項之踐行!
綜上所述,是請
鈞院准為所請之訴訟聲明與聲請救濟各事項,以資對治與救濟之大正義行\正道行義!
三、祈予賜准至禱! JUST TIME DO JUSTICE !
仁 人 為 我 為 人 仁 ; 君 霖 天 下 天 霖 君 !
謹 誌
台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宴股承審法官、廖曉鐘書記官公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2 月 0 2 日
拙愚 夏興國 敬筆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日星期五2:21:56 AM PM寫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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