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5月4日 星期五

案由:為對台北地方法院刑十二庭繼股楊台清、葉藍鶚、羅立德枉法官101年04月30日所為(101聲再9號)裁定,涉及分案錯誤及故為枉法裁判等違憲違法犯行,爰以踐行夏列及表列之訴願行政救濟(國賠、公務監督、懲處懲戒犯法瀆職公務員)、訴訟檢察\監察\刑事司法救濟之聲明與聲請救濟大正義行\正道行義: 1 . 提起抗告救濟 2 . 請求國家賠償新台幣一億萬元並自101年05月07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5%年息 3 . 請予提起彈劾懲戒 4 . 犯罪訴追檢察救濟之告訴偵察公訴或協助自訴 5 . 踐行法院組織法第110條之公務監督權 6 . 指請律師協助被害人\跨世紀冤獄受難人夏興國自訴


C:\Documents and Settings\ssg\My Documents\中山門大審判\民刑行懲憲五式訴訟救濟\對北院(101聲再九號)裁定涉犯枉法裁判罪等犯行之個案救濟大正義行\正道行義事.doc
二○一二年五月四日星期五4:54:53 PM起寫、  擬於05\07(一)遞致




管轄行政\檢察\監察\司法\監察救濟機關
承辦公務員、以及法法院組織法第110、111條之公務監督權義之公務員\公務機關首長及該公務機關國賠會
訴願行政與訴訟檢察\監察\司法\憲法救濟之聲明與聲請救濟事項(大正義行\正道行義):1 . 請求國家賠償、2 . 踐行公務監督權義、 3 .對於系爭個案之犯法瀆職違法失職公務員即是被訴人犯罪行為人予以行政懲處懲戒、.依據罪行罰定主義(訴訟個案定罪定刑正當法律程序)辦理個案救濟大正義行\正道行義
1.   
臺北地檢署
楊治宇檢察長、承辦檢察官
請予踐行法院組織法第60條、法律扶助法第4條2項、刑事訴訟法第343條准用246、249、以及關於公訴之相關規定,指派檢察官協助自訴
2.   
台北地方法院
吳水木院長、國賠會
請予踐行法院組織法第110條之公務監督權義,對於被訴人即是犯罪行為人楊台清、葉藍鶚、羅立德(北院101聲再9號)枉法官予以行政懲處懲戒、請求國家賠償新台幣一億元整,並自101年05月07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5%年息
3.   
台北地方法院刑十二庭繼股  轉呈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庭承審法官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庭承審法官
為對台北地方法院刑十二庭繼股楊台清、葉藍鶚、羅立德枉法官101年04月30日所為(101聲再9號)裁定,涉及分案錯誤及故為枉法裁判等違憲違法犯行,爰以:
1 . 提起抗告救濟

4.   
最高檢
黃世銘檢察總長、國賠會:
請予踐行法院組織法第60條、法律扶助法第4條2項、刑事訴訟法第343條准用246、249、以及關於公訴之相關規定,指派檢察官協助自訴
5.   
監察院司法冤獄委員會
王建煊院長、國賠會
請予踐行監察院組織法第6條之公務監督權義,對於被訴人即是犯罪行為人王作榮、錢復、王建煊等歷任監察院長予以行政懲處懲戒、請求國家賠償新台幣三億元整,並自87年08月13日(冤獄劫難遭違法羈押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5%年息。
對於本件個案書狀所指摘控訴之被訴人\犯罪行為人,本件應由監察院依據憲法第97條2項、監察法之規定,監察委員協助夏興國自訴或指派律師為之,並提起彈劾懲戒之訴)
6.   
最高檢特偵組
陳宏達主任檢察官、承辦檢察官
檢察官協助被害人\自訴人自訴係「為被害人救濟」的憲治法治義務,且應含括刑事犯罪發生後、提起自訴前之准偵查程序:
洽請檢察官協助拙愚夏興國自訴)之接近使用(ACCESS)訴訟救濟權的憲治法治義務,指請檢察官協助本人夏興國自訴),藉以保障與救濟基本人權,爰以檢察救濟為手段、實現個案正義為目的之憲治法治本旨!

7.   
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庭
承審法官
請予踐行律師法第20、22條、法律扶助法第4條2項,指請律師協助自訴


案由:為對台北地方法院刑十二庭繼股楊台清、葉藍鶚、羅立德枉法官101年04月30日所為(101聲再9號)裁定,涉及分案錯誤及故為枉法裁判等違憲違法犯行,爰以踐行夏列及表列之訴願行政救濟(國賠、公務監督、懲處懲戒犯法瀆職公務員)、訴訟檢察\監察\刑事司法救濟之聲明與聲請救濟大正義行\正道行義:
1 . 提起抗告救濟
2 . 請求國家賠償新台幣一億萬元並自101年05月07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5%年息
3 . 請予提起彈劾懲戒
4 . 犯罪訴追檢察救濟之告訴偵察公訴或協助自訴
5 . 踐行法院組織法第110條之公務監督權
6 . 指請律師協助被害人\跨世紀冤獄受難人夏興國自訴

抗告人即是原聲請人即是犯罪直接被害人、冤獄受難人\受到無限期最高及恐怖淩虐的被害人:
夏興國(華夏御乾\善御\天一\衡陽理\東方白\歸璞) 58年07月04日母難日 L120994012 
(其他:詳卷)(並引用附件之「夏興國」名片)

對造當事人\被訴人即是犯罪行為人:
詳卷(即是原98年09\28B件個案之被訴人欄者)

對造當事人\被訴人即是犯罪行為人:
北院(101聲再9號)裁定的被訴人\犯罪行為人:
1 . 台北地方法院刑十二庭繼股楊台清、葉藍鶚、羅立德枉法官 
100台北市中正區博愛路131號
2 . 北院分案室人員  100台北市中正區博愛路131號 (北院需提出該犯罪行為人\被訴人之人別身份)  詳卷:


被  訴  人  的 犯 罪 事 實 、 理 由 與 證 據  及 所 犯 法 條 :
一、『和解的基礎在於對真相的全盤瞭解』這句話在於追求轉型正義、探求個案正義的行動家實踐者的口中身上常常能夠聽到看到~~童話寓言故事<國王的新衣>那位說真話的童真赤子小男孩也是一位說真話\不說謊\不掩飾的個案實踐者,人類對於真善美的渴望與追求型塑亦是不斷做下去、一步一步走夏去的希望工程、同時也在大學之道、大國之道、興國之道(註1)的植碁鞏固所必須灌注的成分。
    
註1:所謂「興國之道」係指拙愚夏興國就雙訴救濟個案所做的不終止不間輟的生命努力我活                        著控訴訴!  亦在拙文之憲法的選擇\憲治的努力\憲政的創造、輿情民約論、月旦品評政治人物……所堅持的春秋正義史正法我們正在寫歷史之夏興國以生命血液春秋史筆所寫夏一篇篇的拙文

二、<蘇建和案>(吳銘漢葉盈蘭夫婦慘死命案)(註2)是80年的案件、’<江國慶冤死案>是85年的案件、<盧正冤死案>亦是十多年前的案件、85、86年的三大案之
1.桃園縣長官邸內的劉邦友八死一重傷的慘死命案、
2.藝人白冰冰之愛女白曉燕遭陳進興林春升高天民綁架撕票案、
3.民進黨婦女部主任彭婉如命案…..都是亟待查明真相的大案;
至於拙愚夏興國以生命血淚我活著控訴!  ~~
87
年02\14、08\13政治大學中山館藍色恐怖火案案亦同~~自然事實真相只有一個~~
1.  夏興國是縱火行為人兼若干件誣告罪的犯罪行為人、
2 . 抑或.夏興國是慘受冤獄劫難12年及99年08\13脫離冤獄狀態後的雙訴救濟權仍舊不保不障不救不濟的被害人;
拙愚當然會以「我活著控訴!」生命清白榮譽誓願及積極合法證據理由來證明證諸系爭個案的真正事實:
1.
政治大學的犯法瀆職公務員偕同文山一分局及指南派出所的員警(夏稱校方及警方的涉案人被訴人~~被夏興國起訴的犯罪行為人)縱放前述的兩件中山館火案廢弛職務故釀巨災栽贓構陷嫁禍夏興國冤獄(太子換狸貓案參照)
2.
冤獄偵審故鑄夏興國冤獄
3.
國家救濟義務之行政\檢察\監察\司法\憲法救濟之不救不濟不做為違法不敢正當正確正義作為的違憲違法犯行~~
經由憲定法定的救濟救援冤獄程序實現個案正義大正義行。
同理,管轄公務機關\承辦公務員審閱拙愚書狀及相關附件後認為夏興國涉犯誣告罪等犯行~~刑法169、171條之誣告罪….等刑事犯罪~~請依據刑訴法240、241條之告發程序辦理救濟、亦歡迎系爭個案被訴人對拙愚夏興國告訴自訴反訴之救濟。
註2:引用拙愚96年08\13冤獄九年誌記拙文<王文孝殺了幾個人?>:96年08\13夏興國冤獄九年誌記有寫一篇拙文<王文孝殺了幾個人?>誌記,乙位輩份極高的律師道長~~尊重姓名權及其意願,保留其名,司法官考試榜首狀元、曾任檢察官及法官~~閱後溢美讚譽拙愚夏興國為一位具有良心及專業的辯護律師)



三、引用(附狀一)之『夏興國冤獄實錄我活著控訴之聲明與聲請救濟個案書狀』

依據吾中華民國的憲法解釋理論與實務,最高法院身為民事\刑事的終審法院,系爭刑事庭會議或民事庭會議所做成的「決議」係以「命令」層次作為違憲審查\憲法解釋的客體(如釋582…等號解釋);亦即,即使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所做成的系爭決議,當然不能抵觸憲法第8、15、16、77、78、80、81、171、172….等條、刑事訴訟法…等相關規定,亦屬當然;同理,系爭最高法院刑事庭做成的「決議」亦是對各審級的承審法官依據憲法與法律獨立行使審判權,不受任何干涉的憲法保留之權義規範下,不能有任何的拘束力(按:釋28、60…等號釋示,最高法院所做成的「判決」有拘束各審級法院的效力);是此,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的「決議」並非個案判決,僅供承審法官的參考,此觀釋153、169…等號解釋自明,亦有司法院(37院解4012)所示:「與憲法或法律抵觸之命令,法院得逕認為無效,不予適用。」可稽憑證。(詳參後述)

依據(釋135、271、499、535….)、(30上2838)釋示,個案裁判有重大明顯違背法令\事實錯誤情事者,固屬不具拘束力的無效裁判,因具有裁判形式,應依據法定程序辦理救濟。  另依據(89台非219)判例,已經合法提起的訴訟,不因法律變更而有所限縮或限制…(概意),另參照最高法院(27上792號)判例釋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六條雖規定同一案件經提起自訴者,不得再行告訴。但該項自訴如因不合程序,經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確定者,即已回復未自訴前之狀態,仍得由被害人依法告訴。(按:若符合刑事訴訟法第319條以降相關規定者,系爭個案亦屬於得再為自訴之列;且應係以當時所取得的自訴權及當時施行的刑事訴訟法作為偵察犯罪訴究與審判的依據。),復且系爭個案「自訴不受理」裁判確定後係屬刑訴法379條五款、(釋135、271、499…)、(30上2838)釋示的重大明顯違背法令\事實錯誤者,當然應依據聲請\依據職權撤銷原個案裁判,並應該依據職權回復至實體審判原狀,速為開始<中山門大審判>之個案實體審判訴訟程序之大正義行\正道行義事。  當然,承審法官若認為符合(釋371、572、590…)釋示者,亦應依據法定程序踐行憲法救濟程序,具狀向司法院聲請解釋憲法違憲審查救濟之!
資以具體個案為例: 1 . 台中地方法院刑愛股王世華法官以第三次(100年03\30)裁定~~依據職權依據拙愚夏興國聲請者~~據以撤銷第二次(100年03\10)裁定之、 2 . 台北地方法院刑  庭之李英豪審判長\和議庭法官者,將本人(99自44號)裁判,經由本人的訴訟救濟,李英豪審判長\合議庭法官將(99自44號)裁判撤銷,並重新分案為(99聲1596號)為之。  此係前述釋憲文及判例的具體體用踐行;同理,鈞院系爭個案裁判有重大明顯違背法令\事實錯誤情事等等情事,固屬不具拘束力的無效裁判,因具有裁判形式,管轄法院\承審法官即應依據職權及依據拙愚夏興國聲請者,據以撤銷原裁判,准為本建所請救濟各事項之大正義行\正道行義!
本件係指摘控訴鈞院(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8 8  年度  自  字第  7 9 5  號』原重大明顯事實錯誤\違背法令之個案裁判),請依據旨揭法定程序辦理救濟,且應依據87、88年間的刑事訴訟法為訴追審判之規範與依據,詳述事實理由證據如夏:


四、請依據法定程序辦理救濟~~關於北院(88自795)核有重大明顯事實錯誤\違背法令之個案裁判(陳德民枉法裁判官者),鈞院(管轄法院\承審法官):~~應依據職權、依據聲請撤銷原重大明顯事實錯誤\違背法令之個案裁判,回復至實體審判原狀,開始中山門大審判實體審判,爰以依據憲法與法律實體審判裁判為手段,實現個案正義與保障人民\被害人夏興國訴訟救濟權之提起權\實施權\受公平審判權之憲治法治本旨:』:
本人夏興國在89~~99年冤獄劫難期間以前述之(27上692)、(89台非219)判例之旨再提自訴….等救濟,鈞院亦是不救不濟之不作為違法\不敢正當正確正義作為違憲違法犯行,當然應依本件之旨踐行個案救濟之!
依據(27上792)判例:『…..。但該項自訴如因不合程序經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確定者,即因以回復未自訴前之狀態,仍得由被害人依法告訴。』(按:被害人亦得為續為自訴救濟)、(89台非219)判例:『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程序案件,仍得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再者,自訴人於自訴時既以具備其訴訟條件,為保障其享有之訴訟救濟權,自不得因嗣後法律之更易而否定其已經合法取得之訴訟實施權』、『又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乃屬於人民在司法上受益權(按:應正名實稱之『救濟權』),包括人民得依法定程序提起及實施訴訟之制度性保障;人民已經依法取得之訴訟權即屬其合法正當之信賴利益,自不得因嗣後法律之修正而予以剝奪』(附件一參照)
是此,本人自99年08\13脫離冤獄狀態~~101年04月上旬現在進行式不斷踐行雙訴(訴願與訴訟)救濟個案,且在前述((89台非219)判例,、(27上792)判例之旨,再提自訴無庸委任律師之。
再者,北院(88自795)核有重大明顯事實錯誤\違背法令之個案裁判(陳德民枉法裁判官者)至少計有:
1.88年08月的合法自訴案,拖了七、八個月之89年4月才以裁定諭令本人依據被訴人人數附具自訴狀繕本;本人89年05\01收到上開裁定,10日期間內之05\10以包裹遞寄,卻是不敢實體審判
2. (27上792)判例:『…..。但該項自訴如因不合程序經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確定者,即因以回復未自訴前之狀態,仍得由被害人依法告訴。』(按:被害人亦得為續為自訴救濟);  (89台非219)判例:『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程序案件,仍得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再者,自訴人於自訴時既以具備其訴訟條件,為保障其享有之訴訟救濟權,自不得因嗣後法律之更易而否定其已經合法取得之訴訟實施權』、『又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乃屬於人民在司法上受益權(按:應正名實稱之『救濟權』),包括人民得依法定程序提起及實施訴訟之制度性保障;人民已經依法取得之訴訟權即屬其合法正當之信賴利益,自不得因嗣後法律之修正而予以剝奪』(附狀一參照)
依據刑訴法319條1、2項之旨,得為自訴的部分係屬於較重之罪者,全部得為自訴之列。
本人88年08月的自訴案就被訴人的犯罪事實計有刑法124、125、165、168、169、173、213、304、….等條,其中第173、169…等條之犯罪是比第124、125條還重的罪,參引(90台上8005)判例之旨,應是全部得為自訴之列
3. 原裁定核有「以受請求事項未予裁判」、「認定事實錯誤」、「理由矛盾」…等違背法令情事
查:已受請求事項未予裁判」、「認定事實錯誤」、「理由矛盾」核為刑事訴訟法第379條12、14款之違背法令,合先陳明。
引用前述之第2款的指摘與控訴。
本人88年08月的自訴案就被訴人的犯罪事實計有刑法124、125、165、168、169、173、213、304、….等條,其中第173、169…等條之犯罪是比第124、125條還重的罪,陳德民審判長卻僅就刑法124、125條者予以程序上裁判之侵害國家法益之自訴不受理裁判
4. 刑法124、125….等條之犯罪應准為自訴救濟之列:
依實務見解  刑法125條項1、2款、2項之犯罪得為自訴之列  至於124條枉法裁判罪、125條項3款後段濫權不訴追不審判處罰罪則係行駛犯罪訴追檢察權之檢察官、犯罪審判決定處罰刑事司法審判權之刑事法官的違法失職犯法瀆職違憲違法犯行,代表國家治權之刑罰權之不敢開始或進行前述之檢察權、刑事司法審判權  直接違法侵害被害人的訴訟救濟權,依憲法8、16、24、77、80…等條意旨  應准為自訴之列; 至於  刑法125條項3款前段之濫權訴追審判處罰罪者則是代表國家治權之刑罰權之違濫開始或進行前述之檢察權、刑事司法審判權  直接違法侵害被害人的人身自由權、生命權、財產權…等基本人權(參引刑法33、34條之主刑、從刑)亦應認為准為自訴之列,符憲法保障與救濟人民基本權之旨,此亦國家救濟義務所應為救濟之憲至法治義務(按:引用拙愚「國家救濟義務」釋憲案)
l          本人88年08月中下旬的自訴案就被訴人的犯罪事實計有刑法124、125、165、168、169、173、213、304、….等條,其中第173、169…等條之犯罪是比第124、125條還重的罪,陳德民審判長卻僅就刑法124、125條者予以程序上裁判之侵害國家法益之自訴不受理裁判
l          關於被訴人\犯罪行為人之政治大學藍色恐怖鬼火行動隊成員之鄭丁旺以降者、犯法瀆職之警員之李平生以降者係蹈犯刑法第169、173、213、304….等條犯行
l          新聞媒體記者及冤獄一、二審故鑄夏興國冤獄之枉法官則是蹈犯法院組織法第90條、刑法第304條..等條犯行、
上開之個案,北院陳德民枉法官(88自795號)均以刑訴法第379條第12款之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裁判之違法、刑法第124、125條之犯罪犯法犯行為之,當然應依據法定程序辦理救濟之!
如此的北院乃是悖願(悖違應為刑事司法救濟之憲治法治義務)與被怨(被人民怨憎),是請依據法定程序銷除原先分案錯誤的個案,並以重新分案實體裁判為之!

五、本人夏興國於101年04月08日郵寄之系列個案書狀(北院101年04\16收受、參該院收文戳),該狀的狀首頁案由及狀文詳述聲明與聲請救濟事項在案,節錄如夏:(茲因原審度對於卷證內的拙愚各件書狀所指摘各點根本不敢調查審酌裁判,資引用卷證內各狀,作為本件的個案救濟事實理由證據)
致   北院刑事合議庭及承辦股受命法官(北院88自795號之「自訴不受理」為不具拘束力的無效裁判,鈞院~管轄法院\承審法官~應開始中山門大審判之實體審判,依據罪行罰定主義踐行刑訴個案定罪定刑正當法律程序,實現個案正義及夏興國平正冤獄聲請再審\提起再審之訴之證明與證實)

C:\Documents and Settings\ssg\My Documents\中山門大審判\98年09\28B件之警訊及冤獄一、二審筆錄不實登載、冤獄一、二審違反強制辯護2.doc
二○一二年四月八日星期日1:35:02 PM改寫  擬於寫好後踐行個別的國家之法扶\行政\檢察\監察\司法\憲法救濟義務相關法定程式

致 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開始中山門大審判之罪行罰定主義~~刑訴個案定罪定刑正當法律程式~~實體審判)、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庭(聲請再審及停止冤獄執行)、最高法院刑事庭(聲請再審及停止冤獄執行)
訴 訟 救 濟 事 項 :
案由\訴 訟 救 濟 事 項 :(98年09\28之B件)
警訊筆錄登載不實、冤獄一、二審審理筆錄登載不實、冤獄一、二審違反強制辯護、冤獄三審不敢糾正之故鑄冤獄定讞、檢察總長不敢提起非常上訴糾正救濟事:   狀請   鈞院:   
1 . 請依據法定程序辦理救濟~~應依據聲請撤銷『北院 88 年度 自 字第 7 9 5 號』原重大明顯事實錯誤\違背法令之個案裁判(按:北院88自795號之「自訴不受理」為不具拘束力的無效裁判即使鈞院不予撤銷該判決,鈞院亦應依據87、88年間,本人夏興國已取得的自訴權開始中山門大審判實體審判,)並應該依據職權回復至實體審判原狀,速為開始<中山門大審判>之個案實體審判訴訟程序之大正義行\正道行義事
2 . 為請法律扶助法第四條第2項、律師法第20~~22條之法扶義務人踐行協助拙愚夏興國法律扶助訴訟救助之接近使用(ACCESS)訴訟救濟權的憲治法治義務,藉以保障與救濟基本人權,實現個案正義之本旨!(開立法扶轉介單或指請律師協助本人夏興國自訴,並於實體審判訴訟程序期日通知檢察官踐行犯罪訴追協助自訴;監察院司法冤獄委員會亦應依據憲法第97條2項、監察法..等相關規定協助夏興國自訴並對系爭個案犯法瀆職公務員提起彈劾懲戒訴訟之大正義行\正道行義事:
3 . 監察院司法冤獄委員會監察委員依據憲法第97條2項、監察法相關規定協助本人自訴、並對系爭個案犯法瀆職公務員(被訴人\犯罪行為人)提起彈劾懲戒之訴
4 . 最高檢以降檢察官署\承辦檢察官依據法院組織法、刑訴法相關規定踐行檢察救濟大正義行\正道行義之: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最高檢\台高簡檢察官向管轄再審法院聲請再審及停止冤獄執行、指請檢察官協助被害人\冤獄受難人夏興國自訴

亦即,寄致北院刑事庭的個案書狀是適用於『撤銷原88自795號不具拘束力之程序上裁判,…,依據88年取得之自訴權再提自訴,開始中山門大審判之個案救濟大正義行\正道行義』;然而北院分案室人員及楊台清、葉藍鶚、羅立德枉法官卻以故意分案錯誤之「聲再案」分案及踐行系爭個案事件枉法裁判,是有本件的個案救濟,請准予双訴(訴願與訴訟)聲明\聲請救濟事項,以資個案救濟。

六、亦即:依據(釋135、271、499、535….)、(30上2838)釋示,個案裁判有重大明顯違背法令\事實錯誤情事者,固屬不具拘束力的無效裁判,因具有裁判形式,應依據法定程序辦理救濟。  另依據(89台非219)判例,已經合法提起的訴訟,不因法律變更而有所限縮或限制…(概意),另參照最高法院(27上792號)判例釋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六條雖規定同一案件經提起自訴者,不得再行告訴。但該項自訴如因不合程序,經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確定者,即已回復未自訴前之狀態,仍得由被害人依法告訴。(按:若符合刑事訴訟法第319條以降相關規定者,系爭個案亦屬於得再為自訴之列;且應係以當時所取得的自訴權及當時施行的刑事訴訟法作為偵察犯罪訴究與審判的依據。),復且系爭個案「自訴不受理」裁判確定後係屬刑訴法379條五款、(釋135、271、499…)、(30上2838)釋示的重大明顯違背法令\事實錯誤者,當然應依據聲請\依據職權撤銷原個案裁判,並應該依據職權回復至實體審判原狀,速為開始<中山門大審判>之個案實體審判訴訟程序之大正義行\正道行義事
當然,承審法官若認為符合(釋371、572、590…)釋示者,亦應依據法定程序踐行憲法救濟程序,具狀向司法院聲請解釋憲法違憲審查救濟之!

本件應該是「聲請訴訟救助承審法官指請律師協助本人自訴」、「依據87、88年索取的的自訴權」辦理救濟開始中山門大審判大正義行\正道行義,據以平正夏興國的冤獄。惟查:
台北地方法院分案室人員、刑十二庭繼股楊台清、葉藍鶚、羅立德枉法官101年04月30日所為(101聲再9號)裁定,分別涉及分案錯誤及故為枉法裁判妨害冤獄受難人\被害人夏興國行使訴訟救濟權等違憲違法犯行,依據憲法保障人民\被害人雙訴(訴願與訴訟)救濟權爰以:
1 . 提起抗告救濟
2 . 請求國家賠償新台幣一千萬元,並自100年11月04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5%年息
3. 請予提起彈劾懲戒
4. 犯罪訴追檢察救濟之告訴偵察公訴或協助自訴
5. 踐行法院組織法第110條之公務監督權

七、查:刑事訴訟法第五篇「再審篇」係針對業已做成「實體裁判的個案」確定後發現有同法420條~422條所明訂的法定再審事由,始能依據435條1、2項裁定開始再審救濟之。  此為被訴人之:
1 . 台北地方法院分案室人員、刑十二庭繼股楊台清、葉藍鶚、羅立德所明知的法律與基本事實;復且本人在87、88年所取得的自訴權個案之北院(88自795號)是「不具拘束力的程序裁判」,本人可以隨時再提起自起或提出告訴之,是有旨揭的聲明與聲請救濟事項,刑十二庭繼股楊台清、葉藍鶚、羅立德枉法官101年04\30所為(101聲再9號)裁定卻以前開的違憲違法犯行抵觸憲法第16、24、77、80、81條、刑法第124、128、304條、刑訴法第379條5、14款、378條…等違憲違法犯行做成系爭(100聲再66)號裁判,分別涉及分案錯誤及故為枉法裁判妨害冤獄受難人\被害人夏興國行使訴訟救濟權等違憲違法犯行,依據憲法保障人民\被害人雙訴(訴願與訴訟)救濟權,是有本件的個案救濟與聲明聲請救濟事項之踐行,請依據法定程序辦理救濟之!@

八、國家救濟義務之行政檢察監察司法憲法救濟之不救不濟不作為違法不敢正當正義正確作為違憲違法犯行是抵觸憲法、8、15、16、23、24、77、80、81條、刑法124、125、….等條之違憲違法犯行 :
個案正義必須實現~~依據罪行罰定主義實現個案正義 讓被害人獲致救濟 讓加害人/被訴人獲致國法正義制裁~~憲治國之法治與人權亦在此間體用與實現!(按:若本案是本人所做,本人又對檢察總長以降人起訴,早就N件誣告罪犯行定讞在案;就是因為本人為冤獄受難人,本人的救濟個案在不救不濟的不憲不法不公不義下迄今仍是個案正義遲遲不到!)
~不管多麼遙遠漫長還是要一步一步走『夏』去!
國家救濟義務本來就應該有效有能~~期待國家救濟義務是通往公義正義人權的大道前進!~~國家為人民存在及存續、憲法為體憲治法治為用本來就是保障與救濟基本人權為目的的手段方式,手段隸屬於目的(80台上2007號判例),憲法16條保障本人雙訴救濟權,國家就應該踐行旨揭之行政監察檢察司法憲法效能性即時性的應為救濟憲治法治義務大正義行~~正義已經遲到了,難道還要遲遲不到嗎?
個案正義必須實現~~應依據罪行罰定主義實現個案正義 讓被害人獲致救濟 讓加害人/被訴人獲致國法正義制裁~~憲治國之法治與人權亦在此間體用與實現!(按:若本案是本人所做,本人又對檢察總長以降人起訴,早就N件誣告罪犯行定讞在案;就是因為本人為冤獄受難人,本人的救濟個案在不救不濟的不憲不法不公不義下迄今仍是個案正義遲遲不到!)

九、江國慶冤死冤魂案件所引發的全國民怨激盪沸騰、馬英九總統親赴江國慶靈排前及江宅上香道歉、相信隱藏在冰山角落的相關個案會一個一個炸彈開花爆開出來~~本案(夏興國冤獄案)亦是跨世紀的超級冤獄,請依據法定程序辦理監察救濟/檢察救濟大正義行!

十、憲法第、16、77、80…等條及刑訴法相關規定是針對刑事訴訟程式的規範與規定,拙愚稱之罪行罰定主義之刑訴個案定罪定型正當法律程式,復且依據(釋384、392…)之釋示,所謂正當法律程式包括實體法、證據法、程式法。(引用96年08\13拙文之王文孝殺了幾個人?)人身自由權、人身自由不受違法侵害權….均是憲法所保障的基本人權,本案之被訴人卻是故意蹈犯刑章,違法侵害本人夏興國的前述相關基本人情,應有罪行罰定主義之適用,綜上所述,請予依據刑訴法所定的相關承辦辦理救濟之!

十一、就算是國家救濟義務仍是不救不濟,拙愚也是堅持朝向通往正義之路一定相當漫長遙遠~~不管多麼遙遠漫長還是要一步一步走『夏』去!
國家救濟義務本來就應該有效有能~~期待國家救濟義務是通往公義正義人權的大道前進!
國家為人民存在及存續、憲法為體憲治法治為用本來就是保障與救濟基本人權為目的的手段方式,手段隸屬於目的(80台上2007號判例),憲法16條保障本人雙訴救濟權,國家就應該踐行旨揭之行政監察檢察司法憲法效能性即時性的應為救濟憲治法治義務大正義行~~正義已經遲到了,難道還要遲遲不到嗎?
綜上所述,  是請
管轄公務機關\承辦公務員鑑核,准為本件所請救濟事項~~個案正義必須實現~~依據罪行罰定主義實現個案正義,讓被害人獲致救濟,讓加害人/被訴人獲致國法正義制裁~~憲治國之法治與人權亦在此間體用與實現!

十二、關於刑訴個案的管轄法院\承審法官應依法裁判審判為被害人\自訴人救濟『  DO  BSET  &MOST !』,為請法律扶助法第四條第2項之法扶義務人踐行協助拙愚夏興國法律扶助訴訟救助(指請律師或洽請檢察官協助拙愚夏興國自訴)之接近使用(ACCESS)訴訟救濟權的憲治法治義務,藉以保障與救濟基本人權,實現個案正義之本旨!(開立法扶轉介單或指請律師\移請檢察官協助本人夏興國自訴): 
在帝治國時代是沒有憲法以全面具體的制度性保障人民基本人權與雙訴~~訴願與訴訟~~救濟權,仍然可以順利如願地<我控訴!>(註4),依舊有諸如:1.進京告御狀、2.秋局打官司、.包公打龍袍、.貪官污吏成為虎頭鍘的祭品、吉洛丁姑娘的紅酒(註5);然而在憲治國的時代,人民的雙訴救濟權受到憲法的保障,然而在實然面而言卻與正義背道而馳,漸行漸遠,遠到縹瞄虛無看不到又摸不著;以現行的刑事訴訟法與個案實務為例,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以『決議方式』將刑法124、125、127….等個案列為侵害國家法益之不得自訴之列的個案(註6)、復因92年09\01施行的刑訴法採行自訴律代制度~~自訴案件需由律師強制代理~~只要沒有律師願意接受系爭個案的委任,系爭個案的犯罪行為人就可以永遠不受刑事訴追\審問\處罰,被害人業已受到犯罪行為人違法侵害在先,刑事訴訟救濟權及財產權又受到剝奪與重大限制箝制,等同第二次傷害、多重侵害,憲法上允許如此的盜治國行徑之以違法侵害被害人的訴訟救濟權來包庇犯罪行為人之違憲違法犯行嗎?
註4:法國在20世紀初期發生得雷福斯案件時(栽贓猶太裔的德雷福斯少校涉及叛國之私通德國,事後證明是法國軍方為了爭取擴軍所遂行三大行業構陷猶太義德雷福斯的政治*司法的冤獄;當時法國文豪左拉發表<我控訴!>一文,大加抨擊如此的冤獄「魔式」;本人夏興國則是以<我活著控訴!之踐行中山門大審判>為之
    註5:斷頭臺是歐洲大陸的帝治國國家執行死刑者有採斷頭臺方式為之,其中又以法國大革命後的恐怖時代以斷頭臺執行死刑個案最密集,連法國皇帝\國王路易十六及夫人也成為斷頭臺下的亡命受刑者,以描寫法國大革命時代的<雙城記>最為著名,該書以『吉洛丁姑娘』稱呼斷頭臺、以『吉洛丁姑娘的紅酒』做為斷頭臺下亡命者的斷頭流紅血的個案
     註6:引用本人關於「自訴律代」、「刑法124、125、127….等條以自訴不受理為違憲」的釋憲案之指訴證明

十三、綜上所述,系爭被訴人以相關刑事犯罪犯行所遂行的栽贓構陷夏興國等情,蹈犯刑法309 、310、304….等相關犯罪,應依據憲法第、16、77、80…等條及刑訴法相關規定是針對刑事訴訟程式的規範與規定,拙愚稱之罪行罰定主義之刑訴個案定罪定刑型正當法律程式,復且依據(釋384、392…)之釋示,所謂正當法律程式包括實體法、證據法、程式法。(引用96年08\13拙文之王文孝殺了幾個人?)人身自由權、人身自由不受違法侵害權….均是憲法所保障的基本人權,本案之被訴人卻是故意蹈犯刑章,違法侵害本人夏興國的前述相關基本人情,應有罪行罰定主義之適用,當然應准為以刑事自訴中山門大審判踐行個案救濟之,鈞會應有法扶救濟大正義行~~國家救濟義務所應為救濟與救援冤獄、審問處罰犯罪行為人的憲治法治義務大正義行!
綜上所述,誠請
鈞院鑒核,准為本件的再提自訴且應依據87、88年間夏興國已經取得的自訴權踐行中山門大審判實體審判,就被訴人涉犯本件個案訴究的各項犯罪….  等違憲違法犯行,請予依據法定程序辦理刑事司法救濟,爰以依據憲法與法律實體審判裁判為手段,實現個案正義與保障人民\被害人夏興國訴訟救濟權之提起權\實施權\受公平審判權之憲治法治本旨:
1 . 為請法律扶助法第四條第2項、律師法第20~~22條之法扶義務人踐行協助拙愚夏興國法律扶助訴訟救助之接近使用(ACCESS)訴訟救濟權的憲治法治義務,藉以保障與救濟基本人權,實現個案正義之本旨!(開立法扶轉介單或指請律師\移請檢察官協助本人夏興國自訴),俾符憲法及相關法律應為國家救濟義務對於人民自由權、財產權、訴訟救濟權受到違法侵害的事後救濟之旨!
2 . 詳參案由欄表列與論述的訴訟聲明與聲請救濟事項

十四、國家救濟義務之行政檢察監察司法憲法救濟之不救不濟不作為違法不敢正當正義正確作為違憲違法犯行是抵觸憲法、8、15、16、23、24、77、80、81條、刑法124、125、….等條之違憲違法犯行 :
個案正義必須實現~~依據罪行罰定主義實現個案正義 讓被害人獲致救濟 讓加害人/被訴人獲致國法正義制裁~~憲治國之法治與人權亦在此間體用與實現!(按:若本案是本人所做,本人又對檢察總長以降人起訴,早就N件誣告罪犯行定讞在案;就是因為本人為冤獄受難人,本人的救濟個案在不救不濟的不憲不法不公不義下迄今仍是個案正義遲遲不到!)
江國慶冤死冤魂案件所引發的全國民怨激盪沸騰、馬英九總統親赴江國慶靈排前及江宅上香道歉、相信隱藏在冰山角落的相關個案會一個一個炸彈開花爆開出來~~本案(夏興國冤獄案)亦是跨世紀的超級冤獄,請依據法定程序辦理監察救濟/檢察救濟大正義行!

十五、祈予賜准至禱!JUST TIME DO JUSTICE!
                    仁 人 為 我 為 人 仁 ; 君 霖 天 下 天 霖 君 !


謹誌

   (表列的管轄救濟機關\承辦公務員)         公鑑

中  華  民  國    1 0 1    年    0 5    月    0 7    日 

拙愚即是被害人\冤獄受難人自冤獄劫難期間至脫離冤獄狀態不中輟不間斷踐行我活著控訴!雙訴救濟大正義行\正道行義之  夏興國                     


二○一二年五月四日星期五5:06:18 PM寫畢

案由:為不服鈞院(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民事第五庭\辦股)101年04月26日所為(101聲38號)、(101抗114號)裁定 ,茲於法定期間內踐行抗告救濟,併為聲明與聲請訴訟救助之個案救濟事:


C:\Documents and Settings\ssg\My Documents\各級法院駁回訴訟救助裁定之抗告救濟\台中高分院者\台中高分院(101抗114號)、(101聲38號)之抗告救濟&聲明聲請救濟.doc
二○一二年五月四日星期五3:41:13 PM起寫、  擬於寫好後電傳電子郵件送達之


致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民事第五庭\辨股(101聲38號)、(101抗114號)  轉呈
    最高法院民事庭              鈞鑒:

案由:為不服鈞院(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民事第五庭\辦股)101年04月26日所為(101聲38號)、(101抗114號)裁定 ,茲於法定期間內踐行抗告救濟,併為聲明與聲請訴訟救助之個案救濟事:

抗  告  救  濟  聲  明:
1.系爭原裁定應予廢棄
2.抗告法院即最高法院應裁定准為本案之救濟事項訴訟聲明、抗告聲明….等救濟事項)
3.訴訟費用、抗告裁判費應准為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救濟事
4.最高法院民事庭應依據(91台聲108)裁定及台高院(96聲321號)裁定之旨,准為指請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應是協助訴訟人)及訴訟救濟暫免繳納系爭個案相關裁判費
                                                                                
抗告人  夏興國(詳卷)
相對人  彭榮義(詳卷)

事 實 、 理 由 與 證 據 :     

一、緣:101年05月04日(五)收悉  鈞院(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民事第五庭\辦股)101年04月26日所為(101聲38號)、(101抗114號)裁定 ,茲於法定期間內踐行抗告救濟,併為聲明與聲請訴訟救助之個案救濟事,請准予抗告救濟聲明及各事項。
二○一二年五月四日星期五收受書類書函目錄頁
02.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101年04\26
101抗114號裁定
民五庭辨股
李寶糖、古金男、王重吉
抗告人夏興國因與相對人彭榮義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03月13日本院(101抗11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夏: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之。
03.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101年04\26
101聲38號裁定
民五庭辨股
李寶糖、古金男、王重吉
抗告人夏興國因與相對人彭榮義間損害賠償事件,不服中華民國101年03月13日本院(101聲3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資限抗告人於送達本裁定正本翌日起七日以內如數逕向本院繳納,逾期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違法駁回訴訟救助聲請案在先、進而以未繳納裁判費為由程序上駁回系爭訴訟救濟事件(起訴、抗告、上訴….),均是構成刑法第124條之「應為而不為、「不應為而為」之枉法裁判罪犯行~~管轄法院承審法官江憲法第77、80條之「依法審判裁判」憲治法治義務予以「質變惡化」成為「違法亂判」、「只要違法否准訴訟救助就可以就系爭個案事件不為實體審理裁判」之違憲違法犯行,致使個案正義不能實現,於憲於法有違。
二、關於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裁判費:
查:民事訴訟法「訴訟救助」之旨及立法理由:為落實訴訟救助制度之功能,避免因當事人因支出訴訟費用而致生活陷入困窘,難以維持自己….之基本生活,….明訂法院於認定當事人有無資力之出訴訟費用時應斟酌當事人….基本生活之需用。亦有司法院大法官(釋229號)解釋在案可稽!
茲將最高法院所為關於訴訟救助的相關判例判決意指列述如夏:
1.
(29抗179):當事人….如無籌措款項用已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即為無資粒支出訴訟費用
2
(43台抗152):然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之信用者而言。
3.其他(引用民訴法關於訴訟救助之相關判例及附件影印者)
引用原再審之訴起訴案之關於聲請訴訟救助的事實理由證據及相關附件。
引用:1.最高法院民事庭應依據(91台聲108)裁定及2.台高院(96聲321號)裁定之旨係指:
A.管轄法院/承審法官應依據職權依據聲請調查聲請人夏興國之無資力相關事實事證,此亦屬承審法官英合法調查證據作為認事用法裁判基準
B.
本人的無資力不情陷狀的事實依舊,且每況愈下….,應有飲用之必要,且應依據(釋28、60)之旨,拘束性質相同(聲請訴訟救助個案)的各審級裁判規範效力本人就連05\26早上發生交通事故,相關醫療費用也是由戶籍所在地之台中市后里區厚里里、厚里區公所以急難救助社會救助、里長開立無資力負擔醫藥費\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的個案救濟(附件一、二)~~舉重明輕~~請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裁判費之個案救濟。
綜上,原審法院、抗告法院應准為所請之訴訟救助相關聲明與聲請救濟事項

三、關於原裁定認定事實錯誤、適用法令違背法令之論述及抗告理由:
本人所附具的相關證據業已符合無資力事由之釋明與證明,原裁定理由二卻以:『…,亦未提出相關能及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有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新台幣一千元之主張為真實,揆諸上開規定,無從准許訴訟救助,應予駁回。』云云,,核為適用法則錯誤、理由矛盾、事實錯誤,請准抗告救濟之適用與准行。

四、關於原裁定的認事用法涉有違背法令與事實錯誤之指摘:

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其訴訟又非顯無勝訴之望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於訴訟繫屬前聲請者,並應陳明關於本案訴訟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若經准予訴訟救助,於訴訟終結前,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免供訴訟費用之擔保及暫行免付選任律師代理訴訟之酬金等。
(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09條、第110條)
Q5:
民事事件上訴第三審,是否必須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法院是否能協助之?
答:
依照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又同法第466條之2規定,如果無資力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得依聲請訴訟救助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另依照民事訴訟法第109條規定,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應以書狀向法院釋明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聲請訴訟救助。
(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466條之1、第466 條之2)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訴訟救助之要件)
  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解釋字號】
釋字第229號
【解釋日期】77/07/29
【解釋文】
  一、民事訴訟法規定之訴訟救助制度,乃在使用伸張或防衛權利必要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人,仍得依法行使其訴訟權。又恐當事人濫用此項制度,進行無益之訴訟程序,徒增訟累,故於該法第一百零七條但書規定「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此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第十六條並無牴觸。

05.
台中高分院
101年03\13
101聲38號
民五庭辦股
李寶糖、古金男、王重吉
聲請人夏興國因與相對人彭榮義間請求損害賠償抗告事件之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夏:   主文:聲請駁回。聲請訴訟抗告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06.
台中高分院
101年03\13
101抗114號
民五庭辦股
李寶糖、古金男、王重吉
抗告人夏興國因與相對人彭榮義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不服中院101年01\05所為100訴279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裁定駁回(即是101聲38號),資限抗告人於送達本裁定正本翌日起五日內如數逕向本院繳納,逾期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02.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101年04\26
101抗114號裁定
民五庭辨股
李寶糖、古金男、王重吉
抗告人夏興國因與相對人彭榮義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03月13日本院(101抗11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夏: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之。
03.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101年04\26
101聲38號裁定
民五庭辨股
李寶糖、古金男、王重吉
抗告人夏興國因與相對人彭榮義間損害賠償事件,不服中華民國101年03月13日本院(101聲3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資限抗告人於送達本裁定正本翌日起七日以內如數逕向本院繳納,逾期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查:(釋43、60、135、271、499、535)、(30上2838)之旨,個案裁判有重大明顯違背法令與事實錯誤者則為不具拘束力的無效裁判,應依法定程序辦理民事國賠起訴事件司法救濟之准行~~是請准為旨揭的救濟事項。
本人夏興國連健保費、國民年金保險費也無法繳納、101年的春節也是經由后里區公所急難救助金生活扶助經費提供五千元才能夠度過之~~舉輕明重,涉及千元、萬元以上的訴訟裁判費也是當然無能力也無資力支出之;再者,原裁定並未審酌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2項所揭櫫之『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亦即,原裁定的認事用法涉有違背法令與事實錯誤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摯祈狀請
鈞院鑒核,准為本件對於原裁定涉有違背法令事實錯誤的情事依據的抗告救濟與聲明聲請救濟承辦辦理救濟大正義行\正道行義之個案救濟,俾符憲法及相關法律應為國家救濟義務對於人民自由權、財產權、訴訟救濟權受到違法侵害的事後救濟之旨!

六、國家(管轄公務機關/承辦公務員)負有應為行政/檢察/監察/司法/憲法救濟之憲治法治義務,國家應為被害人救濟DO BEST&MOST!
祈予賜准至禱! JUST TIME DO JUSTICE !
仁 人 為 我 為 人 仁 ; 君 霖 天 下 天 霖 君!

謹   誌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民事第五庭\辨股(101聲38號)、(101抗114號)  轉呈
最高法院民事庭                    公  鑑:

附件一:后里區厚里里黃金益里長100年06月18日開立無資力負擔醫藥費\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的證明書
附件二:台中市厚里區公所以急難救助社會救助申請書(就100年05月26日交通事故)

中     華       民      國     1 0 1     年       0 5       月     0 7     日

拙愚即是抗告人、犯罪直接被害人、冤獄受難人\受到無限期最高及恐怖凌虐的被害人:夏興國(華夏御乾\善御\天一\衡陽理\東方白\歸璞)夏興國              敬筆 

二○一二年五月四日星期五4:03:19 PM寫畢