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Documents and Settings\ssg\My Documents\中山門大審判\100年07月04日~母難日誌記~刑事聲請再審救濟案、民事提起再審之訴救濟案、檢察救濟案新資料夾\台高院(100聲再290號)違憲違法犯行及個案救濟者.doc
二○一一年十月三十日星期日1:12:19 AM起寫 擬於1 0\3 1 (一)親自到院遞致具狀
致 台灣高等法院楊鼎章院長\國家賠償審議委員會(夏稱:國賠會)
副本:最高法院楊仁壽院長\國家賠償審議委員會(夏稱:國賠會)
副本:監察院司法冤獄委員會 司法院賴浩敏院長、蘇永欽副院長、國家賠償委員會、人審會
副本:最高法院楊仁壽院長\國家賠償審議委員會(夏稱:國賠會)
副本:監察院司法冤獄委員會 司法院賴浩敏院長、蘇永欽副院長、國家賠償委員會、人審會
案由:為對: 1 . 台高院刑事庭100年10月21日之院鼎刑字第100003519號函所函示之個案事項,確認國賠義務機關之台灣高等法院所轄制之分案室人員、刑事第十四庭陳志祥\梁耀鑌\遲中慧100年07月29日所為(100聲再290號)『再審之聲請駁回』個案裁判,確認吞吃本人夏興國在100年07月間的八份冤獄平正之刑事聲請再審個案書狀及附件證據,資依據憲法第16、24條及國家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賠賠償行政救濟事:
起訴人即是聲請人、系爭事件之犯罪直接被害人:
夏興國 ( 華 夏 御 乾 \ 善 御 \ 天 一 \ 衡 陽 理 \ 東 方 白 \ 歸 璞 )
拙愚夏興國的聯絡方式與候教處為:
(詳請參閱原案卷及附件名片)
相對人:台灣高等法院 100台北市中正區博愛路127號 .法定代表人:楊鼎章院長 (
犯罪行為人:1 .台高院分案室人員(100年07月間將夏興國刑事聲再案錯誤分案之犯法瀆職公務員)
2 .台高院 刑事第十四庭陳志祥\梁耀鑌\遲中慧100年07月29日所為(100聲再290
2 .台高院 刑事第十四庭陳志祥\梁耀鑌\遲中慧100年07月29日所為(100聲再290
號)『再審之聲請駁回』個案裁判之犯法瀆職枉法裁判官
相對人:最高法院 100台北市中正區長沙街一段六號 .法定代表人:楊仁壽院長
犯罪行為人:1 .最高收發室分案室人員(100年07月間將夏興國刑事聲再案違法檢送台高院錯誤分案
犯罪行為人:1 .最高收發室分案室人員(100年07月間將夏興國刑事聲再案違法檢送台高院錯誤分案
之犯法瀆職公務員)
2 . 最高法院刑事庭之謝俊雄、陳世雄、魏新和、徐文亮、吳信銘等五位枉法裁判官於100
2 . 最高法院刑事庭之謝俊雄、陳世雄、魏新和、徐文亮、吳信銘等五位枉法裁判官於100
年09月19日所為裁定駁回抗告之犯法瀆職枉法裁判官
國家賠償請求事件行政救濟聲明及聲請救濟事項:
1.國賠義務機關之台灣高等法院及系爭犯法瀆職公務員應予國家賠償新台幣八千萬元整,並自本件之100年07\04(系爭個案書狀遞寄具狀日\起訴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5%年息
2.國賠義務機關之最高法院及系爭犯法瀆職公務員應予國家賠償新台幣四千萬元整,並自本件之100年07\04(系爭個案書狀遞寄具狀日\起訴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5%年息
事 實 理 由 證 據:
一、查:冤獄劫難被害人即是脫離冤獄狀態後我活著控訴!之被害人夏興國在100年07月04日(母難日誌記)以「中華郵政便利袋」掛號郵寄台高院的刑事聲請再審個案書狀及附件證據,以及同年月若干踐行是聲請再審個案書狀及附件證據、甚至連寄致最高法院刑事庭之刑事聲請再審個案書狀及附件證據(按:參照附件一之台高院100年07月21日之院鼎刑字第100003519號函說明二),竟由台高院犯法瀆職公務員即是犯罪行為人:
1 .台高院分案室人員(100年07月間將夏興國刑事聲再案錯誤分案之犯法瀆職公務員)
2 .台高院刑事第十四庭陳志祥\梁耀鑌\遲中慧100年07月29日所為(100聲再290 )裁判 予以吞吃,違法侵害本人夏興國的藉以平正冤獄之刑事聲請再審個案救濟書狀者,應認有抵觸憲法第16、24條及國家賠償法相關規定,是此請求國賠賠償行政救濟事,敬述事實理由證據如夏:
2 .台高院刑事第十四庭陳志祥\梁耀鑌\遲中慧100年07月29日所為(100聲再290 )裁判 予以吞吃,違法侵害本人夏興國的藉以平正冤獄之刑事聲請再審個案救濟書狀者,應認有抵觸憲法第16、24條及國家賠償法相關規定,是此請求國賠賠償行政救濟事,敬述事實理由證據如夏:
二、關於 *** 憲法第24條的真義與釋義 ***
查:憲法第24條係第二章~~<人民的權利與義務>專章~~的最後一條,如是規定:『凡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除依法律受懲戒外(按:拙愚改寫如夏述:『包括應依法律~實體法、程序法~先受懲戒處分負起公務責任在內』),應負刑事及民事責任,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損害並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
查:憲法第24條係第二章~~<人民的權利與義務>專章~~的最後一條,如是規定:『凡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除依法律受懲戒外(按:拙愚改寫如夏述:『包括應依法律~實體法、程序法~先受懲戒處分負起公務責任在內』),應負刑事及民事責任,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損害並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
其要旨至少有夏列:
1. 任何公務員均不得違法侵害人民的自由、權利
2. 任何公務員均一旦違法侵害人民的自由、權利、法益者,隨即致生相關違憲違法犯行及責任;依據憲法第8條第1項、第16、24條之旨,系爭個案違法公務員的違法責任之訴追審問處罰應依罪行罰定主義辦理救濟,,亦為國家對人民的應為行政/檢察/司法/憲法救濟之憲治法治義務
3. 涉及刑事犯罪者,違法公務員負有公務/刑事/民事損害賠償之相關憲法與法律責任,所屬公務機關則有國家賠償的連帶附帶責任
4. 未涉及刑事犯罪者,違法公務員負有公務//民事損害賠償之相關憲法與法律責任,所屬公務機關亦有國家賠償的連帶附帶責任
5. 其他(引用拙愚之[憲法24條)[國家救濟義務]個案書狀]
君可見:憲法第24條是第二章的最後一條,係就公務員~~服公職的人民~~所做的憲法保留層次的規範規定,諭示 吾中華民國每一位公務員必須恪進依據法律\法定程序行使公務權能,至少不得違反或抵觸上開的規範規定;一旦有憲法第24條所稱的違憲侵權行為~~凡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是個案情節而有相關的違法責任(註1),而追究系爭違法公務員的相關違法則任亦必須依照正當法律程序(拙議稱之罪行罰定主義),亦屬當然,此議國家救濟義務之行政\檢察\監察\司法\憲法救濟所應為即時性效能性救濟的憲治法治義務。
註 1:所謂『責任』應只違反法律『義務』而需承當法律上不力後果之謂。 關於『責任』與『義務』的關連,參見王海南等著之<法學入門>193頁以下
再查:憲法第八條各項款及刑事訴訟法的制訂就是規範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所應遵守的程序正義及憲治法治規範,不得有違或不依據前述規範踐行刑事訴訟的相關程序,此從憲法八條1項3句:『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的拒絕之。』、刑事訴訟法一條1項:『犯罪,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不捯追訴、處罰。』、(釋535)釋示:『育有違法事實應依據法定程序辦理。』,
(拙議稱之罪行罰定主義\刑訴個案定罪定刑正當法律程序)是此,有謂「刑事訴訟法是憲法的測震儀、是活的憲法、實用憲法」~~當然應以憲法與刑訴法的具體規範規定來檢正每一件的刑訴個案是否遵照相關法定程序辦理(引用拙文:罪行罰定主義\刑訴個案定罪定刑正當法律程序);在憲法第24、81條及刑法分則的相關規定(如:124、125、213、307….等條)亦是就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法前述之罪行罰定主義的相關法定程序時所涉及的違憲違法犯行。 這是實施刑訴程序的公務員所應遵守的程序正義,才有可能實現實體正義;同理,違反程序正義的刑訴個案即屬於憲法\刑訴法\刑法….所不許的違憲違法犯行,應依法定程序辦理救濟。
三、憲法第、16、77、80…等條及刑訴法相關規定是針對刑事訴訟程式的規範與規定,拙愚稱之罪行罰定主義之刑訴個案定罪定刑型正當法律程式,復且依據(釋384、392…)之釋示,所謂正當法律程式包括實體法、證據法、程式法。(引用96年08\13拙文之王文孝殺了幾個人?)人身自由權、人身自由不受違法侵害權….均是憲法所保障的基本人權,本案之被訴人卻是故意蹈犯刑章,違法侵害本人夏興國的前述相關基本人情,應有罪行罰定主義之適用,當然應准為以刑事自訴中山門大審判踐行個案救濟之,鈞會應有法扶救濟大正義行。
查:刑事訴訟須知、民事訴訟須知均有規定:「各審級法院的判決均得為聲請再審的客體」;刑訴法\民訴法亦有關於聲再案件\提再案件關於管轄再審法院的規定,是此,本人100年07月04日(母難日誌記)刑事聲再案\民事提起再審之訴案,分別遞寄:
**就夏列的刑事聲請在審案、民事提起再審之訴案,分別遞寄: 1 . 最高法院、2 . 台高院、 3 . 最高檢黃世銘檢察總長,踐行檢察救濟、刑事司法救濟、民事司法救濟(07\03寫、每件頁數若干頁,以重量為據~~都是雙面影印者),系爭管轄再審法院之台高院、最高法院自應依法審判裁判,據以平正冤獄大正義行\正道行義!
三、憲法第、16、77、80…等條及刑訴法相關規定是針對刑事訴訟程式的規範與規定,拙愚稱之罪行罰定主義之刑訴個案定罪定刑型正當法律程式,復且依據(釋384、392…)之釋示,所謂正當法律程式包括實體法、證據法、程式法。(引用96年08\13拙文之王文孝殺了幾個人?)人身自由權、人身自由不受違法侵害權….均是憲法所保障的基本人權,本案之被訴人卻是故意蹈犯刑章,違法侵害本人夏興國的前述相關基本人情,應有罪行罰定主義之適用,當然應准為以刑事自訴中山門大審判踐行個案救濟之,鈞會應有法扶救濟大正義行。
查:刑事訴訟須知、民事訴訟須知均有規定:「各審級法院的判決均得為聲請再審的客體」;刑訴法\民訴法亦有關於聲再案件\提再案件關於管轄再審法院的規定,是此,本人100年07月04日(母難日誌記)刑事聲再案\民事提起再審之訴案,分別遞寄:
**就夏列的刑事聲請在審案、民事提起再審之訴案,分別遞寄: 1 . 最高法院、2 . 台高院、 3 . 最高檢黃世銘檢察總長,踐行檢察救濟、刑事司法救濟、民事司法救濟(07\03寫、每件頁數若干頁,以重量為據~~都是雙面影印者),系爭管轄再審法院之台高院、最高法院自應依法審判裁判,據以平正冤獄大正義行\正道行義!
再查:本人夏興國(冤獄受難人)100年07月04日母難日誌寄的聲請再審案係依據刑訴訴訟法第426條各項款(關於再審案件管轄法院)所規定,分別遞寄:(引用附件一的100年07月04日之具狀目錄頁)
1 . 台灣高等法院(兼有刑事個案、民事個案)
2 . 最高法院(兼有刑事個案、民事個案)
緣:拙愚即是犯罪直接被害人、冤獄受難人\受到無限期最高及恐怖凌虐的被害人之夏興國於100年07月04日母難日誌記以中華郵政公司便利箱寄致 台灣高等法院的:
1 . 刑事聲請再審案件計有:六件、
2 . 民事提起再審之訴案件計有:一件,
最高法院法院的:
1 . 刑事聲請再審案件計有:四件、
2 . 民事提起再審之訴案件計有:二件,
台高院及最高法院應該逐件分案送請承辦受命法官\合議庭法官審辦之,並請鈞院應依據刑訴法第435條1、2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05等條相關規定,裁定開始再審及停止冤獄執行,俾符憲法保障與救濟人民基本權之旨,此亦國家救濟義務所應為救濟之憲至法治義務(按:引用拙愚「國家救濟義務」釋憲案);
寄致最高法院者亦係針對刑訴法420條1項款及426條款、民訴法496條以詳相關規定,應由最高法院刑事庭\民事庭所管轄的聲請再審按\提起再審之訴案,自應由最高法院分案室經由分案程序,以「聲再案」、「台再案」分案後送請承辦股\合議庭依據法定程序審辦之!
1 . 刑事聲請再審案件計有:六件、
2 . 民事提起再審之訴案件計有:一件,
最高法院法院的:
1 . 刑事聲請再審案件計有:四件、
2 . 民事提起再審之訴案件計有:二件,
台高院及最高法院應該逐件分案送請承辦受命法官\合議庭法官審辦之,並請鈞院應依據刑訴法第435條1、2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05等條相關規定,裁定開始再審及停止冤獄執行,俾符憲法保障與救濟人民基本權之旨,此亦國家救濟義務所應為救濟之憲至法治義務(按:引用拙愚「國家救濟義務」釋憲案);
寄致最高法院者亦係針對刑訴法420條1項款及426條款、民訴法496條以詳相關規定,應由最高法院刑事庭\民事庭所管轄的聲請再審按\提起再審之訴案,自應由最高法院分案室經由分案程序,以「聲再案」、「台再案」分案後送請承辦股\合議庭依據法定程序審辦之!
惟查:(附件一)之台高院100年07月21日之院鼎刑字第100003519號函說明二得知,竟是由台高院犯法瀆職公務員即是犯罪行為人:
1 .台高院分案室人員(100年07月間將夏興國刑事聲再案錯誤分案之犯法瀆職公務員)
2 .台高院刑事第十四庭陳志祥\梁耀鑌\遲中慧100年07月29日所為(100聲再290 )裁判
2 .台高院刑事第十四庭陳志祥\梁耀鑌\遲中慧100年07月29日所為(100聲再290 )裁判
將100年07月間寄致台高院及最高法院的約十件刑事聲請再審併為分案(100聲再290號)發交台高院刑事第十四庭陳志祥\梁耀鑌\遲中慧100年07月29日所為(100聲再290 )裁判 ,並經最高法院(100台抗715號)裁定之謝俊雄、陳世雄、魏新和、徐文亮、吳信銘等五位枉法裁判官裁定駁回抗告云云。
亦即,本人的前開約十件刑事聲再案竟然係以前開違憲違法犯行予以吞吃及剝奪,當然應依據法定程序辦理救濟~~國賠請求只是行政救濟之個案救濟踐行!
三、查:「法院所認管轄之有無係不當者」不論在刑訴法\民訴法均是法定當然違背法令之列,所做成的個案裁判亦為當然違背法令。 惟查:
最高法院身為系爭個案刑事聲請再審按及民事提起再審之訴案之再審管轄法院,自應由最高法院分案室經由分案程序,以「聲再案」、「台再案」分案後送請承辦股\合議庭依據法定程序審辦之! 卻是以公文書函將系爭個案送請台高院「吃案」,違法侵害本人夏興國的訴訟救濟權(提起權\實施權\受公平審判權)並藉由再審個案平正冤獄的權利,當然應承負憲法第24條及國賠法的相關責任。
四、本人對於最高法院的上開書函認有違法,分別致函台高院及最高法院切勿違法等情,均受到不正錯待等情,台高院刑事庭與最高法院刑事庭身為管轄再審法院,當然應該依據系爭刑事聲再個案逐一分案及送請承審合議庭法官依法審判裁判之;惟查:
卻是由前開違憲違法犯行予以吞吃在案,於憲於法有違,請准為本件國家陪償請求事件行政救濟個案之救濟事項,以資救濟大正義行\正道行義事! (其他:引用本人對於台高院(100聲再290號)之抗告按、最高法院(100台抗715號)裁定之個案救濟書狀之指摘駁斥,請貴國賠會調取原個案案卷審辦之!))
退萬步言,就算台高院依據分案原則將前開約十件刑事聲請再審個案書狀及附件證據送請刑十四庭\群股以(100聲再290號)審判裁判云云,承審合議庭法官陳志祥\梁耀鑌\遲中慧者亦應將所有併為一案的聲請再審的事實理由證據予以調查審酌裁判之;惟查:
台高院刑事第十四庭陳志祥\梁耀鑌\遲中慧100年07月29日所為(100聲再290 )裁判理由二的裁判卻僅針對其中乙件刑事聲再個案(按:政警縱火構陷夏興國冤獄者)作調查審酌裁判,其他個案均以『併案』為名\手段,行『吃案』為實\目的! 亦有刑法第124、128條之枉法裁判罪及越權受理訴訟罪、刑訴法378、379條違背法令等違憲違法犯行!
五、冤獄受難人夏興國100年07月04日母難日誌記聲再案的各點聲再理由及證據符合「嶄新性」、「確實性」之規範:
台高院刑事第十四庭陳志祥\梁耀鑌\遲中慧100年07月29日所為(100聲再290 )裁判理由二的裁判卻僅針對其中乙件刑事聲再個案(按:政警縱火構陷夏興國冤獄者)作調查審酌裁判,其他個案均以『併案』為名\手段,行『吃案』為實\目的! 亦有刑法第124、128條之枉法裁判罪及越權受理訴訟罪、刑訴法378、379條違背法令等違憲違法犯行!
五、冤獄受難人夏興國100年07月04日母難日誌記聲再案的各點聲再理由及證據符合「嶄新性」、「確實性」之規範:
100年07月04日母難日誌記聲再案的各點聲再理由及證據均符合「再審事由之證明」的規範及要件,
且系爭聲再理由及證據均是證明刑訴法第420條2項、項1、、3、5、6款之再審事由之證明,惟查:
原裁定卻以不符合「嶄新性」、「確實性」駁回,亦為前述之違憲違法犯行。
原裁定卻以不符合「嶄新性」、「確實性」駁回,亦為前述之違憲違法犯行。
六、政警被訴人的犯罪事實、理由與證據及所犯法條及刑訴法的再審事由:
刑法第165條是湮滅刑事證據罪,其規範內容是: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為構成該項犯罪之處罰、同法第171條2項者:未指定犯人者而使用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刑訴法第420條項1款之再審事由,則是對應前述的犯罪犯行所做的對治與特別救濟之道。 至於本件尚有訴法第420條項2、3、5、6款之再審事由,亦應依據法定程序辦理救濟以資平正冤獄個案救濟大正義行正道行義!
其他個案的聲請再審之事實理由證據,引用系爭個案書狀及附件證據,請調卷參辦之!
其他個案的聲請再審之事實理由證據,引用系爭個案書狀及附件證據,請調卷參辦之!
七、查:(釋43)解釋:『…,原判決誤判張三為張四,如全案關係人中別有張四其人而未經起訴,其判決自屬違背法令,應分別情形依據上訴、非常上訴、再審及其他法定程序辦理救濟及糾正之。….。』、(釋146)解釋:『刑事判決確定後發見該案件認定犯罪事實與所採用證據顯屬不符,自屬審判違背法令,(應)得提起非常上訴;如具有再審原因者,仍可依再審程序聲請再審。』名、(釋135)解釋:『…..均屬審判重大違背法令,,故不生效力,惟既然具有判決之形式,(應)得分別依據上訴、非常上訴、再審及其他法定程序辦理救濟。』;就本案言之,冤獄偵審及的認事用法分別構成事實錯誤、法律錯誤(違背法令)故鑄夏興國冤獄之違憲違法犯行,應該依據前引(釋43、135、146)釋示意旨『分別依據非常上訴、再審及其他法定程序辦理救濟。』。
~~如此個案比起「蘇建和案」還要冤,還要冤到何時日呢?
是此,鈞院應依據刑訴法第408條2項、413條、第435條、2項之規定,裁定開始再審及停止冤獄執行,俾符憲法保障與救濟人民基本權之旨,此亦國家救濟義務所應為救濟之憲至法治義務(按:引用拙愚「國家救濟義務」釋憲案)
八、查:再審係刑事判決確定後發現「事實錯誤」或「恐有重大事實錯誤」之特別救濟程序(參立法理由)、開始再審的裁定則事前審訴訟程序的在開或續行;同理,聲請再審的個案裁定及抗告裁定確定後亦為等同具有刑事確定判決之效力,有違背法令、刑事犯罪者,自應依據法定程序辦理救濟。
再查:(32抗113號判例):、『至該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須顯然足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不需經過調查程序,固經本院著有明例;惟所謂顯然足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不需經過調查程序,係指就該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無顯然之瑕疵,可以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者而言,至於該證據是否確實,能否准為再審開始之裁定,「仍應予以相當之調查」,而其實質的證據力如何,能否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則有待於再審開始後之調查判斷」,徵諸同法第429條法院於開始再審之裁定確定後應依其審級之通常程序而為審判之規定亦可瞭然無疑』、『否則縱有新證據\再審事由之提出,亦絕無再審開始之機會,…..,更與再審程序係為救濟事實錯誤的特別救濟程序之旨大相背謬。』
再查:(32抗113號判例):、『至該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須顯然足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不需經過調查程序,固經本院著有明例;惟所謂顯然足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不需經過調查程序,係指就該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無顯然之瑕疵,可以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者而言,至於該證據是否確實,能否准為再審開始之裁定,「仍應予以相當之調查」,而其實質的證據力如何,能否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則有待於再審開始後之調查判斷」,徵諸同法第429條法院於開始再審之裁定確定後應依其審級之通常程序而為審判之規定亦可瞭然無疑』、『否則縱有新證據\再審事由之提出,亦絕無再審開始之機會,…..,更與再審程序係為救濟事實錯誤的特別救濟程序之旨大相背謬。』
再審法院就形式上審查,如認為合於法定再審要件者即應為開始再審之裁定。(69台抗352)
引用(附件一)之最高法院(90台抗168號)判例。
陳長文:在中央廉政委員會會中提及檢察官、法官在辦案時所帶來的冤獄問題,至今沒聽說哪一位法官、檢察官因誤判被判刑或處罰,官官相護的風氣值得檢討。(理律國際法律事務所創辦人兼主持律師、中央廉政委員會民間委員)
柯耀程:由於刑訴法對於事實認定的核心係置於證據認定的規定;故證據規定乃成為刑訴法落實「無罪推定原則」的核心規定;當然,凡涉及事實認定的部分仍有「無罪推定原則」之適用,如再審。(刑事訴訟目的與無罪推定原則)
綜上所述,國家救濟義務之行政\檢察\監察\刑事司法\懲戒司法\憲法訴訟救濟之管轄公務機關\承辦公務員應恪盡法定程序踐行應為踐行檢察\監察\刑事司法\懲戒司法\憲法訴訟救濟之憲治法治義務卻是不救不濟吃案大公開,,直接違法侵害本人的人身自由權、訴訟救濟權…等基本人權,應認有前開所列述之「刑事或懲戒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420條2項後段)」、「必須有相當證據足以證明聲請再審的事實理由證據『必須有相當證據足以證明者』(46台抗8號、25抗292號判例參照)」之再審事由之證明無訛。
亦即,本人的100年07月04日聲再案的事實理由證據符合刑訴法第420條項1、2、3、5、6款之再審事由,然而被訴人即是犯罪行為人:
1. 台高院(100聲再290號)裁定之陳志洋、梁耀鑌、遲中慧三位枉法裁判官
2. 最高法院(100台抗715號)裁定之謝俊雄、陳世雄、魏新和、徐文亮、吳信銘等五位枉法裁判官
明知符合前開再審事由,應依據刑訴法435條、2項准為開始再審及停止冤獄執行之裁判,卻做成「再審之聲請駁回」、「抗告駁回」之裁定,核有違背法令、刑事犯罪(刑法124條之枉法裁判罪)者,自應依據法定程序辦理救濟,是有本件之個案救濟之踐行。
九、冤獄受難人夏興國100年07月04日母難日誌記聲再案的各點聲再理由及證據符合「嶄新性」、「確實性」之規範:
九、冤獄受難人夏興國100年07月04日母難日誌記聲再案的各點聲再理由及證據符合「嶄新性」、「確實性」之規範:
100年07月04日母難日誌記聲再案的各點聲再理由及證據均符合「再審事由之證明」的規範及要件,
且系爭聲再理由及證據均是證明刑訴法第420條2項、項1、、3、5、6款之再審事由之證明,惟查:
台高院(100聲再290號)裁定、最高法院(100台抗715號)裁定原裁定卻以不符合「嶄新性」、「確實性」駁回,亦為前述之違憲違法犯行。
台高院(100聲再290號)裁定、最高法院(100台抗715號)裁定原裁定卻以不符合「嶄新性」、「確實性」駁回,亦為前述之違憲違法犯行。
十、綜上所述,對造當事人之台高院及最高法院犯法瀆職公務員核有違法侵害本人的訴訴訟刑事司法救濟權的違憲違法犯行之情事及不做為違法與相關刑事犯罪,本人依據憲法第16、24條及國家賠償法等相關規定提起本件之國家賠償請求行政救濟事件,應予訴究相關公務機關國家賠償責任及犯法瀆職公務員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個案救濟。 國家(管轄公務機關/承辦公務員)負有應為行政/檢察/監察/司法/憲法救濟之憲治法治義務,國家應為被害人救濟DO BEST&MOST!
本人依據法定成許踐行雙訴~~訴願與訴訟~~救濟權,是請
鈞院(台北地方法民事庭承審法官)鑑核,請予依據(釋535)釋示『遇有違法事實應依據法定程序辦理救濟』,民事訴訟法及法律扶助法第4條2項之相關規定,准為辦理踐行本件民事國賠事件訴訟之
鈞院(台北地方法民事庭承審法官)鑑核,請予依據(釋535)釋示『遇有違法事實應依據法定程序辦理救濟』,民事訴訟法及法律扶助法第4條2項之相關規定,准為辦理踐行本件民事國賠事件訴訟之
國家賠償請求事件行政救濟聲明及聲請救濟事項:
1.國賠義務機關之台灣高等法院及系爭犯法瀆職公務員應予國家賠償新台幣八千萬元整,並自本件之100年07\04(系爭個案書狀遞寄具狀日\起訴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5%年息
2.國賠義務機關之最高法院及系爭犯法瀆職公務員應予國家賠償新台幣四千萬元整,並自本件之100年07\04(系爭個案書狀遞寄具狀日\起訴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5%年息
綜上所述,憲法第、16、77、80…等條及刑訴法相關規定是針對刑事訴訟程式的規範與規定,拙愚稱之罪行罰定主義之刑訴個案定罪定刑正當法律程式,復且依據(釋384、392…)之釋示,所謂正當法律程式包括實體法、證據法、程式法。(引用96年08\13拙文之王文孝殺了幾個人?)人身自由權、人身自由不受違法侵害權….均是憲法所保障的基本人權,本案之被訴人卻是故意蹈犯刑章,違法侵害本人夏興國的前述相關基本人情,應有罪行罰定主義之適用,當然應准為以刑事自訴中山門大審判踐行個案救濟之,鈞會應有法扶救濟大正義行。
本人夏興國為冤獄受難人,依據(釋43、135、181、238、271、499、535)、(30上2838)之旨,應依據非常上訴、再審、開始中山門大審判救濟之~~國家救濟義務所應為救濟與救援冤獄、審問處罰犯罪行為人的憲治法治義務大正義行!
本人夏興國為冤獄受難人,依據(釋43、135、181、238、271、499、535)、(30上2838)之旨,應依據非常上訴、再審、開始中山門大審判救濟之~~國家救濟義務所應為救濟與救援冤獄、審問處罰犯罪行為人的憲治法治義務大正義行!
個案正義必須實現~~應依據罪行罰定主義實現個案正義 讓被害人獲致救濟 讓加害人/被訴人獲致國法正義制裁~~憲治國之法治與人權亦在此間體用與實現!(按:若本案是本人所做,本人又對檢察總長以降人起訴,早就N件誣告罪犯行定讞在案;就是因為本人為冤獄受難人,本人的救濟個案在不救不濟的不憲不法不公不義下迄今仍是個案正義遲遲不到!)
綜上所述,本件所請國家賠償行政救濟事件,貴國賠會應予准為
綜上所述,本件所請國家賠償行政救濟事件,貴國賠會應予准為
十一、祈予賜准至禱! JUST TIME DO JUSTICE !
仁 人 為 我 為 人 仁 ; 君 霖 天 下 天 霖 君!
附件一:台高院刑事庭100年10月21日之院鼎刑字第100003519號函
附件二:國賠義務機關之台灣高等法院所轄制之分案室人員、刑事第十四庭陳志祥\梁耀鑌\遲中慧100年07月29日所為(100聲再290號)『再審之聲請駁回』個案裁判
附件三:.最高法院刑事庭之謝俊雄、陳世雄、魏新和、徐文亮、吳信銘等五位枉法裁判官於100
年09月19日所為裁定駁回抗告之犯法瀆職枉法裁判官
附件四:二○一一年七月四日星期一1:01:54 AM起寫 擬於 0 7 \ 0 4(一)遞寄 計有: 件 頁*** 二○一一年七月四日星期一之具狀目錄頁 *** |
謹 誌
台灣高等法院楊鼎章院長\國家賠償審議委員會(夏稱:國賠會)
台灣高等法院楊鼎章院長\國家賠償審議委員會(夏稱:國賠會)
副本:最高法院楊仁壽院長\國家賠償審議委員會(夏稱:國賠會)
副本:監察院司法冤獄委員會 司法院賴浩敏院長、蘇永欽副院長、國家賠償委員會、人審會 公 鑑:
中 華 民 國 1 0 0 年 1 0 月 3 1 日
拙愚即是冤獄受難人、冤獄劫難餘生殘命苟存我活著控訴!之被害人 夏 興 國
沒有留言:
張貼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