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6月17日 星期日

案由:為對: 1 . 政魔警賊明知偵查卷(北檢87偵16906、18193號者)第98頁之”夏興國”不是本人夏興國、卻以指鹿為馬構陷嫁禍栽贓夏興國冤獄、縱放藍色恐怖鬼火、警訊及消防筆錄故意登載不實…等犯行之被訴人即是犯罪行為人: 2 . 台北地檢署陳維練濫訴官明知偵查卷(北檢87偵16906、18193號者)第98頁之”夏興國”不是本人夏興國、卻以指鹿為馬構陷嫁禍栽贓夏興國冤獄之濫權訴追處罰、等犯行之被訴人即是犯罪行為人: 3 . 冤獄一審(北院87訴1503號)之劉坤典故鑄冤獄夏興國冤獄之枉法官、洪永燦書記官:明知偵查卷(北檢87偵16906、18193號者)第98頁之”夏興國”不是本人夏興國、卻以指鹿為馬構陷嫁禍栽贓夏興國冤獄之濫權審問處罰訴追、冤獄一審審理筆錄不實登載、等犯行之被訴人即是犯罪行為人: 4 . 冤獄二審(台高院87上訴5294號)之吳敦、吳明峰、何菁莪故鑄冤獄夏興國冤獄之枉法官、李麗花書記官:明知偵查卷(北檢87偵16906、18193號者)第98頁之”夏興國”不是本人夏興國、卻以指鹿為馬構陷嫁禍栽贓夏興國冤獄之濫權審問處罰訴追、冤獄二審審理筆錄不實登載、等犯行之被訴人即是犯罪行為人: 5 . 冤獄三審(最高法院88台上5411號)之被訴人即是犯罪行為人黃劍青、劉敬一、林增幅、劭燕玲、張清俾故鑄冤獄夏興國冤獄之枉法官明知偵查卷(北檢87偵16906、18193號者)第98頁之”夏興國”不是本人夏興國、卻以指鹿為馬構陷嫁禍栽贓夏興國冤獄之濫權審問處罰審問處罰 6 . 、冤獄一、二審審理筆錄不實登載、違反強制辯護之違背法令…等違憲違法犯行卻不敢撤銷冤獄判決之故鑄夏興國冤獄定讞…等犯行之被訴人即是犯罪行為人: 7 . 冤獄偵審不敢鑑驗扣案物之血跡與DNA….等生物特徵身體跡證;北檢林天林主任檢察官89年、6月間違法湮滅編號1.~~編號5.扣案物 8 . 中山館並非燬損既遂之公有建築物,冤獄偵審卻以適用法則錯誤、理由矛盾、未受請求之事項卻予以裁判之犯行故鑄夏興國冤獄 9 . 自盧仁發、吳英昭、陳聰明、黃世銘等檢察總長、曾勇夫、林偕得代理檢察總長之不檢不察不敢提起非常上訴、 10. 監察院司法冤獄委員會之不監不察不救不濟不敢就上開被訴人\犯罪行為人犯法瀆職違憲違法犯行提起彈劾懲戒訴訟 爰予以直接被害人\跨世紀冤獄受難人夏興國提出指摘駁斥並呈附相關卷證證明,依據訴訟雙察(檢察與雙察)救濟權踐行前表:『訴訟聲明聲請救濟事項』 救濟個案之大正義行\正道行義之踐行:

C:\Documents and Settings\ssg\My Documents\中山門大審判\檢察救濟\為請就「跨世紀冤獄受難人\直接被害人夏興國」冤獄平正個案踐行雙察(檢察與監察)救濟之大正義行\正道行義事:.doc
二○一二年六月十七日星期日3:39:19 PM起寫、擬於寫好後電傳電子郵件送達以及郵寄送達(0618、一)期日


  (管轄救濟機關\承辦公務員~~請參照表列者)


管轄救濟機關
訴訟聲明聲請救濟事項
1.
最高檢
1 . 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
2 . 檢諭及指揮監督最高檢及台高檢檢察官向管轄再審法院之台高院與最高法院聲請再審及停止冤獄執行;
3 . 檢諭及指揮監督最高檢特偵組或北檢或親自處理踐行犯罪訴追之法律扶助協助自訴或告訴偵查公訴
2.
監察院司法冤獄委員會
1 . 立案調查提起彈劾懲戒訴訟;
2 . 依據憲法972項及法扶法、刑訴法相關規定,就犯罪訴追之指請律師協助自訴(提起自訴與實施自訴)

案由:為對:
1 . 政魔警賊明知偵查卷(北檢871690618193號者)第98頁之夏興國不是本人夏興國、卻以指鹿為馬構陷嫁禍栽贓夏興國冤獄、縱放藍色恐怖鬼火、警訊及消防筆錄故意登載不實等犯行之被訴人即是犯罪行為人:
2 . 台北地檢署陳維練濫訴官明知偵查卷(北檢871690618193號者)第98頁之夏興國不是本人夏興國、卻以指鹿為馬構陷嫁禍栽贓夏興國冤獄之濫權訴追處罰、等犯行之被訴人即是犯罪行為人:
3 . 冤獄一審(北院871503號)之劉坤典故鑄冤獄夏興國冤獄之枉法官、洪永燦書記官:明知偵查卷(北檢871690618193號者)第98頁之夏興國不是本人夏興國、卻以指鹿為馬構陷嫁禍栽贓夏興國冤獄之濫權審問處罰訴追、冤獄一審審理筆錄不實登載、等犯行之被訴人即是犯罪行為人:
4 . 冤獄二審(台高院87上訴5294號)之吳敦、吳明峰、何菁莪故鑄冤獄夏興國冤獄之枉法官、李麗花書記官:明知偵查卷(北檢871690618193號者)第98頁之夏興國不是本人夏興國、卻以指鹿為馬構陷嫁禍栽贓夏興國冤獄之濫權審問處罰訴追、冤獄二審審理筆錄不實登載、等犯行之被訴人即是犯罪行為人:
5 . 冤獄三審(最高法院88台上5411號)之被訴人即是犯罪行為人黃劍青、劉敬一、林增幅、劭燕玲、張清俾故鑄冤獄夏興國冤獄之枉法官明知偵查卷(北檢871690618193號者)第98頁之夏興國不是本人夏興國、卻以指鹿為馬構陷嫁禍栽贓夏興國冤獄之濫權審問處罰審問處罰
6 . 冤獄一、二審審理筆錄不實登載、違反強制辯護之違背法令等違憲違法犯行卻不敢撤銷冤獄判決之故鑄夏興國冤獄定讞犯行之被訴人即是犯罪行為人:
7 . 冤獄偵審不敢鑑驗扣案物之血跡與DNA….等生物特徵身體跡證;北檢林天林主任檢察官89年、6月間違法湮滅編號1.~~編號5.扣案物
8 . 中山館並非燬損既遂之公有建築物,冤獄偵審卻以適用法則錯誤、理由矛盾、未受請求之事項卻予以裁判之犯行故鑄夏興國冤獄
9 . 自盧仁發、吳英昭、陳聰明、黃世銘等檢察總長、曾勇夫、林偕得代理檢察總長之不檢不察不敢提起非常上訴、
10. 監察院司法冤獄委員會之不監不察不救不濟不敢就上開被訴人\犯罪行為人犯法瀆職違憲違法犯行提起彈劾懲戒訴訟
爰予以直接被害人\跨世紀冤獄受難人夏興國提出指摘駁斥並呈附相關卷證證明,依據訴訟雙察(檢察與雙察)救濟權踐行前表:訴訟聲明聲請救濟事項 救濟個案之大正義行\正道行義之踐行:

聲請人即是犯罪直接被害人、冤獄受難人\受到無限期最高及恐怖凌虐的被害人:
夏興國(華夏御乾\善御\天一\衡陽理\東方白\歸璞) 580704日母難日 L120994012 
Uranusreleo ~~ Do Best & Most ~~  For The COMMONWEALTH & COMMONEARTH!
華夏御乾終將奮起,展現~~國主之風\仁者風範\義人典範~~為了建構
大同世界公義天下人間淨土衡陽理而持志不懈\恪盡所能\鞠躬盡瘁!
        拙愚夏興國的聯絡方式與候教處為:
1..uranusreleo@gmail.com(GOOGLE的電子郵件)
2.台中縣后里鄉義里郵局第74號信箱
3.台中縣后里鄉甲后路138816   TEL(04)2558664625581147(前者為主、後者為輔)(請先預約聯絡安排,本人常常因個案救濟外出)
4.3G\GSM: 0975—054474(您我是是七四~~七月四日是母難日、亦為某個國家的國慶日,七月四日誕生日誌記)
夏興國寃獄實錄~我活著控訴~~! 堅持資訊自由'言論自由平等原則之旨---讓全世界都知道~~祈予賜准至禱!      
JUST TIME DO JUSTICE!
仁人為我為人仁: 君霖天下天霖君!
3G\GSM:0975054474的號碼諧音或有人會解釋為(您就氣我 您我是是氣死)云云,此係如此牽強意會的人的詮釋,他人(包括本人)並無置喙餘地,Ff猶記兒時的戲語:『氣壞了身體沒人替』、『氣死了就沒戲唱了』~~特此註記~~希望沒有人會氣我或氣死,  當然是希望此電話易於記憶爰以(0975~~您就器重我)、(054474~~您我是是七四~~七月四日母難日、亦為某個國家的國慶日,七月四日誕生日誌記)             
其他 引用附件之「夏興國」名片



        :    
列述於個別要項者,請依據個別要項對照參驗之!

程序上聲明與聲請救濟事項:
一、刑事訴訟法310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二、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其理由。
三、科刑時就刑法第五十七條或第五十八條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
四、刑罰有加重、減輕或免除者,其理由。
五、易以訓誡或緩刑者,其理由。
六、諭知保安處分者,其理由。
七、適用之法律。


310-1
有罪判決,諭知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罰金或免刑者,其判決書得僅記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
前項判決,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

378
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379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七、依本法應用辯護人之案件或已經指定辯護人之案件,辯護人未經到庭辯護而逕行審判者。
、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者。
一一、未與被告以最後陳述之機會者。
一二、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
一四、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者。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民國 63 10 02
【裁判要旨】:
判決不載理由者當然為違背法令,所謂判決不載理由,係指依法應記載於判決理由內之事項不予記載,或記載不完備者而言,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上段之當然解釋,而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復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以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非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再查:(釋135):…..判決,均屬重大違背法令,固不生效力,惟既具有判決之形式,得分別依上訴、再審、非常上訴及其他法定程序辦理
(釋271號)解釋:其判決固屬重大違背法令,惟既具有判決之形式,足使被告信賴其羈束力,依上開說明,仍應先依非常上訴程序將該確定判決撤銷後,始得回復原訴訟程序,就合法上訴部分進行審判。否則即與憲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人民非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意旨不符。(釋499號):….其瑕疵已達明顯重大之程度,違反修憲條文發生效力之基本規範;其中第一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四條第三項內容並與憲法中具有本質重要性而為規範秩序賴以存立之基礎,產生規範衝突,為自由民主憲政秩序所不許。
302838號)判例:無效判決固無拘束任何人之效力,但該項判決既有重大之違背法令,自亦屬於違法判決之一種,如有合法之上訴,仍應予以撤銷。
由上開解釋判例得知: 重大明顯違背法令之個案核屬不具拘束力的無效判決,應該依據旨揭之惟既具有判決之形式,得分別依上訴、再審、非常上訴及其他法定程序辦理救濟』


二、查:監察救濟及檢察一體檢察救濟之不告也要理、告了更要理,資依據憲法第16條、刑事訴訟法、監察法、法院組織法60條、法律扶助法42等相關規定踐行案由所列雙察(檢察與監察)救濟事項大正義行~~國家(管轄公務機關/承辦公務員)負有應為檢察/監察救濟之憲治法治義務,國家應為被害人救濟DO BEST&MOST!

檢察總長為提起非常上訴專有權人,應依據職權與依據聲請就系爭個案確定後之「各審級」判決~~參引刑訴法441條之立法理由~~發現「違背法令者」應予提起非常上訴糾正救濟之;是請最高檢黃世銘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糾正救濟之!

法務部訂有「檢察官發現冤屈積極平正獎勵要點」、刑訴法第427430條則是檢察官為聲請再審權人的權義;是請最高檢黃世銘檢察總長檢諭指揮監督最高撿、台高檢檢察官或親自處理,就夏興國冤獄個案向管轄再審法院之台高院、最高法院聲請再審及停止冤獄執行之!


三、關於檢察官協助被害人\自訴人自訴係「為被害人救濟」的憲治法治義務,且應含括刑事犯罪發生後、提起自訴前之准偵查程序:
法院組織法第 60

檢察官之職權如左:
一、實施偵查、提起公訴、實行公訴、協助自訴、擔當自訴及指揮刑事裁判之執行。
二、其他法令所定職務之執行。

檢察官對於法院,獨立行使職權。

檢察官於其所屬檢察署管轄區域內執行職務。但遇有緊急情形或法律另有
規定者,不在此限。
刑事訴訟法自訴章係字第319條至第343條、其中第343條係以立法經濟權衡便宜原則之「准用」刑訴法相關法條之立法方式為之,其規定如夏:


自訴程序,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二百四十九條及前章第二節、第三節關於公訴之規定。
亦即第343條所准用的「准偵查程序~~提起自訴前准用偵查程序」是:

遇被告不能到場,或有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其所在訊問之。

『實施偵查』遇有急迫情形,得命在場或附近之人為相當之輔助。檢察官於必要時,並得請附近軍事官長派遣軍隊輔助。
至於提起自訴後的檢察官協助自訴則是「自訴章」、以及第343條所准用之第264~~270條、第271~~318條(詳參拙愚相關釋憲案、個案書狀之論述)。 

查:「協助被害人自訴」、「法律扶助」是法院組織法第60條、法律扶助法第條第2項所「法定」之檢察官應為檢察救濟權義之憲治法治義務,又檢察官協助被害人\自訴人自訴應包括犯罪發生後提起自訴前的「準偵查程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43條准用同法第246249條及關於公訴之規定,其中第246條即有「實施偵查…..」的規定自明,然而相對人的前開處分卻以違憲違法限縮檢察官協助被害人\自訴人自訴只限於刑訴法第330條第2項之「提起自訴後」之得於審判期日出庭陳述意見云云

復因「自訴律代」違憲法律箝制下,被害人的自訴救濟權與財產權更受到進一步的剝奪與違法侵害;復因最高法院9467次刑事庭會議所做成<關於自訴案件律師代理的相關決議,直接以法官造法方式將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2項的規定准用與適用於『具有律師資格的自訴人/被害人』;那麼,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466條之四是為了因應民事訴訟提起第三審上訴『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所增修的配套措施,,其中第466條之二第12項則是針對無資力之上訴人得依據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應是指定)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第三審法院對於聲請訴訟救助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的聲請案件係以最優先的程序上先決個案,由第二審法院應先將卷證送交第三審法院審理裁判之。  那麼,無資力的被害人/自訴人是否亦能有准用前引之民訴法第466條之二第12項的相關規定呢?
前述之最高法院9467次刑事庭會議所做成<關於自訴案件律師代理的相關決議,直接以法官造法方式之實際准用引用及適用將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2項的規定准用與適用於『具有律師資格的自訴人/被害人』;那麼依據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之當事人法律地位實質平等,不具律師資格且無資力支被害人\自訴人亦應有事用准用引用前引民訴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解以行使訴訟救濟權。  再者,民訴事件乃是涉及私權\侵權行為等之各案,刑訴案件則是涉及刑事犯罪個案,每一件刑訴個案均涉及法益\人權與個案正義\社會正義\國法正義(即前述之憲治法治正義),手段應隸屬於目的(80台上2007號判例參照),國家(管轄法院\承審法官)應該『DO  BEST    MOST !』對於弱勢無資力之被害人\自訴人行使自訴救濟權時給予最大的支持與協助(參引釋364號之接近使用(ACCESS)傳播媒體之權利,改寫為被害人\自訴人接近使用刑事自訴救濟權之權利),此亦屬於憲法第80條、(釋154…理由書)、法律扶助法第四條 1 2 項之依法審判裁判與協助實施法律扶助義務之本旨。
事實上,只要檢察官依據法院組織法60條、法律扶助法42項之規定,依據職權或依據被害人\自訴人之聲請,協助被害人\當事人自訴~~就連民訴法也針對無資力當事人的訴訟救助制度與機能,讓無資力的當事人就由訴訟救助法律扶助順利行使民事訴訟救濟權~~那麼涉及公義正義的刑訴案件更應該『DO  BEST    MOST !』依據前引民訴法、法扶法、律師法、法院組織法相關規定提供無資力的被害人\自訴人藉由訴訟救助法律扶助制度與機能,達致接近使用刑事自訴救濟權,義為罪行罰定主義\刑訴個案定罪定刑正當法律程序所應為的雙訴(訴願與訴訟)個案救濟效能性即時救濟性的憲治法治救濟義務~~正義已經遲到了,難道還要遲遲不到下去嗎?。
再從刑訴法條、憲法7條之當事人平等原則,刑訴法31條之強制辯護案件與審判長\合議庭法官認為有必要之案件者、公設辯護人條例之被訴人聲請強制辯護之相關案件者,審判長\合議庭法官就應該依據職權或依據聲請指請公設辯護人或義務律師協助被訴人辯護;那麼,自訴人被害人就該自訴案件涉及前述規定定者亦應有所示用准用引用之,才符合當事人平等原則,進一步藉由刑事自訴救濟權之犯罪訴追的行使、刑事司法審判權的審問裁判與國家刑罰權的執行據以實現個案正義~~每一件個案正義匯聚鞏固社會正義國法正義憲治法治正義之大正義行\正道行義!
   再從憲理、法理、情理抒論:刑事犯罪的發生已經是對被害人的違法侵害憲法所保障的自由、權利、法益,憲治國法治國之人民應遵守前引之法治國原則之嚴禁私行私刑報復,只能依據刑事訴訟的法定程序行使訴訟救濟權;既然是權利的行使,就不應該讓被害人/自訴人繼續承受忍受因為自訴律代、自訴狀繕本….所造成財產權、訴訟救濟權的不利益或限制甚至剝奪的違憲實然實況,當然應予宣告違憲,以釋憲案闡明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救濟權之真義,犯罪訴追的成本不應該由被害人/自訴人負擔之!
參引刑事法學與實務個案的分類:將犯罪性質分類為「告訴乃論罪」、「非告訴乃論罪」之二分法;
依據刑事實體法與刑事程序法的學理法理憲理及刑事訴訟實務,將犯罪區分為「告訴乃論罪」、「非告訴乃論罪」云云。  前者應正名實成為『被害人訴究乃論罪』(如:妨害名譽罪、毀損罪、侵佔罪….),大體上違法侵害個人法益的特定犯罪且是輕微罪行者才是『被害人訴就乃論罪』之列,只有當被害人表示訴究之告訴或自訴(刑訴法232319條參照)之訴訟救濟權踐行時,國家救濟義務之檢察救濟\刑事司法救濟之實施刑訴程序公務員,如:司法警察、檢察官、刑事法官才能據以踐行檢察權與刑事司法審判權;後者則在學理與實務上誤稱為『公訴罪』者,往往會遭到『刁筆吏』的曲解誤解成為『非告訴乃論罪』等同『公訴罪』者,亦因此『不得自訴』之列云云,事實上,非告訴乃論罪之個案亦多有得為自訴之列者,如:誣告罪、公文書登載不實罪、違法逮捕羈押罪、….等等,故應正名實為『必訴罪』或『必罰罪』,只要一有發生系爭之被害人訴究罪之經被害人訴究者(告訴或自訴、刑訴法232319條參照)、非告訴乃論罪\必訴罪\必罰罪者,即使被害人不願(如:被害人願意原諒犯罪行為人、被害人不願意讓自己曝光在刑事偵審訴訟程序的訟累….)或不能(如:被害人遭殺害或喪失行為能力者)行使刑事訴訟救濟權者,檢察機關\檢察官亦應恪盡主動積極檢舉查察之不告也要理的檢察權義、管轄法院\承審刑事法官則應嚴格遵守不訴不理\訴了就應實體審理依法裁判( 1
綜上所述,關於刑訴個案的管轄法院\承審法官應依法裁判審判為被害人\自訴人救濟『 DO  BSET    MOST !』,為請法律扶助法第四條第2項之法扶義務人踐行協助拙愚夏興國法律扶助訴訟救助(指請律師或洽請檢察官協助拙愚夏興國自訴)之接近使用(ACCESS)訴訟救濟權的憲治法治義務,(開立法扶轉介單或指請律師\移請檢察官協助本人夏興國自訴),藉以保障與救濟基本人權,實現
個案正義之本旨!
1:不論是刑訴實務、刑事法學界、社會上的認知,均對刑事訴訟法第268條:『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稱之為「不告不理原則」,並以刑法第128條之濫權受理訴訟罪、刑訴法第37912款之未受請求事項予以裁判之違背法令….等相關的規定與規範。是此,應該以:1. 在檢察及司法警察機關對於非告訴乃論罪\必訴罪\必罰罪者應以『主動積極不告也要理、告了更應理』的犯罪訴追機關\公務員的檢察\警察救濟義務之踐行、刑事法院\承審法官則應以『不訴不理』、『訴了就應實體審理訊問裁判』,恪盡憲法第81677….等條、(釋154…理由書)釋示之應依法裁判\依據法定程序審理訊問裁判之憲治法治義務之踐行。
綜上,刑訴法第268條應正名實為『不訴不理原則』,並且應該就『訴了就應實體審判』據以保障救濟被害人的訴訟救濟權之憲治法治本旨。
2:改寫制度性保障保護為制度性救濟

是請最高檢黃世銘檢察總長檢諭指揮監督最高檢特偵組、台北地檢署或親自處理,就夏興國冤獄個案踐行犯罪訴追之法律扶助協助自訴或告訴偵查公訴


要項一:關於冤獄一、二審審理筆錄故為登載不實之違憲違法犯行:


一、刑事訴訟法第47條規定:「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其立法理由亦揭櫫:「….。若顛倒事實偽作筆錄者,則應照刑律偽造公文書之罪(即是刑法定213條之公文書登載不實罪)處罰。亦即,刑事訴訟程序諸如:司法警察訊問、檢察官偵查訊問、法院審理訊問的相關刑事訴訟程序的筆錄有不實登載等情形者,為構成該刑法第213條犯罪之處罰、刑訴法第420條項1款之再審事由,則是對應前述的犯罪犯行所做的對治與特別救濟之道。  至於本件尚有訴法第420條項2356款之再審事由,亦應依據法定程序辦理救濟以資平正冤獄個案救濟大正義行正道行義!

法院組織法第88條之審判長訴訟指揮權是以法律明訂審判長應恪盡訴訟指揮權的憲治法治義務,讓兩造當事人、關係人、證人、證物….均能依據法定程序逐一在公開法庭檢證之,達至依法審問為手段,保障\至少不得違法侵害訴訟當事人之訴訟提起權\實施權\受公平審判權,有違反上開法律規定、違法侵害人民訴訟救濟權者,亦構成刑事訴訟法第4201項款、刑法第124125304….等條之刑事犯罪,當然應該依據法定程序辦理救濟大正義行\正道行義!

一、關於冤獄一審的審理筆錄登載不實、沒有錄音的違憲違法犯行:
(附件一)係將冤獄一審的相關書證予以影印COPY的書證,所涉及相關刑事犯罪的具體事例列述如夏:
1. 87092810211104的移審接押、審理期日均是在停拘束身體,尤法警上手銬\下手銬若干次,卻不實登載為『被告在庭身體未受拘束』
2.  87
10211104的審理期日均是『有提示,未告以要旨』,卻不實登載為『…..提示並告以要旨』云云。  查:每一個的書證\證據的要旨各不相同,果真有告以要旨等情應該是具體記載系爭要旨的內容與待證事實的關係,焉有一律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的均一『魔』式的筆錄製作方式,此證有刑法第124125213302304…等條的犯罪。
3.
冤獄一審的辯護人梁治律師所撰的辯護意旨狀係於871110才送到北院收狀台,此參照收狀章戳的記載得知,然而冤獄一審的871104審理筆錄卻不實登載『辯護人      律師為被告辯護稱:如辯護狀所載』~~871104審理期日,梁治律師未有辯護意旨狀呈庭附卷、亦無形訴法289條之辯護人應為事實上\法律上的辯護,卻做此不實登載,核有刑法第125171213…等條的犯罪。
4.87
1104的言詞辯論程式,冤獄一審故鑄夏興國冤獄之劉坤典枉法官只准本人講三句話云云,洪永燦書記官對於此諭示卻不敢據實登載,亦為刑法第124125171213…等條的犯罪。
5. .87
1104的言詞辯論程式後的程式並無『有無最後陳述』的程式,卻不實登載『有無最後陳述?』、『被陷害的滋味不好瘦,不希望我家人也受傷害』~~此內容與關於被訴案件內容與事實之最後陳述根本扯步上關係,冤獄一審劉坤典枉法官、洪永燦書記官卻做如此的捏造,亦有刑法第125171213…等條的犯罪。
6.
以北院871218之北院義刑寅871503字第42926號涵的主旨與說明,亦無冤獄一審審理期間的錄音帶的檢送,此證冤獄一審根本沒有錄音~~若有錄音卻不檢送則是刑法第138條的隱匿公文書罪~~此證冤獄一審的相關筆錄均是故鑄夏興國冤獄的假筆錄。.
7. 以彼之矛攻彼之盾~~冤獄一審冤獄判決書提及:『…..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執稱遭政治大學「藍色恐怖政治迫害」,本件為該校與警方一連串的迫害行為,證人吳志聰、李採蓮為「小藍衛兵」等荒誕不經之詞…..』,然而冤獄一審的前開筆錄卻不敢將本人所述的內容據實登載,冤獄一審冤獄判決書卻又引據批判云云,依照刑事訴訟法第4147條之立法理由參照,冤獄一審的系爭審理筆錄均是刑法第124125171213…等條的犯罪的書證且證明無訛。
8.
其他:引用(附件二)之關於冤獄一審的筆錄所做的指訴證明

二、關於冤獄二審的審理筆錄登載不實、沒有錄音的違憲違法犯行:
(附件二)係將冤獄二審的相關書證予以影印COPY的書證,所涉及相關刑事犯罪的具體事例列述如夏:
1. 參引台灣高等法院881230之(88)院賓文簡字第16520號函、89052089)院賓文簡字第6564號函,竟連本人聲請閱卷及交付冤獄二審的系爭調查\審理\宣判期日的錄音帶拷貝本也不敢為之,佐以888、月某日之院賓刑勤字第12797號涵的檢卷送上訴的函稿之說明\主旨亦無錄音帶的檢送最高法院審理的記載,此證系爭期日根本不敢錄音的違憲違法犯行
2.  880709的審理期日均是『未提示,未告以要旨』,卻不實登載為『…..提示並告以要旨』云云。  查:每一個的書證\證據的要旨各不相同,果真有告以要旨等情應該是具體記載系爭要旨的內容與待證事實的關係,焉有一律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的均一『魔』式的筆錄製作方式,此證有刑法第124125213302304…等條的犯罪。
3.
冤獄二審的辯護人周武榮律師根本沒有撰寫辯護意旨狀,然而冤獄二審的880709審理筆錄卻不實登載『辯護人周武榮律師律師為被告的利益辯護稱:詳如呈庭附卷的辯護狀所載』~~880709審理期日,周武榮律師未有辯護意旨狀呈庭附卷、亦無形訴法289條之辯護人應為事實上\法律上的辯護,卻做此不實登載,核有有刑法第124125171213302304…等條的犯罪。
8807/09審理期日,周律師竟是在審判長調查證據完畢後才聲請調查證據之.傳喚吳志聰李採蓮、2精神鑑定,不敢做289條之辯護人應為事實上、法律上之辯護,亦無任何辯護意旨狀呈庭附卷。至於8807/09筆錄所載『周武榮律師稱為被告夏興國辯護要旨除了提出之書狀所載外』乃是不實捏造,涉及刑法213條犯罪(引用附件書狀)
4. .880709的言詞辯論程式後的程式並無『有無最後陳述』的程式,卻不實登載『有無最後陳述?』、『我希望具保停止羈押』(概意)~~此內容核與關於被訴案件內容與事實之最後陳述根本扯不上關係,冤獄一審吳敦\吳明峰\何菁莪枉法官、李麗花書記官卻做如此的捏造,亦有刑法第125171213…等條的犯罪。
5..
以台高院880623之調查筆錄,係因李酉潭證述『有數間研究室的物件可以挽回百分之七、八十,以NO.20黃聖堯研究室內的物件為例』,本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10條之規定以言詞聲請具保及停止羈押等情,然而該筆錄卻不實捏造事實稱:『違法羈押,否則拒絕簽名,….,延押案的抗告已送最高法院辦理』,此有有刑法第124125213302304…等條的犯罪。
6.
以彼之矛攻彼之盾~~冤獄二審冤獄判決書提及:『…..。但查上訴人於本件刑事訴訟程式中,對於各項事證均極盡爭辯之能事且構思巧密,極力為自己利益辯護,思路清晰………..』,然而冤獄二審的前開筆錄卻不敢將本人所述的內容據實登載,冤獄二審冤獄判決書卻又引據批判云云,依照刑事訴訟法第4147條之立法理由參照,冤獄一審的系爭審理筆錄均是刑法第124125171213…等條的犯罪的書證且證明無訛。
7
其他:引用其他:引用(附件二)之關於冤獄二審的筆錄所做的指訴證明

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旨,倘若盧仁發~黃世銘檢察總長、冤獄一、二審的梁治、周武榮律師認為冤獄一、二審程式有踐行289條之辯護人就事實上法律上之辯護,歷任檢察總長及梁、周律師應予提示及指出,本人就放棄任何的訴願\訴訟救濟權;同理,提不出來又不敢救濟,均是包庇犯罪,故鑄本人夏興國冤獄的直接間接共同政犯的其中一員。
.88
07/09審理期日,周律師竟是在審判長調查證據完畢後才聲請調查證據之.傳喚吳志聰李採蓮、2精神鑑定,不敢做289條之辯護人應為事實上、法律上之辯護,亦無任何辯護意旨狀呈庭附卷。至於8807/09筆錄所載『周武榮律師稱為被告夏興國辯護要旨除了提出之書狀所載外』乃是不實捏造,涉及刑法213條犯罪(引用附件書狀)(註1
1:以拙愚手頭上的案卷,目前是找到最高減8905/3089)台仁字第7439號函;事實上,8811月~894月尚有監察院、法務部就冤獄一、二審違反強制辯護、冤獄三審不敢救濟,歷任檢察總長不敢提起非常上訴所做的函覆,請向相關機關查證~~此證本人的訴訟實施權、受公平審判權均遭冤獄偵審違憲違法侵害經年,難道還要不能獲致救濟到底嗎?


要項二:關於冤獄偵查卷(北檢871690618193號)第98頁之夏興國不是本人夏興國,政治大學校方及文山一分局\指南派出所警方的被訴人不擇手段\不濟代價\不問是非之三不『魔』具地栽贓構陷嫁禍夏興國冤獄、冤獄偵查之北檢陳維練對犯罪行為人之冤獄偵查卷第98頁之夏興國濫權不訴追、卻對無辜無罪之夏興國濫權訴追、冤獄一、二、三審故鑄夏興國冤獄之枉法官亦明知夏興國為無辜無罪卻對夏興國濫權審問處罰、盧仁發等檢察總長不敢依據(釋43178256…..)提起非常上訴糾正救濟……等違憲違法犯行,請予踐行罪行罰定主義之雙訴個案救濟刑事司法個案救濟大正義行:


一、查:刑事訴訟法為確認國家刑罰權之有無及其範圍的程序法,首重人別辨別,不得有誤。
再查:(釋43)解釋:『,原判決誤判張三為張四,如全案關係人中別有張四其人而未經起訴,其判決自屬違背法令,應分別情形依據上訴、非常上訴、再審及其他法定程序辦理救濟及糾正之。….。』、(釋146)解釋:『刑事判決確定後發見該案件認定犯罪事實與所採用證據顯屬不符,自屬審判違背法令,(應)得提起非常上訴;如具有再審原因者,仍可依再審程序聲請再審。』名、(釋135)解釋:『…..均屬審判重大違背法令,,故不生效力,惟既然具有判決之形式,(應)得分別依據上訴、非常上訴、再審及其他法定程序辦理救濟。』;就本案言之,冤獄偵審及的認事用法分別構成事實錯誤、法律錯誤(違背法令)故鑄夏興國冤獄之違憲違法犯行,應該依據前引(釋43135146)釋示意旨『分別依據非常上訴、再審及其他法定程序辦理救濟。』。(73台上3982)判例:『偵查程序以發現真正犯罪行為人為目的,如某甲不屬於犯罪之人時,應繼續發現何人(乙或丙甚或丁)為犯罪行為人;但審判程序時法院只需判斷已被起訴之被告是否為真實之犯罪行為人,若經過必要之調查,其所獲得之證據資料仍不足為該被告有罪之論證時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被告\被訴人沒有舉出反證之義務,惟被告\被訴人所提出反證係證明自身的清白無罪無涉該案,參與該案刑事偵查審判的公務員即應有調查義務。
~~如此個案比起「蘇建和案」還要冤,還要冤到何時日呢?

(附件三)是冤獄偵查卷(北檢871690618193號)第98頁的時間是870813日凌晨一時20分、地點:指南派出所(距離政大大門口約100公尺)、內容有:「…..,偵訊後,依規定移請三組辦理。」;所謂「偵訊後」當然係指指南派出所員警偵訊第98頁之「夏興國」且製作警訊筆錄、「三組」則是指文山一分局三組(刑事組);亦即,(98頁)之「夏興國」是依據上開程序移請文山一分局偵辦云云,卻且的移送時間應該尤指南派出所員警及當時主管胡義明證述之。(按:應該是在0230~~0330期間); 然而,本人夏興國卻是在0600自慈光寺出發、約0610抵達文山一分局,自始陷墮冤獄劫難。
證明: 1 . 98頁之「夏興國」並非本人夏興國、兩者的人別完全不同
2 . 98頁之「夏興國」是真正的縱火行為人、誣告夏興國冤獄之誣告犯罪行為人
3 . 本人夏興國為跨世紀冤獄受難人\誣告罪之直接被害人
勘驗上開期間的政治大學校園內之自自強六社福利社~~環山道~~中山館~~政大校園、以及自政治大學~~慈光寺的監視錄影帶就知道本人是870813約凌晨0300時分『走回慈光寺』,並非是0100(凌晨一時時分)『逃回』慈光寺,更不是偵查卷第98頁之「夏興國」。
君可見:政警之被訴人一方面說第一次到慈光寺(約一時時分)臨檢時,本人夏興國尚未回到慈光寺、另一方面卻又有偵查卷第98頁之「夏興國」在上開期間自慈光寺帶回指南派出所接受偵訊;據此可證明本人夏興國根本不是偵查卷第98頁之「夏興國」、本人是政警之被訴人及98頁之「夏興國」三魔一體以太子換狸貓方式所構陷嫁禍栽贓的冤獄受難人關於98頁的情形,冤獄偵審均不敢調查,此係本人將系爭枉法官、賤賊官(犯法瀆職之法官檢察官)列為N件訴願\訴訟個案的被訴人(犯罪行為人),惟國家救濟義務之行政、檢察、監察、司法、憲法救濟均不救不濟極盡能事包庇到底,此亦拙愚冤獄12年仍不能獲致救濟之主因。   負責偵查本案之北檢陳維練濫訴官明知:犯罪行為人之冤獄偵查卷第98頁之夏興國卻是濫權不訴追、卻對無辜無罪之夏興國濫權訴追,分別蹈犯刑法12513款後段、前段的濫權不訴追與濫權訴追罪的犯罪;冤獄一、二、三審犯法瀆職枉法官明知:犯罪行為人是冤獄偵查卷第98頁之夏興國,卻是對無辜無罪之夏興國濫權審問處罰故鑄夏興國冤獄,蹈犯刑法12513款前段濫權審問處罰罪的犯行。
(按:本人與98頁之「夏興國」係屬不同人,依據(釋43135181238271499535)、(302838)之旨,應依據非常上訴、再審、開始中山門大審判救濟之~~國家救濟義務所應為救濟與救援冤獄、審問處罰犯罪行為人的憲治法治義務大正義行!) 

二、冤獄一、二、三審故鑄夏興國冤獄之枉法官亦明知夏興國為無辜無罪卻對夏興國濫權審問處罰:
查(73台上3982)判例:偵查程序以發現真正犯罪行為人為目的,如某甲不屬於犯罪之人時,應繼續發現何人(乙或丙甚或丁)為犯罪行為人;但審判程序時法院只需判斷已被起訴之被告是否為真實之犯罪行為人,若經過必要之調查,其所獲得之證據資料仍不足為該被告有罪之論證時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被告\被訴人沒有舉出反證之義務,惟被告\被訴人所提出反證係證明自身的清白無罪無涉該案,參與該案刑事偵查審判的公務員即應有調查義務。
73台上3892)判例將偵查目的與審判目的詳為論述,(釋178256理由書)及若干判例釋示刑訴法是確認國家刑罰權之有無及其範圍之程序法;亦即,行為人辨別為首要之務~~98頁的夏興國就是犯罪行為人,不是本人夏興國,冤獄偵審為了故鑄夏興國冤獄而不敢調查,如此的冤獄乃是跨世紀、超越古今中外的超級大冤獄~~龐涓陷害孫矉、滿清皇太極借刀殺人之藉由明崇禎帝誅殺袁崇煥、蘇建和案、竇娥淵、東海孝婦、法國德雷福斯事件等著名冤獄的集大成  我活著控訴是人生必雪之恥、也是個案能不能正義的檢證試金石!
關於98頁的情形,冤獄歷審均不敢調查審酌裁判,明知冤獄偵查卷第98頁之夏興國不是本人夏興國,卻是故鑄夏興國冤獄,蹈犯刑法12513款前段的濫權審問處罰犯罪。

三、關於冤獄三審故鑄冤獄的被訴人:黃劍青、劉敬一、林增幅、劭燕玲、張清俾(最高法院 88台上5411號之故鑄冤獄犯罪行為人)以刑法124125….等條之刑事犯罪故鑄夏興國冤獄

1、冤獄三審之冤獄判決書係以copy&cut自冤獄二審者,根本不敢審辦本人超過十件\數百頁的上訴理由所指摘各點之故鑄夏興國冤獄,抵觸第三審法院為法律審,應就上訴理由所指摘之各點予以調查審酌裁判之應依法審判憲治法治義務
2. 明知冤獄一、二審有前開的事實錯誤\違背法令之事例,不敢糾正撤銷原判決,卻故鑄夏興國冤獄定讞,抵觸第三審法院具有法律審級救濟事實錯誤之機能(393394…調參照)




項三:冤獄偵審不敢鑑驗扣案物之血跡與DNA….等生物特徵身體跡證;北檢林天林主任檢察官89年、6月間違法湮滅編號1.~~編號5.扣案物

一、刑法第165條是湮滅刑事證據罪,其規範內容是: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人刑事被告按件之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為構成該項犯罪之處罰、同法第1712項者:未指定犯人者而使用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二、查:「江國慶案」乃是在案發15年後,因為重行鑑定當年沾有江國慶精液的衛生紙並無「擦拭痕跡」、廁所窗木的血掌血跡經鑑定是許榮洲所遺留,其後的訴訟程序:
1 . 江國慶案經過再審宣判無罪、
2 . 冤獄賠償金超過新台幣一億元
3. 許榮洲一審認定有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多年。

二、本人在冤獄偵審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不斷以當庭言詞、書面書狀聲請『歡迎鑑驗任何的血液、DNA、汗液、精液、尿液、測謊…..等身體特徵的科學辦案微物舉證』~~本人上開擬議講了N次,難道勘驗鑑定都做不到~~等同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1的各項身體特徵生物跡證的採樣鑑析;惟冤獄偵審均不敢鑑定~~冤獄偵查及冤獄二、三審均不敢對上開的聲請事項有任何的調查審酌裁判、8710/21一審(北院871503)當庭勘驗卻均發現血跡,冤獄一審更誣稱「本件並無比對物….泛指身體特徵…..本院無從鑑定」~~此證冤獄偵查、123審均不敢鑑定血跡DNA….等身體特徵生物跡證。 
查:刑事訴訟採實體真實發現主義,須經嚴格證明、無合理懷疑、法定程序合法調查證據、認事用法不得違背法令(證據/經驗/論理….法則)  以最高法院的相關判例、任何一本刑訴法/刑法教科書都如是道:
是刀傷就不能認定是槍傷所致。  以性侵害案件為例,的精液體液留在B的體內與身體部位就不能栽贓是C犯案。  此係科學辦案發現實體真正事實~~亦是勘驗鑑定證據方法證明真正事實的應為合法調查法定程序之踐行;應為上開調查證據程序卻不調查則有刑訴法3791014款、378條之違背法令、420126款之再審事由

關於政警之被訴人製造~~偽造變造及使用~~證據之扣案物的破洞血跡、冤獄偵審之被訴人不敢鑑驗系爭扣案物的破洞與血跡的DNA人別辯證,抵觸(釋384)釋示之『法院應發現實體真正事實』、『正當法律程序』、『當事人強制取證權與聲請調查證據權』之違憲違法犯行為手段,不擇手段不濟代價不問是非地故鑄夏興國冤獄為目的:
1. 查:刑訴法採行嚴格證明、無合理懷疑、直接因果關係、實體真正事實發現….等原則~~不論是檢警偵查期間的蒐集證據、刑事各審級的調查證據,均對於生物跡證(如:血跡、毛髮、體液之唾液口水、汗液、精液….)均以如獲至寶般的對待,諸如:王文孝搶劫並殺害吳銘漢\葉盈藍夫婦慘死命案(即社會各界矚目之蘇建和案),就是以現場發現吳銘漢的薪水袋上有兩枚珍貴的血指紋,經檢警鑑驗及比對後證實是當時服役於海軍陸戰隊的王文孝所有,進而逮捕羈押王文孝及訴追審判執行及行槍決在案(引用960813冤獄九年誌記之拙文<王文孝殺了幾個人?>
對照本案:系爭扣案物(指編號~編號 4 之扣案物之書包\鞋子\長褲\ㄒ秀襯衫)在慈光寺時並沒有任何破洞及沾染血液(按:如果有沾染血液、政警之被訴人早就會找慈光寺的出家法師來作證及背書,且系爭扣案物係違法搜索扣押得來的構陷夏興國冤獄的捏造破洞及血跡的證據~~政警之被訴人構陷夏興國冤獄之證據),卻是在8710/21一審(北院871503)當庭勘驗卻均發現血跡,核為冤獄偵查、123審均不敢鑑定血跡DNA、一審更誣稱「本件並無比對物…….本院無從鑑定」(按:本人言詞、書面N次聲請強制鑑定 惟冤獄偵審均不敢鑑定)
    2. 不敢鑑驗扣案物之血跡與DNA….等生物特徵身體跡證:
本人在冤獄偵審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不斷以當庭言詞、書面書狀聲請『歡迎鑑驗任何的血液、DNA、汗液、精液、尿液、測謊…..等身體特徵的科學辦案微物舉證』~~本人上開擬議講了N次,難道勘驗鑑定都做不到~~等同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1的各項身體特徵生物跡證的採樣鑑析;惟冤獄偵審均不敢鑑定~~冤獄偵查及冤獄二、三審均不敢對上開的聲請事項有任何的調查審酌裁判、8710/21一審(北院871503)當庭勘驗卻均發現血跡,冤獄一審更誣稱「本件並無比對物….泛指身體特徵…..本院無從鑑定」~~此證冤獄偵查、123審均不敢鑑定血跡DNA….等身體特徵生物跡證。 
查:刑事訴訟採實體真實發現主義,須經嚴格證明、無合理懷疑、法定程序合法調查證據、認事用法不得違背法令(證據/經驗/論理….法則)  以最高法院的相關判例、任何一本刑訴法/刑法教科書都如是道:
是刀傷就不能認定是槍傷所致。  以性侵害案件為例,A的精液體液留在B的體內與身體部位就不能栽贓是C犯案。  此係科學辦案發現實體真正事實~~亦是勘驗鑑定證據方法證明真正事實的應為合法調查法定程序之踐行;應為上開調查證據程序卻不調查則有刑訴法3791014款、378條之違背法令、420126款之再審事由
3. .不敢傳喚鑑定人(北市消防局火調科、刑事警察局鑑識科人員)、鑑定人在鑑定前亦未有具結,是此,兩紙鑑定報各屬於不合法的無證據能力之書證

二、綜上所述,關於政警之被訴人製造~~偽造變造及使用~~證據之扣案物的破洞血跡、冤獄偵審之被訴人不敢鑑驗系爭扣案物的破洞與血跡的DNA人別辯證,抵觸(釋384)釋示之『法院應發現實體真正事實』、『正當法律程序』、『當事人強制取證權與聲請調查證據權』之違憲違法犯行為手段,不擇手段不濟代價不問是非地故鑄夏興國冤獄為目的,當然應依據法定程序辦理:A .開始中山門大審判之罪行罰定主義(刑訴個案定罪定刑正當法律程序)、
B. 開始再審及停止冤獄執行
C. 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糾正救濟 

三、(附件四)為北檢林天林主任檢察官89年、6月間違法湮滅編號1.~~編號5.扣案物涉犯刑法第165條是湮滅刑事證據罪,其規範內容是: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為構成該項犯罪之處罰、同法第1712項者:未指定犯人者而使用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四、查:編號1~編號4之扣案物之書包\鞋子\ㄒ秀\長褲是政警之被訴人在對夏興國施以『違法逼諭假自首\真自誣』不成後(引用980928D件書狀),接著就上演違法搜索扣押的犯行~~根本不符合憲法八條、2項、(釋90)與刑訴法88條之現行犯或準現行犯之要件、亦無形訴法131…等條之直接搜索的要件,系爭政警之被訴人在沒有搜索票的情狀遂行違法搜索扣押,且未對扣押物的原狀予以拍照及錄影存證,甚至系爭扣案物在慈光寺沒有破洞及血跡~~如果有,政警之被訴人早就請慈光寺人員在慈光寺現場充當現場證人與作證了),卻在政治大學及文山一分局\指南派出所若干處所製造扣案物的破洞與血跡,然而冤獄偵審竟然不敢鑑驗扣案物的血跡DNA(詳參冤獄偵審故鑄夏興國冤獄\不敢鑑驗扣案物血跡DNA之指訴),復且本人在870813遭違法羈押於台北看守所時的人身驗傷報告是『全身無傷痕』,亦即所謂長褲的破洞、書包\鞋子\ㄒ秀\長褲的血跡等情乃根本與本人無關,卻是在政警之被訴人違法搜索扣押(刑法307…等條)後接著遂行變造證據之准誣告罪(刑法171條)、冤獄偵審也接力賽般地上演故鑄夏興國冤獄(刑法124125…等條)犯行

五、政警之被訴人~~尤其政大校方之被訴人不具司法警察身份,就算是被害人\告素人也不能進行搜索扣押程序,此係刑法31307條之違法搜索罪之共同正犯,當然應依據罪行法定主義辦理救濟大正義行\正道行義!

六、關於台北地檢署林天麟主任檢察官涉及刑法165條湮滅刑事證據罪犯行:
眾所矚目有眾所周知之<蘇建和等三人差一點就冤死案>’<江國慶冤死案>為例:
<蘇建和等三人差一點就冤死案>89年開始再審程序、92年進行聲再更(一)程序,因為軍事審判法及軍事審判程序在(釋436)做成解釋後有重大制度性變革,分別設立具有審級制度之軍事法院\軍事法院檢察署,將原先設置在作戰單位之師級、軍級、軍團級的軍法組予以裁撤,轉換跑到成為軍事法院之軍法官\軍事法院檢察署之軍事檢察官<蘇建和等三人差一點就冤死案>;的再審與聲再更(一)
審的進行程序時,當年審理王文孝案的軍法官火速將埋藏在海軍陸戰隊6699師之軍法組某處的〔扣案菜刀〕予以挖出來後交與台灣高等法院審理<蘇建和等三人差一點就冤死案>的聲再\聲再更(一)程序的和議庭法官處理、合議庭法官則將該菜刀裁定交付台北科技大學的OOO教授鑑定之(詳參<無彩的青春~~蘇建和案十三年>的記載);亦即,扣案物是不能隨便湮滅廢棄的。
’<
江國慶冤死案>的衛生紙在承辦檢察官的重新鑑驗後發現:系爭衛生紙並無擦痕、江國慶之精液是在案發潛在廁所自慰時沾染到衛生紙,其後發生的五歲女童遭姦殺案的被害人血跡恰巧噴射到前開的衛生紙,然而系爭的江國慶精液VS.五歲女童血跡之兩者並無混同拌雜;最主要的逆轉關鍵是當年留在廁所的血掌紋經過重新鑑定後確認是許榮洲所留下的。  就連江國慶已經冤死槍決十五年了,相關的跡證仍然可以在15年後的今日重新鑑驗~~扣案物遭到完整的保留保存保全在案。
本人援引前述之<蘇建和等三人差一點就冤死案>’<江國慶冤死案>的扣案物乙節是要證明與控訴<關於台北地檢署林天麟主任檢察官涉及刑法165條湮滅刑事證據罪犯行:->
查:系爭編號 1 . ~~編號 5 .的扣案物未經冤獄123審的冤獄判決中宣告沒收,被訴人之林天麟主任檢察官卻以台北地檢署890605之北檢聰揆字第3309號處分命令予以廢棄,不敢發還本人~~冤獄偵審據以栽贓及故鑄夏興國冤獄,本人受領扣案物後可以向再審法院聲請鑑驗扣案物的血跡DNA來翻案~~N件個案就是靠著DNA鑑驗來翻案,單單美國的死刑案件靠著DNA鑑驗來翻案就已經超過三位數了~~是此,被訴人林天麟身為台北地檢署主任檢察官卻是不敢依據法定程序處理扣案物,竟然以刑法165條湮滅刑事證據罪犯行來廢棄扣案物,剝奪本人使用扣案物據以聲請鑑驗DNA血跡來翻案的訴訟救濟權、也是違法侵害財產權等情,當然應依據罪行法定主義辦理救濟大正義行\正道行義!

七、刑事訴訟採實體真實發現主義,須經嚴格證明、無合理懷疑、法定程序合法調查證據、認事用法不得違背法令(證據/經驗/論理….法則)  以最高法院的相關判例、任何一本刑訴法/刑法教科書都如是道:
是刀傷就不能認定是槍傷所致。  以性侵害案件為例,的精液體液留在B的體內與身體部位就不能栽贓是C犯案。  此係科學辦案發現實體真正事實~~亦是勘驗鑑定證據方法證明真正事實的應為合法調查法定程序之踐行:然而本案的被訴人卻是以違法搜索扣押來構陷與故鑄夏興國冤獄,冤獄定讞後又以湮滅刑事證據罪犯行據以廢棄系爭扣案物,於憲於法有違,當然應依據罪行法定主義辦理救濟。





要項四:中山館並非燬損既遂之公有建築物,冤獄偵審卻以適用法則錯誤、理由矛盾、未受請求之事項卻予以裁判之犯行故鑄夏興國冤獄


一、關於冤獄偵審不敢勘驗鑑定中山館燬損的真正事實,縱容及包庇政大校方之被訴人湮滅及變造證據之廢棄與變更標的物現狀之構陷與故鑄夏興國冤獄之違憲違法犯行:
查:檢察官\刑事法官辦理刑事訴訟應行注意事項(勘驗應行注意事項):『…..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以能勘驗者總以勘驗為妥,以其發現真實,不得以法文規定係「得實施勘驗」輒將該項程序任意省略,……,均應將當場勘驗情形詳細記載,不得有含糊模稜或遺漏之處,….如:放火案件,標的物被燒之結果是否已喪失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均應親驗明白,不得專憑他人報告。』

二、茲分項指摘控訴本分則要項救濟事項:
建築法

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

本法所稱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為供公眾工作、營業、居住、遊覽、娛樂及其他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

本法所稱公有建築物,為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自治團體及具有紀念性之建築物。

本法所稱建築物之主要構造,為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

本法所稱建築物設備,為敷設於建築物之電力、電信、煤氣、給水、污水、排水、空氣調節、昇降、消防、消雷、防空避難、污物處理及保護民眾隱私權等設備。

【裁判字號】:94年台上字第4929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裁判日期】:民國 94 09 08
【裁判要旨】:
當事人及審判中之辯護人得於搜索或扣押時在場。但被告受拘禁,或認其在場於搜索或扣押有妨害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二百十九條,於審判中實施勘驗時準用之。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在場權」,屬被告在訴訟法上之基本權利之一,兼及其對辯護人之倚賴權同受保護。故事實審法院行勘驗時,倘無法定例外情形,而未依法通知當事人及辯護人,使其有到場之機會,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有瑕疵,此項勘驗筆錄,應認屬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

      註:本則判例於民國 96 16 日經最高法院 96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通過,並於 96 16 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點規定以台資字第 0960000152 號公告之。

參考法條:刑事訴訟法 第 150160219300310397401    93.06.23

1. 偵查濫訴之陳維練870826的履勘現場,不敢讓本人參與,違法剝奪在場權(等同訴訟實施權)、發現政大校方之被訴人以刑法165171條之犯罪遂行雇用民間車輛載運廢棄若干物件、雇工敲除牆壁樓梯等情,卻不敢行使主動檢舉查察不告也要理之檢察權,遂行包庇政大校方之被訴人,核有刑法1251項款後段、164條之包庇犯罪行為人之濫權不訴追罪犯行,且該次的履勘期日亦不敢勘驗中山館的燬損情形是既遂或未遂 
    2. 冤獄123審均未有履勘中山館現場,核為未經合法調查之違法
    3. 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之違法與加重故鑄夏興國冤獄:政大中山館二、三樓研究室隔間遭燬損的使用
人(教職員、博士生)並未提出任何的刑事或民事訴訟,亦沒有提出損失清單及相關的證明供承辦之檢察官\刑
事法官\民事法官參辦及調查之。參引法諺:『未經法院證明之事項,視為不存在』(此係嚴格證明的實體真正事
實發現之憲治國法治國之憲法與刑訴法的原理原則);然而冤獄偵審明知上情,卻在未經任何合法調查證據的情
況下,認定研究室內的物件遭火案燬損云云。
所謂「星星之火足以燎原」~~要從星星之火達到燎原之火的程度必須要有燃燒時間即燃燒三要素之火源、燃燒客體、空氣之缺一不可。
以附件之(蘋果日報1000103A16版為例):密閉的興建中高雄事前金郵局大樓因施工不慎引燃,及時報警及消防人員火速救災,僅造成雜物燬損滅失;政大中山館8702141STBT是延燒約一個小時(參政大自強報873月) 只燒掉吳烟村研究室的外殼、邵宗海研究室的門面(按:政大魔頭鄭丁旺、吳與邵之兩隻吊頸嶺瘋狗均未踐行告訴或自訴,本人在8702月中下旬卻受到文山一分局任翔及徐某警賊在政大中正圖書館、四維堂走道圍堵之);那麼,8708/13ND BT有目擊證人第一時間的竊案、火案報案均遭湮滅,藍色鬼火燒到0057才通報消防人員出動救火~~由果遡因~~0104消防人員抵達中山館現場時是『現場無濃煙、三樓一片火海、二樓亦冒出火舌』  要燒多少時間、多少的燃燒客體及其種類數量….才燒到如此情狀呢?  就是因為要構陷夏興國冤獄及湮滅政魔警賊將研究室內物件遷異他處、宜入燃燒客體的真正自然事實,才會有廢弛職務故釀巨災、湮滅00300035之竊案/火案之報案  稍的徹底來嫁禍栽贓構陷夏興國冤獄~~勘驗錄影帶之火焰顏色與多寡遡究燃燒客體即知真正事實
事實上,研究室內物件不但為遭火案燬損,反而是政警之被訴人士先將研究室內物件遷異他處存放而沒有損失;只要勘驗鑑定系爭火案的燃燒期間的錄影帶,就燃燒期間的火焰與煙的顏色及多寡就可以溯究燃燒客體的種類與數量了(詳參980928D件、E件的個案書狀指訴證明)。是此,冤獄偵審認定研究室內物件燬損云云乃是『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之違法與加重故鑄夏興國冤獄』,涉及刑訴法37912款、154155條、378條之違法、亦抵觸憲法及刑法的相關規定之違憲違法犯行。
    4.
火調報告書並未有認定『三樓所長室亦稍燬嚴重』,冤獄偵審卻捏造中山館三樓所長室是燬損嚴重
 
三、本件標的物之政治大學中山館根本不符合刑法1731項或1741項之建築物毀損既遂之情形:
**關於政大校方與警方的被訴人案發前事先將研究室內物件遷異他處放置之刑法165169171173….等條犯罪:
1.燒毀床鋪不遠處(不到一公尺)尚有三疊紙張文件完整保存(僅表面沾染灰塵):此證明係政魔警賊縱放BT並事後製造如此場景~~請問:正常情況之火案,床鋪都燒毀了,易燃之紙張卻僅表面沾染灰塵,只有刑法1712項之偽造證據之准誣告罪犯行做得出來。
   2. 所謂燃燒三要素之火源、空氣、燃燒客體之三者缺一不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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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13第二次中山館藍色鬼火/恐怖(2ND BT  0104消防車及人員抵達現場時是『三樓一片火海、二樓亦冒出火舌』『現場無濃煙』~~如此場景即可證明燃燒客體不是紙類物件(民眾祭拜及廟宇金爐燃燒紙錢、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1款參照)  只要勘驗鑑定ND BT燃燒期間之錄影帶(全國有線無線電視新聞媒體均播放及存檔、全國觀眾均看到、本人迄今仍無法看到、冤獄偵審不敢勘驗鑑定)之火焰與煙的多寡與顏色,就知道燃燒客體的種類與數量~~證明燃燒客體不是紙類物件,當然證明政魔警賊事先遷異、3樓研究室內紙類物件後移入系爭燃燒客體,縱放藍色鬼火/恐怖並廢弛職務故釀巨災構陷夏興國冤獄(指南派出所尚未接獲報案就知道870813凌晨0035035分)政大中山館23樓遭人縱火、卻積壓00300035之竊案、火案之報案,遲至0057才通報消防局出車救火  其陰魔鬼計就在燒掉前述之政魔警賊事先遷異23樓研究室內紙類物件後移入系爭燃燒客體,並達致縱放藍色鬼火/恐怖並廢弛職務故釀巨災構陷夏興國冤獄的目的
君可見:1ST BT者係燒了將近一小時(發現後又延燒四十分鐘) 只燒掉吳烟村的研究室、邵宗海者則只是門面象徵性的燒一燒(按:此係王春源所長當時引領本人入中山館觀看的實景)、然而2ND BT者卻是00300035的報案遭湮滅 廢弛職務故釀巨災構陷夏興國冤獄為目的 北市消防局0057才收到報案、0058出發、0104到達、0130控制、0136撲滅(以上參照火調報告書) 最驚爆的是指南派出所尚未接獲報案之0035就知道「政大中山館、2樓遭人縱火」(按:所謂吳志聰等四位目擊證人的警訊、火調筆錄所稱之報案均無上開的精準 指稱中山館有人出入疑似竊案、中山館發現不明明滅現象疑似火案) 復且蕭敬義(政大校警隊長)、胡義明(指南派出所所長)依照劇本演出之0040在政大校警隊長室提供事先準備好之長距離偷拍本人夏興國的相片供吳志聰等四人指認 而關鍵時刻的報案卻是遭積壓延擱 此係政魔警賊98頁”夏興國“縱放藍色鬼火廢弛職務故釀鉅災構陷本人夏興國冤獄的真正事實
    3. 1 .
從政大校方在冤獄偵審及附帶民事訴訟所提出的書狀及附件來看,研究室使用人並無提出任何的損失清單~~依據證據證明事實的證據裁判之旨,研究室使用人在研究室內的物件根本沒有火案燬損的事實,進而證明是『政大校方與警方之被訴人事先遷異研究室內物件、事後湮滅證據與偽造變造證據之縱火為手段,構陷夏興國冤獄為目的』
    4.. 88
0623的冤獄二審調查期日,時任政大學務處『課外活動組』主任之李酉潭證述:『尚有幾間研究室內的物件可以挽回百分之七、八十,以編號20支黃聖堯研究室為例』,再者,參照政大校方被訴人所提出的損失清單與財產目錄及前述之清洗中山館家具….等情,原先配賦在中山館內各研究室的「易燃性質」之籐沙發\木茶几,竟然均沒有報廢,亦即,案發前中後之系爭籐沙發\木茶几及李酉潭所述的若干件研究室物件可以挽回百分之七、八十的系爭物件存放處所,就是政大校方偕同警方的被訴人所事先遷異研究室內物件的存放處所
5. 政大校方被訴人所提出損失清單所報廢十多台的電腦\印表機等情,在冤獄偵審案卷中的刑案現場線騙、火案現場相片竟然沒有相關存在位置的影像,即使事後的報廢也未集中拍照\錄影存證,此係證明是『政大校方與警方之被訴人事先遷異研究室內物件、事後湮滅證據與偽造變造證據之縱火為手段,構陷夏興國冤獄為目的』
    6 案發日之中山所所長(870801接任、0813案發日)趙建民(目前為陸委會副主委)在案發日之警訊筆錄竟然稱:『燒毀罪嚴重係F邵姓與吳姓教授和F朋姓講師的研究室~~係指邵宗海、吳烟村、彭立忠~~而該三位卻都是因課業與操型的評定使夏嫌不滿,可能因此而挾怨報復』云云;然而,吳烟村的研究室早就毀逾870214的中山館第一次火案,其後就沒有人再使用該研究室(此係王春源所長所告知本人),此亦是趙建民所知悉的事實,卻捏造吳烟村的研究室是燬損罪嚴重者~~趙建民以何種標準來判斷呢?~~
再者,在趙建民的警訊筆錄中一方面以『損失初步估計約直新台幣二百萬元左右』、(警員施又維訊問:你是否要對夏員提出告訴?)『因此事並非我一人可以做決定,需商請學校開會後決定』,由此證明政警之被訴人係縱火且湮滅報案之構陷夏興國冤獄的藍色恐怖鬼火:
      A.初步估計損失兩百萬元云云:然而政大之首犯被訴人鄭丁旺的附帶民事訴訟的索賠金額卻是先後以將近400萬以及約1142萬元為之,顯然是捏造燬損事實,將違法湮滅證據與變造證據(詳餐980928D件書狀)的相關款項也灌水灌在附民求償的標的金額
      B.趙建民本身是案發時的所長,且使用3F編號8的研究室,亦因趙建民自承不具備獨立告訴權人,是此所謂三所長室及編號8支趙建民研究室的內部物件根本就是事前遷異他處安置存放妥當,毫無任何的燬損;一葉知秋~~同理,二、三樓研究室內的物件亦是事前遷異他處安置存放妥當,毫無任何的燬損;佐以研究室使用人並未對夏興國提出任何的刑事\民事訴訟,亦無任何的燬損清單提供檢察官\法官審辦、880623之冤獄二審調查期日稱:『尚有幾間研究室的物件可以挽回百分之七、八十,以編號20支黃聖堯研究室為例』、冤獄偵查卷之刑案現場相片、火案現場相片竟沒有上開的情狀,更證明是政警之被訴人事先遷異研究室內物件至他處存放(以中山館地緣位置應是一樓的圖書館、一、二樓的大教室)
7. 中山館二、三樓研究室係與至希樓、果夫樓研究室相同之三合夾板隔間,屬於建築法10條的附屬設備,為刑法175條之物件、三樓所長室僅有沙發、辦公椅….象徵性之控制下燃燒卻哉贓燒毀三樓所長室,此亦涉及誣告罪犯行
8. 以冤獄附民審(台高院88重訴75號)卷證來看:中山館係因88921大地震後所造成的燬損財經教育部總務處、監察院教育濃林審計處的同意報廢云云;亦即,870813的火案根本未造成中山館的燬損既遂情事
9. 以冤獄附民審(台高院88重訴75號)的鑑定報告係針對政治大學所提供的資料做成,該鑑定報告第一頁明確提及:『結構部分未請求』~~此證明結構部分根本未有任和燬損
    10.
政治大學校方之被訴人以刑法165169171….等條犯罪在87810月湮滅刑事證據最、偽造變造證據罪犯行來造成中山館是燬損既遂的假象(引用980928D件之聲請協助自訴案)
中山館係870813火案的標的物,任何的變動均需要檢察官的同意或法院的裁定允准才可以為之,尤其刑事偵審程序進行中時更不能做任何的異動、遷異、拆除、廢棄、清洗…..等情事,然而被訴人卻以前述的刑事犯罪手法與犯行就中山館及其內部研究室的物件做違法的異動等情,引用附件的相關卷證(按:請調取冤獄附民之台高院88重訴75號案卷,附件係從本人有限的資料中予以影印的節本)

四、被訴人之冤獄偵審\三次非常上訴審的犯法瀆職檢察官\枉法官以刑法124125條犯罪遂行對本人夏興國家重故鑄冤獄的違憲違法犯行:
引用附件之980901地件釋憲狀及其他相關書狀之旨摘論述
1. 關於認定中山館為燬損既遂之建築物乙節核為事實錯誤\違背法令之違憲違法犯行:
中山館是建築法第6條之公有建築物,要造成刑法1731項或1741項之建築物燬損既遂的認定是要有建築法字8條之主要構造達致喪失其效用、燬損既遂的情形才合致之;查:建築法第8條如是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之主要構造為:為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 而同法第10條者則是建築物附屬設備,其規定為:本法所稱建築物附屬設備為:….保護民眾隱私等設備。
然而,、被訴人之冤獄偵審\三次非常上訴審的犯法瀆職檢察官\枉法官明知中山館二、三樓研究室是木板隔間的區隔成若干房間的建築物附屬設備,屬於建築法10條、刑法175條之物件,三樓所長室也僅是象徵性的燃燒現象而以(沙發僅燒一半、所長辦公桌的電話仍完好、牆壁燻黑…..),卻以刑法124125條之犯罪認定中山館是燬損既遂的建築物,遂行對本人夏興國家重故鑄冤獄的違憲違法犯行:
    2.
關於認定中山館為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乙節核為事實錯誤\違背法令之違憲違法犯行:
刑法第173174條之住宅亦屬於建築物的其中一種,因為刑法之公共危險罪章以抽象危險保護人命的立法考量,將住宅特別獨立出來,而與建築物有不同的構成要件,此與刑法第353條之燬損建築物者係包括住宅在內的所有建築物而言,是此,刑法173174條的住宅與建築物各有不同的構成要件,其具體規定規範如夏:
A.173條者:住宅以『現供人使用』、建築物則以『現有人所在』為之
B.174條者:住宅以『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以『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為之
綜上所述,被訴人之冤獄偵審\三次非常上訴審的犯法瀆職檢察官\枉法官以刑法173條之住宅構成要件之『現供人使用』,用作本案標的物之公有建築物之中山館使用之,是以刑法124125條犯罪遂行認定中山館為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乙節核為事實錯誤\違背法令之違憲違法犯行,且對本人夏興國家重故鑄冤獄的違憲違法犯行:

五、查:所謂罪刑法定主義(又稱罪法定、刑法定)係因帝治國、盜治國時代的罪刑類推、不斷地恣肆濫用自由心證地擴大刑罰的適用,致使發展出罪刑法定主義(罪法定、刑法定),以法律明訂最與刑的構成要件與處罰的種類\刑度範圍,是具有反省反司與改革的憲治國法治國原則,最基本的是構成要件相符之明確性原則、禁止類推與適用,無法律\無犯罪\無處罰….等原則。


      3 故意適用法則錯誤、認事用法故鑄夏興國冤獄:
中山館二、三樓研究室係與至希樓、果夫樓研究室相同之三合夾板隔間,屬於建築法10條的附屬設備,為刑法175條之物件、三樓所長室僅有沙發、辦公椅….象徵性之控制下燃燒卻哉贓燒毀三樓所長室、中山館在案發時並無人在內,此為刑法1744項之未有人所在建築物之燒毀未遂罪,卻以加重故鑄夏興國冤獄之同法1731項為之,涉犯刑法12513款前段之濫權訴追審問處罰犯行
   7. 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之違法與加重故鑄夏興國冤獄:政大中山館二、三樓研究室
隔間遭燬損的使用人(教職員、博士生)並未提出任何的刑事或民事訴訟,亦沒有提出損失清
單及相關的證明供承辦之檢察官\刑事法官\民事法官參辦及調查之。參引法諺:『未經法院
證明之事項,視為不存在』(此係嚴格證明的實體真正事實發現之憲治國法治國之憲法與刑訴
法的原理原則);然而冤獄偵審明知上情,卻在未經任何合法調查證據的情況下,認定研究室
內的物件遭火案燬損云云。
事實上,研究室內物件不但為遭火案燬損,反而是政警之被訴人士先將研究室內物件遷異他處
存放而沒有損失;只要勘驗鑑定系爭火案的燃燒期間的錄影帶,就燃燒期間的火焰與煙的顏色
及多寡就可以溯究燃燒客體的種類與數量了(詳參980928D件、E件的個案書狀指訴證
明)。是此,冤獄偵審認定研究室內物件燬損云云乃是『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之違法與加重故鑄夏興國冤獄』,涉及刑訴法37912款、154155條、378條之違法、亦抵觸憲法及刑法的相關規定之違憲違法犯行。

C . 關於認定中山館為燬損既遂之建築物乙節核為事實錯誤\違背法令之違憲違法犯行:
中山館是建築法第6條之公有建築物,要造成刑法1731項或1741項之建築物燬損既遂的認定是要有建築法字8條之主要構造達致喪失其效用、燬損既遂的情形才合致之;查:建築法第8條如是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之主要構造為:為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 而同法第10條者則是建築物附屬設備,其規定為:本法所稱建築物附屬設備為:….保護民眾隱私等設備。
然而,、被訴人之冤獄偵審\三次非常上訴審的犯法瀆職檢察官\枉法官明知中山館二、三樓研究室是木板隔間的區隔成若干房間的建築物附屬設備,屬於建築法10條、刑法175條之物件,三樓所長室也僅是象徵性的燃燒現象而以(沙發僅燒一半、所長辦公桌的電話仍完好、牆壁燻黑…..),卻以刑法124125條之犯罪認定中山館是燬損既遂的建築物,遂行對本人夏興國家重故鑄冤獄的違憲違法犯行:

D . 關於認定中山館為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乙節核為事實錯誤\違背法令之違憲違法犯行:
刑法第173174條之住宅亦屬於建築物的其中一種,因為刑法之公共危險罪章以抽象危險保護人命的立法考量,將住宅特別獨立出來,而與建築物有不同的構成要件,此與刑法第353條之燬損建築物者係包括住宅在內的所有建築物而言,是此,刑法173174條的住宅與建築物各有不同的構成要件,其具體規定規範如夏:
A.173條者:住宅以『現供人使用』、建築物則以『現有人所在』為之
B.174條者:住宅以『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以『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為之
綜上所述,被訴人之冤獄偵審\三次非常上訴審的犯法瀆職檢察官\枉法官以刑法173條之住宅構成要件之『現供人使用』者,用作本案標的物之公有建築物之中山館使用之,是以刑法124125條犯罪遂行認定中山館為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乙節核為事實錯誤\違背法令之違憲違法犯行,且對本人夏興國家重故鑄冤獄的違憲違法犯行:

E . B.中山館二、三樓研究室係與志希樓、果夫樓研究室相同之三合夾板隔間,屬於建築法10條的附屬設備,為刑法175條之物件、三樓所長室僅有沙發、辦公椅….象徵性之控制下燃燒卻哉張燒毀三樓所長室,此役涉及誣告罪犯行,至於檢察總長盧仁發所提三次非常上訴(91非上181)、(92非上44)、(92非上85)亦是在本人拒絕放棄訴願訴訟救濟權之回報後隨即改寫判決『駁回非常上訴』之而成173條之既遂(91台非231)、(92台非111)、(92台非162

F .
查:刑法第1731項的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毀損既遂罪係指:
1.
該條向特別將「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予以區分~~亦即,住宅者以現供人使用、非屬住宅之其他建築物以現有人所在為其構成要件與事實基礎。  (按:住宅亦是建築物的一種,在刑法第353條者並未區分住宅及建築物,以所有權使用權為『他人者』為之;至於刑法第1731項者則是因為放火罪的抽象危險犯,用以保護生命法益,而將用於居家安宅居住的住宅、非住宅之其他建築物而有所區別)
冤獄偵審、三次非常上訴審明知政治大學中山館為建築法第6條之公有建築物,卻以住宅之構成要件『現供人使用』用於本案作為故鑄夏興國冤獄的認事用法,核為刑訴法378條、3791014款之違背法令;再者,所謂建築物毀損既遂係指建築法第八條之建築物主要構造喪失其原有的價值或功能者,然而,冤獄偵審、三次非常上訴審卻將建築法第10條之建築物附屬設備之門、窗戶….涉有毀損(按:此係刑法第175條之物件)用作認定建築物(政大中山館)毀損既遂罪,亦屬刑訴法378條、3791014款之違背法令。復且,以政治大學在8710月上旬以後提出的附帶民事訴訟求償清單及附件證據,冤民審(台高院88重訴75號、北院)的鑑定報告書亦提及:『結構部分未有請求』,亦證明政大中山館就該案件所指建築法第8條之主要夠在並無任何得毀損既遂的情形,冤獄偵審及三次非常上訴審卻未調查附民求償的卷證,亦屬刑訴法378條、379101214款之違背法令,且有刑法第138條隱匿卷證的刑事犯罪

G .
關於最高檢1000329之台仁字第100004612號函:
查:所謂罪刑法定主義(又稱罪法定、刑法定)係因帝治國、盜治國時代的罪刑類推、不斷地恣肆濫用自由心證地擴大刑罰的適用,致使發展出罪刑法定主義(罪法定、刑法定),以法律明訂最與刑的構成要件與處罰的種類\刑度範圍,是具有反省反司與改革的憲治國法治國原則,最基本的是構成要件相符之明確性原則、禁止類推與適用,無法律\無犯罪\無處罰….等原則。
*本件標的物之政治大學中山館根本不符合刑法1731項或1741項之建築物毀損既遂之情形:*關於政大校方與警方的被訴人案發前事先將研究室內物件遷異他處放置之刑法165169171173….等條犯罪:
1.燒毀床鋪不遠處(不到一公尺)尚有三疊紙張文件完整保存(僅表面沾染灰塵):此證明係政魔警賊縱放BT並事後製造如此場景~~請問:正常情況之火案,床鋪都燒毀了,易燃之紙張卻僅表面沾染灰塵,只有刑法1712項之偽造證據之准誣告罪犯行做得出來。
   2. 所謂燃燒三要素之火源、空氣、燃燒客體之三者缺一不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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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13第二次中山館藍色鬼火/恐怖(2ND BT  0104消防車及人員抵達現場時是『三樓一片火海、二樓亦冒出火舌』『現場無濃煙』~~如此場景即可證明燃燒客體不是紙類物件(民眾祭拜及廟宇金爐燃燒紙錢、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1款參照)  只要勘驗鑑定ND BT燃燒期間之錄影帶(全國有線無線電視新聞媒體均播放及存檔、全國觀眾均看到、本人迄今仍無法看到、冤獄偵審不敢勘驗鑑定)之火焰與煙的多寡與顏色,就知道燃燒客體的種類與數量~~證明燃燒客體不是紙類物件,當然證明政魔警賊事先遷異、3樓研究室內紙類物件後移入系爭燃燒客體,縱放藍色鬼火/恐怖並廢弛職務故釀巨災構陷夏興國冤獄(指南派出所尚未接獲報案就知道870813凌晨0035035分)政大中山館23樓遭人縱火、卻積壓00300035之竊案、火案之報案,遲至0057才通報消防局出車救火  其陰魔鬼計就在燒掉前述之政魔警賊事先遷異23樓研究室內紙類物件後移入系爭燃燒客體,並達致縱放藍色鬼火/恐怖並廢弛職務故釀巨災構陷夏興國冤獄的目的
君可見:1ST BT者係燒了將近一小時(發現後又延燒四十分鐘) 只燒掉吳烟村的研究室、邵宗海者則只是門面象徵性的燒一燒(按:此係王春源所長當時引領本人入中山館觀看的實景)、然而2ND BT者卻是00300035的報案遭湮滅 廢弛職務故釀巨災構陷夏興國冤獄為目的 北市消防局0057才收到報案、0058出發、0104到達、0130控制、0136撲滅(以上參照火調報告書) 最驚爆的是指南派出所尚未接獲報案之0035就知道「政大中山館、2樓遭人縱火」(按:所謂吳志聰等四位目擊證人的警訊、火調筆錄所稱之報案均無上開的精準 指稱中山館有人出入疑似竊案、中山館發現不明明滅現象疑似火案) 復且蕭敬義(政大校警隊長)、胡義明(指南派出所所長)依照劇本演出之0040在政大校警隊長室提供事先準備好之長距離偷拍本人夏興國的相片供吳志聰等四人指認 而關鍵時刻的報案卻是遭積壓延擱 此係政魔警賊98頁”夏興國“縱放藍色鬼火廢弛職務故釀鉅災構陷本人夏興國冤獄的真正事實
    3. 1 .
從政大校方在冤獄偵審及附帶民事訴訟所提出的書狀及附件來看,研究室使用人並無提出任何的損失清單~~依據證據證明事實的證據裁判之旨,研究室使用人在研究室內的物件根本沒有火案燬損的事實,進而證明是『政大校方與警方之被訴人事先遷異研究室內物件、事後湮滅證據與偽造變造證據之縱火為手段,構陷夏興國冤獄為目的』
    4.. 88
0623的冤獄二審調查期日,時任政大學務處『課外活動組』主任之李酉潭證述:『尚有幾間研究室內的物件可以挽回百分之七、八十,以編號20支黃聖堯研究室為例』,再者,參照政大校方被訴人所提出的損失清單與財產目錄及前述之清洗中山館家具….等情,原先配賦在中山館內各研究室的「易燃性質」之籐沙發\木茶几,竟然均沒有報廢,亦即,案發前中後之系爭籐沙發\木茶几及李酉潭所述的若干件研究室物件可以挽回百分之七、八十的系爭物件存放處所,就是政大校方偕同警方的被訴人所事先遷異研究室內物件的存放處所
5. 政大校方被訴人所提出的損失清單所報廢十多台的電腦\印表機等情,在冤獄偵審案卷中的刑案現場線騙、火案現場相片竟然沒有相關存在位置的影像,即使事後的報廢也未集中拍照\錄影存證,此係證明是『政大校方與警方之被訴人事先遷異研究室內物件、事後湮滅證據與偽造變造證據之縱火為手段,構陷夏興國冤獄為目的』
    6 案發日之中山所所長(870801接任、0813案發日)趙建民(目前為陸委會副主委)在案發日之警訊筆錄竟然稱:『燒毀罪嚴重係F邵姓與吳姓教授和F朋姓講師的研究室~~係指邵宗海、吳烟村、彭立忠~~而該三位卻都是因課業與操型的評定使夏嫌不滿,可能因此而挾怨報復』云云;然而,吳烟村的研究室早就毀逾870214的中山館第一次火案,其後就沒有人再使用該研究室(此係王春源所長所告知本人),此亦是趙建民所知悉的事實,卻捏造吳烟村的研究室是燬損罪嚴重者~~趙建民以何種標準來判斷呢?~~
再者,在趙建民的警訊筆錄中一方面以『損失初步估計約直新台幣二百萬元左右』、(警員施又維訊問:你是否要對夏員提出告訴?)『因此事並非我一人可以做決定,需商請學校開會後決定』,由此證明政警之被訴人係縱火且湮滅報案之構陷夏興國冤獄的藍色恐怖鬼火:
      A.初步估計損失兩百萬元云云:然而政大之首犯被訴人鄭丁旺的附帶民事訴訟的索賠金額卻是先後以將近400萬以及約1142萬元為之,顯然是捏造燬損事實,將違法湮滅證據與變造證據(詳餐980928D件書狀)的相關款項也灌水灌在附民求償的標的金額
      B.趙建民本身是案發時的所長,且使用3F編號8的研究室,亦因趙建民自承不具備獨立告訴權人,是此所謂三所長室及編號8支趙建民研究室的內部物件根本就是事前遷異他處安置存放妥當,毫無任何的燬損;一葉知秋~~同理,二、三樓研究室內的物件亦是事前遷異他處安置存放妥當,毫無任何的燬損;佐以研究室使用人並未對夏興國提出任何的刑事\民事訴訟,亦無任何的燬損清單提供檢察官\法官審辦、880623之冤獄二審調查期日稱:『尚有幾間研究室的物件可以挽回百分之七、八十,以編號20支黃聖堯研究室為例』、冤獄偵查卷之刑案現場相片、火案現場相片竟沒有上開的情狀,更證明是政警之被訴人事先遷異研究室內物件至他處存放(以中山館地緣位置應是一樓的圖書館、一、二樓的大教室)
7. 中山館二、三樓研究室係與至希樓、果夫樓研究室相同之三合夾板隔間,屬於建築法10條的附屬設備,為刑法175條之物件、三樓所長室僅有沙發、辦公椅….象徵性之控制下燃燒卻哉贓燒毀三樓所長室,此亦涉及誣告罪犯行
8. 以冤獄附民審(台高院88重訴75號)卷證來看:中山館係因88921大地震後所造成的燬損財經教育部總務處、監察院教育濃林審計處的同意報廢云云;亦即,870813的火案根本未造成中山館的燬損既遂情事
9. 以冤獄附民審(台高院88重訴75號)的鑑定報告係針對政治大學所提供的資料做成,該鑑定報告第一頁明確提及:『結構部分未請求』~~此證明結構部分根本未有任和燬損
    10.
政治大學校方之被訴人以刑法165169171….等條犯罪在87810月湮滅刑事證據最、偽造變造證據罪犯行來造成中山館是燬損既遂的假象(引用980928D件之聲請協助自訴案)
11.中山館係870813火案的標的物,任何的變動均需要檢察官的同意或法院的裁定允准才可以為之,尤其刑事偵審程序進行中時更不能做任何的異動、遷異、拆除、廢棄、清洗…..等情事,然而被訴人卻以前述的刑事犯罪手法與犯行就中山館及其內部研究室的物件做違法的異動等情,引用附件的相關卷證(按:請調取冤獄附民之台高院88重訴75號案卷,附件係從本人有限的資料中予以影印的節本)
12.被訴人之冤獄偵審\三次非常上訴審的犯法瀆職檢察官\枉法官以刑法124125條犯罪遂行對本人夏興國家重故鑄冤獄的違憲違法犯行:
    13.
引用附件之980901地件釋憲狀及其他相關書狀之旨摘論述
14.關於認定中山館為燬損既遂之建築物乙節核為事實錯誤\違背法令之違憲違法犯行:
中山館是建築法第6條之公有建築物,要造成刑法1731項或1741項之建築物燬損既遂的認定是要有建築法字8條之主要構造達致喪失其效用、燬損既遂的情形才合致之;查:建築法第8條如是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之主要構造為:為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 而同法第10條者則是建築物附屬設備,其規定為:本法所稱建築物附屬設備為:….保護民眾隱私等設備。
然而,、被訴人之冤獄偵審\三次非常上訴審的犯法瀆職檢察官\枉法官明知中山館二、三樓研究室是木板隔間的區隔成若干房間的建築物附屬設備,屬於建築法10條、刑法175條之物件,三樓所長室也僅是象徵性的燃燒現象而以(沙發僅燒一半、所長辦公桌的電話仍完好、牆壁燻黑…..),卻以刑法124125條之犯罪認定中山館是燬損既遂的建築物,遂行對本人夏興國家重故鑄冤獄的違憲違法犯行:
    15.
關於認定中山館為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乙節核為事實錯誤\違背法令之違憲違法犯行:
刑法第173174條之住宅亦屬於建築物的其中一種,因為刑法之公共危險罪章以抽象危險保護人命的立法考量,將住宅特別獨立出來,而與建築物有不同的構成要件,此與刑法第353條之燬損建築物者係包括住宅在內的所有建築物而言,是此,刑法173174條的住宅與建築物各有不同的構成要件,其具體規定規範如夏:
A.173條者:住宅以『現供人使用』、建築物則以『現有人所在』為之
B.174條者:住宅以『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以『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為之
綜上所述,被訴人之冤獄偵審\三次非常上訴審的犯法瀆職檢察官\枉法官以刑法173條之住宅構成要件之『現供人使用』者,用作本案標的物之公有建築物之中山館使用之,是以刑法124125條犯罪遂行認定中山館為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乙節核為事實錯誤\違背法令之違憲違法犯行,且對本人夏興國家重故鑄冤獄的違憲違法犯行:
16.倘若政大中山館870813第二次火案是一般的刑事縱火案件,本案的燃燒客體應該是研究室內物件,且是以紙類(書籍\資料\講義….等)為主及木板隔間得研究室隔間;又紙類物件的原料多取自木漿,是此紙類物件可與木板隔間歸為相同材質原料的燃燒客體。  
    17.
引用「關於燃燒客體」、「關於A君的逃逸路徑」之指訴證明
    18.所謂勘驗鑑定「燃燒情形存證錄影帶之火焰顏色與多寡具以溯究燃燒客體的種類與數量」乙節,茲因冤獄偵審認定中山館二、三樓十多間研究室內物件遭燬損云云,且為認事用法加重冤獄的故鑄冤獄,核為重要事實~~此要證明政魔警賊/98頁夏興國三魔一體縱放藍色鬼火廢弛職務故釀巨災構陷栽贓嫁禍本人冤獄、冤獄偵審不擇手段不濟代價不問是非故鑄夏興國冤獄,當然應依據旨揭之檢察救濟程序辦理救濟大正義行!
    19.不敢調取監視錄影帶:
A、政治大學百年樓前之政大精神堡壘附近之錄影帶,不實捏造及偽稱是喇叭(政大大門口警衛室就有監視錄影總機、政大校園如同歐威爾<1984>的老大哥,遍佈監視錄影帶、.
B、政治大學到慈光寺的監視錄影帶、
C、慈光寺內外的監視錄影帶




結論與衷心籲請:

綜上所述,系爭被訴人以相關刑事犯罪犯行所遂行的栽贓構陷夏興國等情,蹈犯刑法309 310304….等相關犯罪,應依據憲法第、167780…等條及刑訴法相關規定是針對刑事訴訟程式的規範與規定,拙愚稱之罪行罰定主義之刑訴個案定罪定刑型正當法律程式,復且依據(釋384392…)之釋示,所謂正當法律程式包括實體法、證據法、程式法。(引用960813拙文之王文孝殺了幾個人?)人身自由權、人身自由不受違法侵害權….均是憲法所保障的基本人權,本案之被訴人卻是故意蹈犯刑章,違法侵害本人夏興國的前述相關基本人情,應有罪行罰定主義之適用,當然應准為以所請之雙察(檢察與監察)救濟個案之聲請聲請救濟事項~~國家救濟義務所應為救濟與救援冤獄、審問處罰犯罪行為人的憲治法治義務大正義行!

個案正義必須實現~~依據罪行罰定主義實現個案正義 讓被害人獲致救濟 讓加害人/被訴人獲致國法正義制裁~~憲治國之法治與人權亦在此間體用與實現!(按:若本案是本人所做,本人又對檢察總長以降人起訴,早就N件誣告罪犯行定讞在案;就是因為本人為冤獄受難人,本人的救濟個案在不救不濟的不憲不法不公不義下迄今仍是個案正義遲遲不到!)
江國慶冤死冤魂案件所引發的全國民怨激盪沸騰、馬英九總統親赴江國慶靈排前及江宅上香道歉、相信隱藏在冰山角落的相關個案會一個一個炸彈開花爆開出來~~本案(夏興國冤獄案)亦是跨世紀的超級冤獄,請依據法定程序辦理監察救濟/檢察救濟大正義行!

祈予賜准至禱!JUST TIME DO JUSTICE!
                                ;             
 (管轄救濟機關\承辦公務員~~請參照表列者)
                                                                                                             公鑑:
中華民國1010618
拙愚即是犯罪被害人\冤獄劫難殘命苟存我活著控訴!踐行中山門大審判之 

二○一二年六月十七日星期日6:27:25 PM寫畢






本人夏興國在870813案發日之約0550在慈光寺寺務處的公用電話,有政大\警方的被訴人多人在場演同下打電話到政治大學法學院陳惠馨教授的府邸;亦即,陳惠馨教授能就本人在案發日(8708/13)約0550在慈光寺的公用電話打電話到老師府邸,先由顧老師接電話,其後由陳惠馨教授接電話之證明『此係就98頁的夏興國不是本人夏興國的人別辨別』,鈞院應予傳喚陳惠馨教授到院蒞庭作證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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