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12月17日 星期六

為不服 鈞院(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庭第三\精股林敬修、賴惠慈、張靜女法官)100年12月06日所為:1 . (100聲379號) 、 2 . (100抗1629號)裁定,茲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請予踐行司法救濟事,並請對抗告裁判費與原起訴事件訴訟裁判費請准為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裁判費及相關費用事:

C:\Documents and Settings\ssg\My Documents\各級法院駁回訴訟救助裁定之抗告救濟\台灣高等法院者\台高院100379號裁定之抗告(聲請訴訟救助駁回之抗告救濟\原北院100260號).doc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七日星期六7:58:30 PM起寫、  擬於寫好後電傳電子郵件送達之


致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庭第三\精股林敬修、賴惠慈、張靜女法官(100379號)  轉呈
      最高法院民事庭
副本: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庭第三\精股林敬修、賴惠慈、張靜女法官(1001629號) 轉呈
      最高法院民事庭

案由:為不服  鈞院(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庭第三\精股林敬修、賴惠慈、張靜女法官)1001206日所為:1 . 100379號) 2 . 1001629號)裁定,茲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請予踐行司法救濟事,並請對抗告裁判費與原起訴事件訴訟裁判費請准為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裁判費及相關費用事:

起訴人即是聲請人、系爭事件之犯罪直接被害人:
夏興國 (       )
(詳卷及參閱附件夏興國之名片者)

對造當事人:詳卷

聲請訴訟救助聲明及聲請救濟事項:
1. 請准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調解費用(包括抗告裁判費與原起訴事件訴訟裁判費)
2 . 抗告裁判費與原起訴事件訴訟裁判費應由相對人\對造當事人負擔
3 .
應以原審法院自我審查認為抗告有理由之撤銷原裁定並准為所請訴訟救濟各事項、亦或轉呈抗告法院依據第二審法院抗告審查糾正救濟之撤銷原裁定並准為所請訴訟救濟各事項

事  實  理  由  證  據 :
一、查:1001216日(五)收受鈞院(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庭第三\精股林敬修、賴惠慈、張靜女法官)1001206日所為:1 . 100379號) 2 . 1001629號)裁定;前者係以駁回聲請訴訟就註之裁定、後者則是諭示收受裁定後五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均是對北院(100260號)抗告案所為個案裁判,且參與裁判之法官均相同,是此併同抗告與救濟之,合先陳明!  是此,依據抗告程序\聲明聲請救濟救濟,請予准為抗告救濟與聲明\聲請救濟事項及原先起訴訴訟聲明\聲請救濟事項,請察鑑:

二、關於本件聲請訴訟救助救濟之旨
查:民訴法1072項之旨:『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係對憲法第15條所保障人民之生存權、財產權、訴願/訴訟救濟權之提起權與接近使用權(ACCES)所做的規定,管轄法院/承審法官對於訴訟個案當事人關係人所為的聲請訴訟救助法律扶助字應考量維持基本生命生存生活的最基本的救濟。 依拙愚的「無收入」、「無資產\財產」、「負債」、「負資產」不情陷狀(後述),原審法院承審法官自應准為本件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救濟之裁判卻是應裁判准為聲請訴訟救助聲請案卻是駁回聲請之不救不濟,於憲於法有違。
原狀文內所引用業經承審法官准為訴訟救助的個案裁判之旨,聲請系爭個案承審法官調卷審辦係因為拙愚夏興國無資力等不情陷狀,單單影印費就很大的耗費,故以引用及聲請調卷審辦為之。 
是此,再次摘錄前引經承審法官裁准訴訟救助個案,計有:
1 . 台高院(88重訴75)的上訴案即最高法院民事庭所為(91台聲108)裁定案卷的事實理由證據、
2 . 台高院民事庭(96321)裁定案卷的事實理由證據
3 . 中院民事執行處七股(100執事聲59號)裁定案卷的事實理由證據.
4 .
中院豐原簡易庭宴股(100豐救1號)
裁定案卷的事實理由證據
5 . 中院豐原簡易庭緯股(100豐救6號)裁定案卷的事實理由證據
請問:各級法院承審法官職權調查可有發現拙愚有任何財產可供繳納裁判費之用呢?~~走筆至此憶及乙則法國文豪巴爾札克的真實故事/事例:窮困潦倒的巴爾札克家徒四壁窩居在家勤奮寫作不改其志  某日晚間小偷潛入搜刮翻找良久都找不到竊盜標的物  巴爾札克不改幽默地稱:「我白天都找不到值錢的東西  你(竊賊)晚間行竊又沒有開燈怎麼可能找得到值錢的東西呢?請准予抗告聲明\聲請救濟事項與起訴聲明\聲請救濟事項之個案救濟!
三、茲將最高法院所為關於訴訟救助的相關判例判決意指列述如夏:
最高法院做成的裁判有拘束各審級判決之效力。  此係指「同性質個案」~本件指聲請訴訟救助~應有適用及規範系爭個案裁判之:(按:系爭個案承審法官若認為最高法院所造成的裁判\判例有抵觸憲法\法律等情,應依據(釋371572592..)之旨,聲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憲法違憲審查之):
1.
29179):當事人..如無籌措款項用已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即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2
43台抗152):然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之信用者而言。
3.其他(引用民訴法關於訴訟救助之相關判例及附件影印者)
本人夏興國在原聲請狀所提供的附件即是作為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之聲請訴訟救助之不情陷狀事實理由之證明與釋明,亦符合最高法院(88台聲582號)判例之:『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身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須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為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亦有最高法院(91台聲108號)、台高院(96台聲321號)裁定可稽證之。:
關於本人夏興國引用:1.最高法院民事庭應依據(91台聲108)裁定及2.台高院(96321號)裁定之旨係指:
A . 管轄法院/承審法官應依據職權依據聲請調查聲請人夏興國之無資力相關事實事證,此亦屬承審法官英合法調查證據作為認事用法裁判基準
B . 本人的無資力不情陷狀的事實依舊,且每況愈下….,應有飲用之必要,且應依據(釋2860)之旨,拘束性質相同(聲請訴訟救助個案)的各審級裁判規範效力

四、退萬步言,就算聲請人就系爭個案聲請訴訟救助若是未提出證據等情形者,應由承審法官以裁定命補正之,是此,原裁定駁回訴訟救助等情,即屬違法。  復且,本人聲請訴訟濟助均提出詳整的事實理由證據供參並引用業經承審法官裁准訴訟救助的個案,承審法官應予調卷審辦之。
綜上,鈞院(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庭第三\精股林敬修、賴惠慈、張靜女法官)1001206日所為:1 . 100379號) 2 . 1001629號)裁定理由欄所稱:「未具體陳明其本案訴訟之原因事實與素之聲明為何。….」乙節,即屬事實錯誤與理由矛盾違背法令。
囿限於無資力不情陷狀,拮据迫蹙下影印相關「無資力」卷證,請予依據原審法院自我審查認為抗告有理由之撤銷原裁定並准為所請訴訟救濟各事項、亦或轉呈抗告法院依據第三審法院抗告審查糾正救濟之撤銷原裁定並准為所請訴訟救濟各事項

五、民事訴訟法所訂有「訴訟救助」相關規定,期能在民事訴訟個案採「有償制」、「預納訴訟裁判費」之制度,亦可讓無資力的弱勢人民亦可就由民事訴訟程序踐行訴訟救濟權,以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訴訟平等救濟權\財產權\生存權之憲治法治本旨!  亦即,不論是起訴人起訴時預付訴訟裁判費、亦或起訴人以無資力等事由聲請訴訟救助及承審法官裁准訴訟救助,均是讓系爭個案訴訟能夠進入實體審查與審判程序,藉以實現個案正義,保障與救濟基本人權。 亦是以承審法官依法裁判審判為手段、保障與救濟人民訴訟基本權及其他基本人權為目的
~~手段應隸屬於目的~~承審法官應該對於聲請訴訟救助個案從寬從權~基本人權~審查,並裁准訴訟救助,以符合前揭憲治法治本旨!
君可見: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其旨趣在於:就算承審法官裁准系爭個案訴訟救助聲請救濟各事項,系爭個案訴訟裁判費的負擔也是由實體審查審判後的裁判主文內容來決定之;若是因此在駁回訴訟救助的程序惡性循環打轉,個案正義永遠無法實現,有違前開的承審法官依法裁判審判為手段、保障與救濟人民訴訟基本權及其他基本人權為目的的憲治法治本旨! 
手段應隸屬於目的~~承審法官應該對於聲請訴訟救助個案從寬從權~基本人權~審查,並裁准訴訟救助,以符合前揭憲治法治本旨!
綜上所述,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2項、485條、490條、憲法第1516條、法律扶助法42等相關規定,准為本件之抗告救濟,藉由實體審判\裁判訴訟救濟個案,實現個案正義,踐行案由所列檢察救濟事項大正義行,俾符憲法及相關法律應為國家救濟義務對於人民自由權、財產權、訴訟救濟權受到違法侵害的事後救濟之旨!~~國家(管轄公務機關/承辦公務員)負有應為行政/檢察/監察/司法/憲法救濟之憲治法治義務,國家應為被害人救濟DO BEST&MOST!    綜上所述,摯祈狀請
鈞院鑒核,准為本件的聲請訴訟救助,裁准暫免繳納訴訟裁判費,俾符憲法保障人民之財產權生存權訴訟救濟權之本旨!

六、國家(管轄公務機關/承辦公務員)負有應為行政/檢察/監察/司法/憲法救濟之憲治法治義務,國家應為被害人救濟DO BEST&MOST!

七、本件的民事起訴司法救濟事件,係因對造當事人之台高院、最高法院違法侵害本人夏興國之訴訟救濟權等違憲違法犯行,在法律上,本人夏興國為被害人\起訴人之當事人一造,誠請鈞院應予依法實體審判的法定職權與憲治法治義務,且是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司法救濟權之旨,管轄公務機關\承辦公務員應恪盡為民服務、訴訟司法救濟之即時救濟與效能原則;本件聲請訴訟救濟係屬於程序上的聲請,且本件的對造彭榮義侵權行為明確,應依據民訴法相關規定負擔本件的訴訟裁判費。
本件聲請訴訟救助係讓訴訟個案能夠進入實體調查審理裁判程序以資個案救濟之!
是有本件聲明與聲請救濟事項之踐行!

八、祈予賜准至禱! JUST TIME DO JUSTICE!
                             仁人為我為人仁 ; 君霖天下天霖君 !
   
致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庭第三\精股林敬修、賴惠慈、張靜女法官(100379號)  轉呈
      最高法院民事庭
副本: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庭第三\精股林敬修、賴惠慈、張靜女法官(1001629號) 轉呈
      最高法院民事庭         公鑑:

證 物 : 引 用附 件 證 物

                             1 0 0        1 0         1 8  
被 害 人\ 聲 請 人 即是 拙 愚  夏 興 國                        敬 筆
二○一一年十一月五日星期六2:49:52 PM寫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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